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2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尹士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2民初1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282民初120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桦甸市人民法院已将本案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且***起诉中有给付工程款的内容,挂靠关系仅为审理过程中应查明的事实之一,且***未提供挂靠协议,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工程是否涉及质量问题,是否存在迟延施工及质保金交付与否均属于实体审理阶段应当查明的事实,亦是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权利,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其挂靠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吉林敦化抽水蓄能有限公司签订《吉林敦化抽水蓄能电站地磅土建施工合同》,吉林敦化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由,起诉要求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因***系基于其与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提起诉讼,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双方并非***与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吉林省桦甸市,故桦甸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广志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