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民终2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桦甸市桦甸大街34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北京浩天(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松花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白山发电厂(原白山发电厂),住所地**省**市高新区深圳街10号松花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69年7月6日出生,满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丰满区金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松花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白山发电厂(以下简称白山发电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2)吉028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2)吉028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四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因四建公司与他人纠纷,白山发电厂应付四建公司款项已被扣划至一审法院执行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仍属于尚未执行完毕的债务人(白山发电厂)财产,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一审法院冻结、扣划白山发电厂到期债权问题。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吉0282执恢155号执行裁定和(2018)吉0282执531号执行裁定,并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18)吉0282执531号之一执行裁定,三份执行裁定共计扣划到一审法院3,713,128.29元。该3,713,128.29元是因四建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被冻结、扣划,与**及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联,并且一审法院也将属于**的工程款划扣到一审法院。如果**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话,那么一审法院早就把属于**的工程款违法给付他人,所以一审法院以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将钱款扣划到一审法院时条件已经成就,依据**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到账后3日内给付**,属于条件已经成就。2.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吉0282执380号之一执行裁定和(2018)吉0282执525号执行裁定,是因四建公司拖欠案外人款项,被一审法院扣划白山发电厂347,180元,扣划的依据是(2019)吉0282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扣划的钱款属于**的钱款,也就是说白山发电厂已经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347,180元款项后,四建公司向**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其应该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同时,一审法院应该对扣划支付的款项、情形是否应认定**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关于四建公司给付3,982,539元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及数次庭审中四建公司已自认案涉工程与四建公司无关,并且数次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工程款为**所有,但一审判决或数次法院判决都以条件未成就进而驳回**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认为扣划到一审法院账户的3,713,128.29元及已支付的347,180元归**所有。综上,白山发电厂拖欠四建公司的工程款(**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为**所有)全部被一审法院执行,四建公司向**付款的条件已经完全成就,应该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望二审法院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建公司辩称,四建公司和**之间的协议虚假、无效。四建公司不是**的被挂靠人,也不是**的被委托人。**所谓的实际施工人,是利用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共同制造出来的实际施工人。四建公司请求驳回**的诉请。
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2)吉028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确认四建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第8页“关于《合作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四建公司在多次诉讼中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份协议的内容虚假,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一审庭审中,四建公司出示了案涉工程的(2017)吉0282民初1358号民事案件卷宗。卷宗里有实际实施工人制作的《关于白山发电厂厂区生产辅助车间工程剩余工程款结算申请批复》《白山发电厂厂区生产辅助车间工程剩余工程款结算申请报告》,说明了这个工程的由来,单价审批过程,工作量完成情况,先期工程款结算等情况。结算报告中明确写道:“该项目已完成投资12,732,786元,2011年已经结算6,835,276元,2012年又通过硬覆盖项目结算1,903,736元……”从报告中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款仅仅是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根据该报告,一审法院不难查明前期工程款白山发电厂到底支付给了谁,谁最终接受了此前结算的工程款,谁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肯定的是,前期工程款接收人不是**。案涉工程有发包方、名义承包方和监理方,三方均不承认**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却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该报告还写道项目已完成投资12,732,786元。**哪来的一千多万元?**只提供了七八十万元银行流水就能垫资完成吗?银行流水与垫资有关联性吗?并且经咨询银行人员,**的银行流水多笔是理财保险账户之间的转账记录,因四建公司能力有限,期望二审法院对**的银行流水进行查证。事实将证明**是为了凑证据而制作证据,欺骗法院,混淆是非。2.时间上的矛盾,**不能解说清楚。2017年5月14日四建公司才与**签订所谓的合作协议,但在1358号卷宗里白山发电厂在2016年5月25日就收到以四建公司名义提交的《白山发电厂厂区生产辅助车间工程剩余工程款结算申请报告》,而该案的立案时间2017年4月17日。