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桦甸市松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82民初583号 原告(案外人):**,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桦甸市松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乐**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甸市桦甸大街34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桦甸市松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甸市松源混凝土公司)、第三人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桦甸市松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立即停止对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2执531号执行裁定书、(2018)吉0282执5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即对第三人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343.090079万元的执行。二、判决解除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2执531号执行裁定书、(2018)吉0282执5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第三人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43.090079万元的扣留。三、判决确认涉案款343.090079万元归原告**所有。四、本案的诉讼费由桦甸市松源混凝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7)吉0282民初1358号民事案件中的实际施工人,桦甸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2执531号执行裁定书、(2018)吉0282执5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留的343.090079万元为**所有。贵院对桦甸市松源混凝土公司申请执行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执行一案中,贵院下发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2执531号执行裁定书、(2018)吉0282执5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留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在白山发电厂的到期债权343.090079万元。扣留款343.090079万元并非是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所有,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在(2017)吉0282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白山发电厂给付的398.2539万元及相关利息,案件所涉及工程是2012年3月**与白山发电厂达成合同,**做为实际施工人垫资承建了位于吉林省桦甸市白山发电厂厂区内的《白山发电厂一期尾水防护平台(框架)又称厂区生产辅助车间工程》,因白山发电厂财务管理要求,**于2017年5月14日与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白山发电厂将工程款支付给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在到账3日内,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将属于**的工程款项支付给**,从而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398.2539万元及相关利息应当归**所有。故应当停止对该笔款项的执行,所以贵院执行的343.090079万元应支付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贵院立即停止对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343.090079万元执行,并解除扣留,将343.090079万元支付给**。 桦甸市松源混凝土公司辩称,**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不能成立。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本案系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不能审理或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若审理或认定必然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另外,案外人**是否为工程实际施工人,都不影响我公司对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的执行。法律并没有赋予案外人**针对白山发电厂拖欠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具有排他的专属性,即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被查封的343.090079万元是否享有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案涉钱款系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所有,故应当依法驳回**的异议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应驳回**提出的诉讼请求。综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辩称,(2017)吉0282民初1358号案件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不是我公司所有。此工程是2011年施工的,我公司未参与此工程施工,工程如何进行,如何约定的,公司一概不知。2016年年底**找我们公司说有一个工程挂靠我们公司名下,我们就同意了,2017年**又说得以诉讼方式来索要工程款,我们就给**出了授权手续,整个诉讼过程我们没有派人去参与,没想到官司很顺利就赢了。后来**又通过诉讼向我们要这笔款,在这个过程中我们查阅了(2017)吉0282民初1358号卷宗,发现了很多问题,然后联系**未果。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追加**为第三人,**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这笔工程款不属于**也不属于我们公司,我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过强制执行。我公司仅仅是这笔工程款名义上的债权人。现**和桦甸市松源混凝土公司均主张这笔工程款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查阅(2017)吉0282民初1358号卷宗时我们还发现卷宗里很多资料都是白山电厂配合**出具的,此笔款项涉及国有资产,为避免出现更大错误,现我们公司恳请桦甸市人民法院通过院长发现程序重新审理(2017)吉0282民初1358号案件,查明事实真相。我公司建议对案涉划扣的343.090079万元留置于法院,撤销(2022)吉0282执异23号执行裁定,既不能支付给**也不能支付给桦甸市松源混凝土公司,待案件事实重新查明后再对该款进行处理,如涉及违法的利益输送,法院应予以没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2018)吉0282执531号、(2022)吉0282执异23号卷宗,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1.合作协议书。桦甸市松源混凝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书。桦甸市松源混凝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桦甸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2民初211号民事裁定书。桦甸市松源混凝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的主张,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工程量现场管理单11份、施工记录8份、工程照片3张、诉讼费收据(1358号)。桦甸市松源混凝土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信;5.**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取款凭证6张、桦甸市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表5张。桦甸市松源混凝土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此款项均用于此案涉工程。经质证,本院认为,虽桦甸市松源混凝土公司、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未异议,但不足以证实**的主张,故对**欲证明事项不予确认;6.工资明细表、收据、银行转账、2012年4月8日至8月力工工资明细表、2012年4月-12月**的工资明细表、2012年6月**取工资的收据及中国邮政银行转账工资明细表给**(**妻子)和**1(**妻子)的转账小票。桦甸市松源混凝土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是用于此工程,也无法证明转账的相对人是否是公司发生的交易。经质证,本院认为,虽桦甸市松源混凝土公司、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不足以证实**的主张,故对**欲证明事项不予确认;7.购买水泥、混凝土收货票据。桦甸市松源混凝土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认为其购买水泥以及混凝土上签有**的名字,并不能证明**就是本案涉案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本院认为,虽桦甸市松源混凝土公司、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未异议,但不足以证实**的主张,故对**欲证明事项不予确认;8.(2018)吉0282民初3148号第二次开庭笔录。桦甸市松源混凝土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中的证人证言阐述事实均是伪证。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法院庭审笔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2019)吉0282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桦甸市松源混凝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认为判决中并未说明**是实际施工人,**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案外人**。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法院生效判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2020)吉02民终1784号民事判决书。桦甸市松源混凝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主张,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认为判决中并未说明**是实际施工人,**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案外人**。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法院生效判决,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1.(2021)**申2076号民事裁定书。