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5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镇全胜村。
法定代表人:何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蕊,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林忠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实,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5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塑力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2019)辽01民终51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轴具款722,360元;撤销第二项,改判为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货款2,663,723.64元并给付利息(以2,410,383.64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3,3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撤销第四项;撤销第五项,改判为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给付逾期提货发生的违约金138,33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1、二审法院判决书第22页认定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多付货款255877.67元,明显存在错误。2、二审法院判决书第19页第3点,认为“关于被申请人未确认2011年欠(收)条、销售开单及结算出库单38张……,因诉争的审计意见中《2011年购销明细表》的第1-4项之外的货物,被申请人是否收到的事实尚不清楚,且本案审理时间较长,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这次货物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这一事实的认定,存有事实未查清的情况。3、二审法院强制启动司法审计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沈电公司提交意见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塑力公司的供货金额及沈电公司的付款金额。首先依据沈电公司所提供的37份付款明细,可知沈电公司共计向塑力公司支付货款24846024.15元,对此塑力公司均已认可,二审法院判决也予以认定,其次塑力公司所提供的全部欠条及计划中存在大量非沈电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情况,对此沈电公司无法予以确认,因此二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启动司法审计程序,对双方购销货物总额、购进货款总额进行了审计,二审法院依据中准辽专字[2020]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2、二审判决中已对未确认的单据进行了逐一认定,在中准辽专字[2020]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存在53张沈电公司未确认的单据,总额为3421627.57元,对于上述沈电公司不予认可的单据,二审判决也以进行了具体论述,并结合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情况对有争议的金额予以部分确认,据此将塑力公司2008年至2013年合计向沈电公司供货金额确定为24681549.4元,此种确认方式是有利于供货方的裁判,因此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对有争议的金额进行了部分确认是有利于塑力公司一方的判决。3、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塑力公司提交的所谓26张2011年生产计划单均为复印件,均未加盖沈电公司公章,上述单据塑力公司也已在二审最后一次庭审时向法院提交,二审判决第20页上数第七行对此也进行了具体论述,并告知塑力公司索要上述单据货款的请求在二审中不予审理,塑力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起诉。因此,塑力公司作为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的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法律程序完全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减轻诉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塑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判令沈电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763,723.64元(2008年-2010年欠款2,410,383.64元,2011年至-2013年欠款253,340元及单蕊质保未付10万元),二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启动司法审计程序,对双方购销货物总额、购进货款总额进行了审计。对于塑力公司索要的审计意见中《2011年购销明细表》的第1-4项之外的货款,审计意见中并未确认。二审法院以考虑到该部分事实尚待查清,且本案审理时已较长为由,对塑力公司索要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未在本案中予以审理,应属不当。首先,塑力公司自2008年起开始向沈电公司供货,一直持续到2013年,从未间断,双方之间是连续的交易过程,不应拆分处理。其次,通过原审查明可知,沈电公司下达生产计划是双方之间的一种交易习惯,且该方式双方均予以认可。第三,塑力公司在二审最后一次审理中,提供了一些有签字、一些没有签字的生产计划,用于证明其在2011年期间向沈电公司供货的情况,虽然沈电公司以“本案一、二审多次审理,直到今天塑力公司才提供该证据,从形式上看,是2011年的传真件,按照生活常识,传真纸经过6个月左右页面字迹就会消失,塑力公司单方制作的生产计划不能体现出是由我方发出的”为由抗辩,但塑力公司亦提出上述生产计划单虽为传真件系用A4纸打印,且书写字迹与2009年、2010年和2012年的书写完全一致的合理解释。第四、案涉生产计划均由沈电公司提出,沈电公司应持有生产计划的全部,本案电缆均已实际使用于第三方,且第三方均为沈电公司指令交付,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沈电公司对此应当予以提供。综上,本案应予再审,再审中对该部分事实查明后依法作出判决。
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郝 熠
审判员 罗建华
审判员 王建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宋宇
书记员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