在2017年5月14日之前,四建公司印章及委托书**是如何获取的?是窃取的还是私刻的?此案已进行多次庭审,每一次庭审中**对于同样的问题说法不一,前后自相矛盾,这足以证明**一直在说谎。3.针对案涉工程款,四建公司已经与**签订一份协议。两份协议的存在,其中必有一份协议是真,一份协议是假,四建公司一直坚持与**签的协议是假的。四建公司从来没有将此笔工程款占为己有的意思,为什么**一直在缠诉,**在此之前一直玩消失,现在**在庭审中矢口否认与四建公司签署过付款协议,这背后到底有多少不法的勾当。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故四建公司提出申请鉴定,并于庭后三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直至一审判决书送达时四建公司才知道一审法院以节省当事人诉累及司法资源为由,不予鉴定。如果这个鉴定没有必要的话,四建公司也不会提出鉴定。这个鉴定的鉴定结果对案件事实有着重大影响,也能查明**伙同**故意捏造事实诱导四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进行虚假诉讼。对此,四建公司再次请求二审法院准许鉴定。4.关于***和***二人的公安询问笔录,说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和**,**只是案涉工程的工长。***是现场监理人员,谁承包了该工程,谁在现场施工,他最为清楚。足够能证明**和**以及***、***、***、**是在说谎,编造谎言,掩盖事实。此外,证人***与**有多年的合伙关系,他对涉案工程的来历知之甚详,他还是**与四建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的见证人。其证言因其亲历性、与**的关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其客观真实性不容否认。一审法院不考虑证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就直接否认其证明力,于法无据。四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开庭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5.购买建材的人与实际施工人是两个概念,**拿着松源商品混凝土的票据来证明自己买的材料及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作出同样的认定,为此四建公司申请松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出庭作证。***证明此工程水泥及商品混凝土事宜都是**和其联系的,**只是**的工长。证人***的出庭证言足以证明**的陈述虚假。**的证据是间接证据,四建公司的证据是直接证据,直接证明了案件事实。所谓存在利害关系只能是托词、**有。从一审判决证据采信情况来看,**提供的证人就不存在利害关系了,就不需要佐证了,即便说假话也会采信。而四建公司提供的证人就存在利害关系,需要佐证。**提供工资明细表以及黄儒彬的妻子***和***的妻子***转账凭证,属于单方自制证据和口述证据,工资明细表只是极小部分,缺失了大部分,还有撕毁的痕迹,是有缺陷的证据,丧失了证据的完整性,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银行转账凭证也只能证明其转账情况,并不能证明和本案的相关度。通过一审判决看,只要能证明**不是实际施工的人的证据,只要是能证明合作协议的内容是假的证据,都不会被采信。诸多证据都能证明合作协议书上的内容是虚假的,是虚构出来的。庭审多次,实际施工人始终未查明。只因一纸虚假意思表示的合作协议,就能断定**是实际施工人,有权利获得该笔工程款。本身这个合作协议不是挂靠协议,这个工程也不是挂靠工程,是当时白山发电厂违法发包的工程,为了掩盖白山发电厂国有企业违法发包才以四建公司的名义起诉白山发电厂,这也是白山发电厂所知并认可的。工程施工期间也未用四建公司名义施工,涉及不到挂靠,更涉及不到工程款清算问题,请二审法院纠正过往判决的错误。二、虽然HDSJ-BS-(2012)(经)-12号文件,在(2017)吉0282民初1358号案件予以采信,但并不代表它合法。此文件是四建公司调阅(2017)吉0282民初1358号卷宗时发现的,经仔细对比才发现,公章竟是假的。**庭审中声称是他提交给白山发电厂和一审法院的,四建公司当庭提出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准许,但庭审后却不予鉴定。私刻公章涉嫌犯罪,一审法院已接受报案,为什么又对私刻假公章行为予以放行,这是包庇和纵容犯罪。四建公司坚持进行公章鉴定,因这种行为涉嫌犯罪,所以恳请二审法院重新审视,同意对文件公章鉴定以及文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四建公司系无理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违背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事实。本案**是再一次起诉,不是第一次起诉,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二、一审时,四建公司已经陈述已经生效判决的工程款,不应该归属四建公司,应该归属**所有。这足以说明四建公司仅仅是被挂靠单位,其获得的工程款,应该依法依约归属于实际施工人**。白山发电厂一审时陈述**主张的工程款已经拨付到一审法院执行局账户,作为被挂靠单位四建公司应该及时给付**。经过数次诉讼,**的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已经被依法确认,**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一步认定了**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因此,四建公司应该将该执行款项给付**。三、一审判决认定“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仍然未成就”错误。**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进到一审法院执行局账户,而本次诉讼主张的工程款,就是此款项。该款项执行到一审法院执行局账户时,所谓的条件就已经成就。是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更何况**也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不存在条件不成就的事宜。一审法院偷换概念,目的就是想将此诉讼款项支付给执行阶段的申请执行人。一审法院认定条件未成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违背法律,**本案主张的款项,依法应该归属于**。另外,假使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那么**的合法权益就不应该得到保护吗?已经被**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的**享有工程款的请求权,就不应该保护吗?综上,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应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白山发电厂针对**和四建公司的上诉辩称,白山发电厂与四建公司的工程款已经依法履行完毕,**与四建公司的纠纷与白山发电厂无关,白山发电厂也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与四建公司签订合同,系合同相对方。**与四建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白山发电厂并非合同主体,白山发电厂不承担责任。