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再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镇全胜村。
法定代表人:何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林忠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辽01民终5112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辽民申52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塑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被申请人沈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塑力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2019)辽01民终51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沈电公司向塑力公司支付轴具款722360元;撤销第二项,改判为沈电公司向塑力公司支付货款2663723.64元并给付利息(以2410383.64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33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撤销第四项;撤销第五项,改判为沈电公司向塑力公司支付给付逾期提货发生的违约金13833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均由沈电公司承担。事实理由:一、二审法院判决书第22页认定沈电公司向塑力公司多付货款255877.67元,明显存在错误。“先货后款”是双方交易习惯之一,沈电公司多支付货款的情况不可能发生。二、二审判决对诉争的审计意见中《2011年购销明细表》的第1-4项之外的货物,认为沈电公司是否收到的事实尚不清楚,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存有事实未查清的情况。1.塑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不涉及2011年二审法院认为未确认的部分,二审法院予以审理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2.2011年期间的货和款,双方之间已款货两清。以下事实可以证明:第一,从2011年起双方开始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开具发票,第二,从合同编号可看出,部分合同通过传真签订,未盖章,第三,沈电公司还通过电话、生产计划方式订货,第四,沈电公司支付货款时收回欠条原件,第五,塑力公司开具的发票已入沈电公司财务账。3.二审最后一次审理中,塑力公司获取了沈电公司在2011年订货的生产计划单若干张,虽然沈电公司否认,但塑力公司使用的传真纸并非热敏纸而是A4纸,字迹不可能消失,生产计划能证明沈电公司在2011年向塑力公司订货,还能指向货物使用的具体项目工程,沈电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二审不支持开具律师调查令的申请,与法不符。三、二审法院强制启动司法审计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1.二审法院强制司法审计。沈电公司在二审开庭后申请司法审计,违反法定程序,塑力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2.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3.既然二审强制启动司法审计程序,作为单位就应当综合全面的证据材料(包括当事人的陈述、财务账目、庭审的证据等)完成司法审计活动。从审计的过程看,未做到尽责,从结论看缺乏依据。
沈电公司再审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焦点是塑力公司的供货金额和沈电公司的付款金额。塑力公司认可沈电公司付款24846024.15元,其提供的全部欠条及计划中存在大量非沈电公司人员签字的情况,沈电公司无法确认。因此原审判决为查明案件事实启动司法审计程序。二、原审判决中已对鉴定意见书中未确认的单据进行了逐一认定。对于沈电公司不认可的53张单据,原审进行具体论述,已予以部分确认。有利于沈电公司。三、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塑力公司提交的所谓26张2011年生产计划单均为复印件,未加盖沈电公司公章,原审判决已对此进行了论述,并告知在本案不予审理,另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因此塑力公司作为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再审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塑力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沈电公司合法权益,减轻诉累。
塑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电公司向塑力公司支付货款2763723.64元(2008年-2010年欠款2410383.64元,2011年至-2013年欠款253340元,单蕊质保未付10万元);2.判令沈电公司向塑力公司支付轴具款722360元;3.判令沈电公司向塑力公司支付违约金138330元;4.判令沈电公司向塑力公司支付利息(以2410383.64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33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5.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沈电公司承担。沈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塑力公司返还沈电公司多支付的货款34029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塑力公司、沈电公司自2008年至2013年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沈电公司向塑力公司购买电线电缆。