桦甸市松源混凝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主张,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认为判决中并未说明**是实际施工人,**并不是本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案外人**。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法院生效裁定,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2.桦甸市人民法院(2022)吉028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桦甸市松源混凝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主张;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非**和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所有,**认为条件已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作出裁定,且为本案审查内容,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3.2016年7月10日吉林市松花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白山发电厂水毁工程监理部出具的关于白山发电厂厂区生产辅助车间工程剩余工程款结算申请的批复及结算工程价款核算表、施工照片。桦甸市松源混凝土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实际施工人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白山电厂是依据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申请的支付结算报告进行批复的,但是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从未向白山电厂申请支付结算,在批复中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在此时间我公司不知道案涉工程的存在。经质证,本院认为,桦甸市松源混凝土公司、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虽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组证据为案涉工程相关情况的记载,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4.证明(**、**、**、**、**、**)、吉林市红***商店购买小票。桦甸市松源混凝土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实际施工人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无法证明出证人的身份,更无法证明**为实际施工人。经质证,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明真实性,故无法证明**的主张,本院该组证据不予确认;15.**、**的证人证言。桦甸市松源混凝土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认为证人**做伪证,证人**回答问题有意躲避案件真实事实,根本无法证实**是施工人。经质证,本院认为,证人**与**有亲属关系,且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未能说清案涉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16.(2022)吉02民终2129号民事裁定书。桦甸市松源混凝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够证明**的主张,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这笔债债权的所属人。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法院生效裁定,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17.(2022)吉02民终2129号庭审笔录、询问笔录。桦甸市松源混凝土公司、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付款协议书、**询问笔录、视频光盘1张(2018年3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桦甸市松源混凝土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付款协议书内容相互矛盾,笔录无生效文书佐证,视频资料来源不合法,经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2.**、**询问笔录两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桦甸市松源混凝土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没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的主张,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3.**当庭证言。**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桦甸市松源混凝土公司对于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具体不清楚,但认为该证人明确指出**不是该案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为本案涉及的其他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经质证,本院对**的当庭证言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桦甸市松源混凝土公司与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吉028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桦甸市松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111655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本金2111655元、月利率2%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时止,违约金给付时另行计算。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18)吉0282执531号执行裁定书,扣留并提取白山发电厂应付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工程款336.87万元至本院执行账户。2022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8)吉0282执5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留并提取白山发电厂应付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工程款62200.79元至本院执行账户。 另查明,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与白山发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吉0282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白山发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98.2539万元;二、被告白山发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171304.49元(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4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7年4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398.2539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时另行计算。 2017年5月14日,**与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针对白山发电厂一期尾水防护平台(框架)又称厂区生产辅助车间项目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白山发电厂将款项支付到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在到账3日内,由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支付给**唯一人。后双方发生纠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19)吉0282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上诉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吉02民终1784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申2076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在本院执行桦甸市松源混凝土公司与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本院(2018)吉0282执531号、(2018)吉0282执5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扣留并提取白山发电厂应付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工程款343.090079万元至本院执行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23日作出(2022)吉0282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与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第三人松花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吉林省白山市发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2022)吉0282民初1250号判决:一、**、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5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考虑到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成本,甲方同意乙方提留总额的1.5%费用”的约定无效,其余部分有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2023年3月13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02民终212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2)吉028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所有权,要求排除强制执行。本院经审理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据此对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异议,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案涉款项应归其所有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案涉工程款所有权并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4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孙成美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