二、四建公司剩余工程款已经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白山发电厂与四建公司之间工程款支付完毕,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21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吉0282执531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白山发电厂应付四建公司工程款336.87万元,2022年1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吉0282执531号之一执行裁定,扣留提取白山发电厂应付四建公司工程款62,200.79元。一审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共扣留提取3,430,978元,白山发电厂应付四建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履行完毕。三、**的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扣留提取的工程款如何处理,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时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与四建公司于2017年5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判令四建公司返还**工程款3,982,539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26,319.29元,共计4,308,858.29元;三、诉讼费用由四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日,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山发电厂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982,539元,判令白山发电厂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932,688.51元(以工程款3,982,539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2017年4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另行计算)。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吉0282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一、白山发电厂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四建公司工程款3,982,539元;二、白山发电厂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四建公司工程款利息171,304.49元(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4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7年4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3,982,539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时另行计算);三、驳回四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5月14日,**(甲方)与四建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针对白山发电厂一期尾水防护平台(框架)又称厂区生产辅助车间项目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于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垫资完成的白山发电厂一期尾水防护(框架)平台,又称厂区生产辅助车间前期施工任务,由于业主单位白山发电厂无资金计划,拖至目前仍无法支付后期3,982,539元工程款及利息等(具体金额以法院对白山发电厂拖欠工程款案件判决为准)。由于白山发电厂财务管理相关要求,在宣判后无法向自然人支付款项,故甲乙双方达成协议。款项支付到四建公司,在到账3日内,由四建公司支付给**唯一人。开户行:**省农村信用社,账号:×××。考虑到四建公司管理成本,甲方同意乙方提留总额的1.5%费用,特此为证。本协议违约金为总额度的15%,如有异议,由相应法院审理。”甲方处由**签字,乙方处加盖了四建公司公章,并由***签字。
因***与四建公司发生纠纷,经***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8)吉0282民初211号民事裁定,冻结四建公司在白山发电厂的到期债权(工程款)350万元。2018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建公司给付其工程款3,982,539元及利息171,304.49元(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2017年4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3,982,539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时另行计算。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吉0282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吉02民终38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2020年3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吉0282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吉02民终17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申2076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与四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吉0282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人工费4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49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二、四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负担。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吉0282执恢155号执行裁定:扣留并提取白山发电厂应付四建公司工程款282,227.5元至一审法院执行账户。**对(2021)吉0282执恢155号执行裁定中扣留并提取白山发电厂应付四建公司工程款282,227.5元至一审法院执行账户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2)吉0282执异2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再查明:桦甸市松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吉028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四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桦甸市松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111,655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本金2,111,655元、月利率2%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时止,违约金给付时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11,847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建公司负担。