审理中,塑力公司主张2008年-2010年期间,塑力公司、沈电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通过沈电公司下达生产计划、塑力公司送货后沈电公司签署欠条的方式进行交易。塑力公司提供欠条123张以证明2008年-2010年期间供货金额为11673867.64元,沈电公司对其中57张欠条存在异议,其主张有11张欠条无生产计划且签字存疑,有46张欠条有生产计划但签字存疑。塑力公司、沈电公司双方对2008年-2010年期间沈电公司支付的货款9263484元均无异议。根据塑力公司提供的123张欠条统计1.0的木轴2个、1.4的木轴5个、1.6的木轴8个、1.8的木轴1个、1.4的铁木轴23个、1.6的铁木轴18个、1.8的铁木轴31个、2.0的铁木轴79个、2.2的铁木轴29个、2.4的铁木轴34个、2.5的铁木轴2个、2.6的铁木轴27个、2.8的铁木轴20个、3.0的铁木轴4个,其中1.8的铁木轴返还1个、2.0的铁木轴返还2个。关于轴具的单价,塑力公司提供其购买轴具时的发票以证明1.0的木轴110元/个、1.4的木轴240元/个、1.6的木轴340元/个、1.6的铁木轴500元/个、1.8的铁木轴700元/个、2.0的铁木轴800元/个、2.2的铁木轴1100元/个、2.4的铁木轴1400元/个、2.6的铁木轴2000元/个、2.8的铁木轴2300元/个。其中1.8的木轴、1.4的铁木轴、2.5的铁木轴、3.0的铁木轴因无购买单价,塑力公司主张按照低一型号的轴具单价计算,即1.8的木轴340元/个、1.4的铁木轴240元/个、2.5的铁木轴1400元/个、3.0的铁木轴2300元/个。沈电公司主张塑力公司已将轴具拉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011年-2013年期间,塑力公司、沈电公司之间开始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50%,全部货到现场结清全款;如买受人未履行本合同的付款方式,每日按当次货款总额的2%缴纳违约金。审理中,塑力公司主张沈电公司向其购买型号为YJLV8.7/15KV1*500的电线电缆4780米未支付货款,金额为253340元。塑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编号为201103020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2年11月1日的产成品出库单,合同中约定单价为53元/米、出库单中载明数量为4780米。沈电公司主张已支付该笔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塑力公司提供2011年-2013年的欠条及销售开单以证明轴具的数量及单价,因沈电公司对无签字的欠条及销售开单不予认可,且塑力公司自认沈艳明和郝志强系送货的司机。故根据有签字的欠条及销售开单统计1.6的木轴1个、1.4的铁木轴1个、1.6的铁木轴9个、1.8的铁木轴12个、2.0的铁木轴43个、2.2的铁木轴10个、2.4的铁木轴47个、2.6的铁木轴56个、2.8的铁木轴3个。关于轴具的单价,因销售开单上未全部标清单价,审理中塑力公司同意按照销售开单上载明的押金标准计算单价,即2.0米及以下1,000元/个、2.0米以上1,500元/个,且塑力公司主张实际未向沈电公司收取押金。沈电公司主张已返还轴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塑力公司向其收取押金的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中,塑力公司主张合同编号为20110302001的买卖合同约定沈电公司向塑力公司购买YJLV8.7/15KV1*500的电线电缆66024米,沈电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通过编号为SL-001的电缆订购单又增加了YJLV8.7/15KV1*500的电线电缆20388米,塑力公司实际生产85402米,但沈电公司仅提取76702米,尚有8700米未提取,金额为461100元(53元/米×8700米),塑力公司按照461100元的30%即138330元向沈电公司主张违约金。塑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1年-2013年期间与沈电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电缆订购单,其中编号为201103020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型号为YJLV8.7/15KV1*500的电线电缆数量为66024米,单价为53元/米;订单编号SL-001的电缆订购单中载明YJLV8.7/15KV1*500的电线电缆数量20388米。沈电公司对已提取76702米无异议,但其主张电线电缆为通用产品,未标明系为沈电公司特制。
一审法院审理中,塑力公司提供收条一张以证明沈电公司尚欠塑力公司质保金10万元。沈电公司主张收条系塑力公司单方出具,对该收条不予认可。
沈电公司为证明其一审反诉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付款明细37份,证明沈电公司共支付货款24846024.15元;2.塑力公司出具的结算单1份,证明2009年、2010年存在11笔系重复对账;3.尤丽娟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塑力公司负责人尤丽娟认可全部货款仅2011年1*500电缆货款未结清。塑力公司对付款明细无异议;塑力公司主张结算单中标出的1-11项系沈电公司认为的重复对账,对此不予认可;塑力公司主张尤丽娟的说明仅表示2011年除1*500的电缆没有结算,没有写明2008年至2010年的货款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塑力公司、沈电公司之间自2008年至2013年期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塑力公司向沈电公司供应电线电缆,沈电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2008年-2010年期间,塑力公司以欠条统计出供货金额为11673867.64元,沈电公司虽然对其中的57份欠条的签字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2008年-2010年期间的供货金额11673867.64元予以认定。塑力公司、沈电公司双方对2008年-2010年期间的已付款9263484元均无异议,故2008年-2010年期间沈电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2410383.64元(计算方法:11673867.64元-963484元)。2011年-2013年期间,塑力公司主张2012年11月1日的出库单载明的产品沈电公司未支付货款,经计算金额为253340元。沈电公司主张已支付该笔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笔货款253340元予以认定。综上,沈电公司共欠塑力公司货款2663723.64元(计算方法:2410383.64元+253340元)。
