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桦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白云大厦8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34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桦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2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桦甸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2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2.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公司和原审被告四建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公司开发的位于桦甸市时代***B区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四建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包括***B区1-6号楼。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6月1日。工程价款暂定1750万元。***和四建公司系挂靠关系。该工程由***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9,716,699元。**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工程款25,510,518元包括抵顶的房屋和车库。经决算,工程款应为19,716,699元。支付款项以超过确定工程总价款,据此多付工程款3,439,805元。因多次通知***进行工程款结算,但其拒不配合。根据2014年7月26日《补充协议书》5.4条规定,在***不配合决算时,**公司有权单方进行决算。所以,本案中,**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桦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代***B区结算审核报告是合法有效的,其决算数额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为此上诉至二审法院。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答辩人***,工程总价款2500万元,原告**公司已付款9,753,429元,其中:房子和车库抵工程款9,872,430元,现金380,999元。**公司尚欠***工程款15,246,571元。2.**公司陈述已支付工程款25,510,518元与事实不符,***与**公司虽签订了抵账确认单,**公司欲将确认单中的54套房产以15,757,089元抵顶欠付***的相应工程款,但该54套房产未实际交付给***,而是被**公司出售他人,确认单中相应价款未抵顶成功。桦甸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终219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公司未将本案所涉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抵账确认单中的54套房产未实际抵顶给***,未实际交付***占有。相应款项15,757,089元不应计算在已付款项中。3.上诉状称双方确定工程总价款19,716,699元与事实不符。双方未确认过该金额。
四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工程款3,439,8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6日,**公司(发包人)与四建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时代***B区一标段1-6号楼发包给四建公司,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日。***以发包责任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并无施工资质,其与四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公司称其已经实际支付给***25,577,177元工程款,其中包括54套房屋抵顶了15,757,089元。(2020)吉02民终219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公司未将本案所涉的54套房产(15,757,089元)实际抵顶工程款交付给***。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四建公司的施工资质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称其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但因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亦未诉请四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桦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审理过程中,**公司称其自行确定结算价格19,716,699元的依据为与***在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5.4条。该条内容为:“本工程结算审核工作由发包方委托具有甲级资质的咨询单位承担,为了提高结算及签证等有关经济文件数据的真实性和精确性以及承包方结算编制工作的准备性,现规定:承包方按结算核减率需依下表承担结算审核咨询的服务费用,该费用发包方将从向承包方支付的结算款中直接扣除”,以此推定***不配合决算时**公司有权单方进行决算。《补充协议书》5.4条并未对**公司在何种条件下有权单方进行结算作出明确约定,在**公司未提供其他辅证明且***对19,716,699元未予以确认的情况下,该19,716,699元不能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价格。同时,**公司称其已经实际支付给***25,577,177元工程款,其中包括54套房屋抵顶了15,757,089元,但该54套房屋实际交付的事实依据明显不足。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18元,由上诉人桦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关 晶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