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18)吉0282执531号执行裁定,扣留并提取白山发电厂应四建公司工程款3,368,700元至一审法院执行账户;2022年1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吉0282执531号之一执行裁定,扣留并提取白山发电厂应付四建公司工程款62,200.79元至一审法院执行账户。**对执行(2018)吉0282执531号、(2018)吉0282执531号之一执行裁定中扣留并提取白山发电厂应付四建公司工程款3,430,900.79元至一审法院执行账户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2)吉0282执异2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与四建公司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针对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首先,本案诉讼请求与(2018)吉0282民初3148号及(2019)吉0282民初1556号案件不尽相同;其次,(2019)吉0282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分别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吉0282执恢155号执行裁定、(2018)吉0282执531号执行裁定、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18)吉0282执531号之一执行裁定,扣留并提取白山发电厂应付四建公司的相应工程款至一审法院执行账户,属于发生了新的事实,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已生效的(2019)吉0282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已经对此进行了论述:“四建公司将资质借于他人施工案涉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四建公司不能因违法行为而受益,故双方合作协议中关于‘考虑到四建公司管理成本,甲方同意乙方提留总额的1.5%费用’的约定无效,除此约定外合作协议中其他内容是双方关于工程款如何结算及争议如何处理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和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部分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对此,一审法院不再赘述。
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在合作协议上约定白山发电厂的款到账后3日内给付**,因四建公司与他人的纠纷,白山发电厂应付四建公司款已被扣划至一审法院执行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仍属于尚未执行完毕的债务人(白山发电厂)财产,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条件系因客观原因导致未成就,而非四建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故**依据《合作协议书》要求四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因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与四建公司2017年5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考虑到四建公司管理成本,甲方同意乙方提留总额的1.5%费用”的约定无效,其余部分有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35元,由**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2017)吉0282民初1358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建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以四建公司名义办理白山发电厂尾水防护平台(框架)工程未支付拖欠工程款等事项、签署相关文件和处理其他相关事宜。同日,**以四建公司代理人身份收取该案民事判决书。另查明:2018年5月,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8)吉0282执380号和(2018)吉0282执525号执行裁定,从白山发电厂扣留并提取案涉工程款合计347,180元。2018年10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624执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从白山发电厂扣留并提起案涉工程款252,900元。2021年12月,一审法院作出(2021)吉0282执恢155号执行裁定,从白山发电厂扣留并提取案涉工程款282,227.5元。2021年12月,一审法院作出(2018)吉0282执531号执行裁定,从白山发电厂扣留并提取案涉工程款3,368,700元。2022年1月,一审法院作出(2018)吉0282执531号之一执行裁定,从白山发电厂扣留并提取款项62,200.79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载明,白山发电厂建设的案涉工程系由**垫资施工,**借用四建公司账户代为收取白山发电厂应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根据该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具体金额以法院对白山发电厂拖欠工程款案件判决为准)以及**以四建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收取一审法院(2017)吉0282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书等事实,能够认定该合作协议书中所涉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是指一审法院(2017)吉0282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已被一审法院及其他法院从白山发电厂处扣留并提取至法院账户,且**针对一审法院(2021)吉0282执恢155号执行裁定、(2018)吉0282执531号执行裁定、(2018)吉0282执531号之一执行裁定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依据案涉合作协议书并以上述判决所涉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应归其所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四建公司返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实质上是对一审法院及其他法院的执行标的存有异议,故其应当按照执行异议程序主张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2)吉028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35元,退还**;**、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271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