关于塑力公司主张的利息。2008年-2010年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一审法院酌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为宜;2011年-2013年期间,合同约定全部货款现场结清全款,塑力公司仅自2015年10月26日开始主张利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为宜。
关于塑力公司主张的轴具款。2008年-2010年期间,塑力公司、沈电公司双方对轴具的单价未作约定,塑力公司以其购买的单价向沈电公司主张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轴具款为293100元。2011年-2013年期间,塑力公司、沈电公司虽在销售开单中载明了轴具的单价,但塑力公司同意按照押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轴具款为240000元。综上,沈电公司应向塑力公司支付轴具款533100元(计算方法:293100元+240000元)。沈电公司虽主张轴具已返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沈电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塑力公司主张的质保金10万元,因塑力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塑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塑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38330元,因塑力公司未举证证明余8700米YJLV8.7/15KV1*500的电线电缆系由于沈电公司原因未提货,且塑力公司按照8700米电线电缆的货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塑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电公司的反诉请求。沈电公司要求塑力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向塑力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不足以证明沈电公司存在超额支付货款及双方存在重复对账的事实,故对沈电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663723.64元;二、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利息(以2410383.64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33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三、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轴具款533100元;四、驳回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40293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的案件受理费46185元,由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3810元,由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75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的案件受理费34024元,由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塑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沈电公司给付塑力公司押金100000元;2.依法改判由沈电公司给付塑力公司违约金138330元;3.依法改判由沈电公司给付塑力公司轴具款419000元;4.上诉费由沈电公司承担。本院二审审理中,塑力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上诉请求的第三项轴具款不是419000元,而是189260元,即在一审判决认定沈电公司应给付塑力公司轴具款533100元基础上,再增加给付189260元。增加一项上诉请求,即要求给付货款利息,以2410383.64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开始计算,以35334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沈电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塑力公司返还沈电公司货款3454475.98元。
