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92民初3455号
原告:武汉长江光网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工业园文华路2号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利元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一路5号正信财富中心A座2504室。
法定代表人:满元书,执行董事。
原告武汉长江光网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陕西利元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光传输设备,合同总价款310000元。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154000元,尚欠156000元货款未支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639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争的《设备物资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可向榆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而“榆林市人民法院”的约定不明,准确表述应为“榆林市定边县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法院)。由于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当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诉争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条款约定不明,不宜以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款,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工业园文华路2号2层,属于本院案件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利元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