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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2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
法定代表人:魏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四北街**。
法定代表人:方诺德,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林忠有,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制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第三人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电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8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北制药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件事实。2010年5月12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公用线路投资与维护协议书》,约定了从东胜变到沈西六东路其中一回线为再审申请人东北制药与被申请人***公司共线,双方按申请报批容量比约定共线的土建与电缆及相关设施的投资按8:10的比例分摊。基于双方签订的《公用线路投资与维护协议书》,2010年6月10日,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电力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11737.78万元(含设计费),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包含再审申请人东北制药与被申请人***公司共线。东北制药依据该合同已支付8216万。被申请人***公司在明知就共线部分再审申请人已与第三人签订了《电力工程合同》前提下,于2012年12月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就再审申请人东北制药与被申请人***公司共线中部分签订了《66千伏进线备用电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固定价格为2600万元。被申请人***公司依据与第三人签订的《66千伏进线备用电缆工程施工合同》,支付了工程款项2600万元,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一审法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及二审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有错误的情况下,作出一审(2018)辽019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及二审(2019)辽01民终8507号民事判决。2、二审判决认为***公司是在东药变电所66KV进行工程初步设计概算书所确定的东药乙线东北制药与***共线造价2803万元基础上与第三人签订的《66千优进线备用电缆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的2600万元共用线路工程价款可以作为***公司请求由东北制药分摊工程价款的事实依据和前提,未侵害东北制药公司利益。二审判决明显违背客观事实。(1)2010年6月10日再审申请人东北制药与第三人在先签订了《电力工程合同》,合同施工内容包括再审申请人东北制药与被申请人***公司共线部分,即东药乙线的土建、电缆电气。但***公司在明知的情形之下再次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对共线部分进行施工。并且东北制药依据在先签订的《电力工程合同》已支付第三人8216万,被申请人***公司后签订的《66千伏进线备用电缆施工合同》侵害了东北制药利益。(2)二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公司是在东药变电所66KV进行工程初步设计概算书所确定的东药乙线东北制药与***共线造价2803万元基础上,而与沈电公司签订共用线路施工合同并约定的2600万元,直接涉及***公司利益,认定约定的价款具有合理性,未侵害东北制药利益,无任何依据。***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共线部球&分《66千伏进线备用电缆施工合同》,投资费用涉及东北制药利益,没有取得东北制药书面同意,对东北制药应不发生效力。3、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东北制药承担税金以及以税金与工程款为基数要求东北制药承担利息,缺乏证据,毫无事实依据。(1)***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共线部分《66千伏进线备用电缆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为2600万元,该价款为含税总价款。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600万元,并约定每次***公司付款之前,第三人均应开具等额的有效发票,同时,合同中也并未约定该2600万元为不含税价。(2)***公司实际支付第三人2600万元,其中税金为925600元,***公司并未额外支付其他税金。一审庭审时,***公司仅出具票面总金额为260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其中记载总税金为925600元,也就是说2600万元为含税价款,但一、二审法院除判决东北制药按照总金额2600万元分摊对应的工程款外,还判令东北制药另行承担工程款所对应的税金,实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相反,如果生效判决判令再审申请人东北制药按照分摊比例承担工程款后,被申请人***公司应就东北制药承担的工程款开具等额的符合规定的发票。如上所述,法院判决东北制药承担税金无任何事实基础,因此以工程款和税金为基数要求东北制药支付利息更是毫无依据。故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沈电电力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共线部分《66千伏进线备用电缆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为2600万元,该价款为含税总价款。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600万元,合同中并未约定该2600万元为不含税价。该2600万元的税金为925600元,***公司并未额外支付其他税金。一审庭审时,***公司仅出具票面总金额为260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其中记载总税金为925600元,也就是说2600万元为含税价款,但一、二审法院除判决东北制药按照总金额2600万元分摊对应的工程款外,还判令东北制药另行承担工程款所对应的税金,系认定错误。一二审法院判决东北制药承担税金并以工程款和税金为基数要求东北制药支付利息依据不足。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丁 海
审判员 钟 峰
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