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282执异33号
申请人:***,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省长春市。
申请人:***,女,1992年出生,汉族,住**省长春市。
申请人:***,男,2002年出生,汉族,住**省长春市。
三名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出生,已于2022年去世。
被执行人: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桦甸市桦甸大街34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曾用名***),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省桦甸市。
本院在执行***与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2017)吉0282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2017)吉0282执2081号执行裁定书、(2021)吉0282执恢155号执行裁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长春市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户口、身份证。
本院查明,***与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吉0282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书。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吉0282执2081号,后终结执行。2021年9月14日恢复执行,案号(2021)吉0282执恢155号。***于2022年去世,***父母先于其去世,***妻子***及子女***、***现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人***、***、***系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管理人和继承人,现申请执行人***死亡,***、***、***有权承受本案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其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刚
审判员 **占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