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再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
法定代表人:郭启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芳,女,1988年4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四北街12号。
法定代表人:伟书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君,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林忠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东炬,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制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电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辽01民终8507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辽民申22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东北制药公司以与***公司已经自行和解为由,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再审请求,***公司、沈电电力公司亦表示同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北制药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再审请求,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审判长 王曌鋆
审判员 安一凌
审判员 戈利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高聪
书记员冷立皎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零六条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一)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
(二)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
(四)有本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