本院二审期间,沈电公司申请对2008年起至2013年塑力公司向沈电公司销售货物货款总额进行审计,故本院二审经摇号确定委托中准会计(特殊普通合伙)辽宁分所进行审计鉴定。2020年1月3日,该鉴定机构做出中准辽专字[2020]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塑力公司与沈电公司2008年至2013年期间双方已确认的欠(收)条及销售开单221张,购销货物总额23499966.99元。(二)沈电公司2009年至2013年期间未确认的欠(收)条、销售开单及结算出库单53张,未确认总额3421627.57元,具体情况如下:1.沈电公司2009年度未确认的欠(收)条8张,金额643977.81元。2.沈电公司2010年度未确认的欠(收)条3张,金额115965.60元。3.沈电公司2011年度未确认的欠(收)条、销售开单及结算出库单38张,金额2315499.16元。其中:销售开单13张,金额875750.60元;结算出库单25张,金额1439748.56元。4.沈电公司2012年度未确认的销售开单3张,金额316680元。5.沈电公司2013年度未确认的销售开单1张,金额29505元。(三)沈电公司2008年至2013年期间支付塑力公司购进货款总额24832406.13元,其中2008年至2010年期间支付塑力公司购进货款总额9263484元,2011年至2013年期间支付塑力公司购进货款总额15568922.13元。(四)塑力公司与沈电公司2008年至2013年期间双方购销业务使用的轴具没有按包装物进行会计核算,其轴具的使用、保管及返还等没有明确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其轴具的数量、金额的确认无相关的证据支持,本次鉴定未予确认。
本院二审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上述鉴定意见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复议申请。该鉴定机构经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进行复议后,做出答复意见:对原会计鉴定意见书无修改。
本院二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1.2008年至2010年期间,沈电公司共计向塑力公司付款9263484元。2.2008年至2013年期间,沈电公司共计向塑力公司付款24846024.15元,且其中以祥盛电力、通斌电力等名义向塑力公司支付货款5263484元,而塑力公司未向祥盛电力、通斌电力供货。3.2013年12月19日,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一处代沈电公司向塑力公司付款91402.92元,但在本院二审审计时,没有计入沈电公司付款额中。
2012年12月20日,塑力公司的尤丽娟给沈电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我厂在2011年除了1x500电缆没有结算,其他的电线、电缆全部清帐,1x500提货条和发票全部开完。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就2011年的供货,沈电公司不欠塑力公司货款。
本院二审再查明:2012年9月17日,塑力公司的尤丽娟在收取沈电公司给付的支票时,给沈电公司出具一张收条,上面写明收取支票的票号,并写明:留押金10万元未付。
在2016年10月9日,塑力公司的尤丽娟与沈电公司的程青山通话中,程青山承认尤丽娟与沈电公司的程桂玲就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12月31日间的供货情况进行过核对,经核对仅差10000元。
本院二审审计时,沈电公司垫付鉴定费213100元。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08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至2013年底结束,现塑力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沈电公司给付尚欠的货款2763723.64元,其中2008年-2010年欠款2410383.64元,2011年至-2013年欠款253340元,单蕊质保金10万元,并要求沈电公司给付轴具款722360元,沈电公司亦提起反诉,要求塑力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货款3454475.98元。由于双方当事人诉前经过多次核对账目,均未能对双方长达六年的账目核对清楚,故在本院二审审理中,沈电公司要求对双方账目进行审计,经审计结果是:2008年至2013年期间,沈电公司共计支付塑力公司货款24832406.13元,由于在本院一、二审中双方均确认2008年至2013年期间,沈电公司共计支付塑力公司货款24846024.15元,故本院二审对此项事实予以确认。此外,由于沈电公司在本院2020年4月3日、4月28日审理中,均确认2013年12月19日,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一处代沈电公司向塑力公司付款91402.92元,在审计时没有计入沈电公司付款额中,故2008年至2013年期间,沈电公司向塑力公司支付货款数额应为24937427.07元(24846024.15元+91402.92元)。
关于2008年至2013年,沈电公司向塑力公司交付货物的数额问题,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二审经过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双方2008年至2013年无争议的欠(收)条及销售开单共计221张,沈电公司向塑力公司供货总额是23499966.99元;沈电公司未确认的2009年至2013年期间的欠(收)条、销售开单及结算出库单53张,未确认总额是3421627.57元,而且,鉴定机构对这53张单据所涉的货款数额一一列明,本院二审亦组织双方当事人再次进行对账。现本院二审逐一认定如下:
1.关于沈电公司未确认的2009年度欠(收)条8张,金额643977.81元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虽然沈电公司对这8张欠条、收条,以“上面的签字人不是本公司员工或不是本公司员工所签”为由,予以否认,但是,因本院二审审理中,从沈电公司的会计程桂玲处发现一份由塑力公司制作,并由其会计何鑫签字的《截止12月25日订货/出库明细》,上面一一列明了2009年7月24日-2009年12月17日期间塑力公司供货情况,最后写明供货合计8636709.3元,而沈电公司的会计程桂玲在合计8636709.3元的后面标注“-428,298元”,因此,本院二审确认沈电公司曾就塑力公司主张的2009年供货数额存在428298元的争议。
2.关于沈电公司未确认的2010年度欠(收)条3张,金额115965.60元的问题。本院二审审理中,沈电公司以“2张收条上签字人的王玉春、张乃友不是本公司的员工,另一张收条上没有人签字”为由,否认收到上述货款。但是,因为在2016年10月9日,塑力公司的尤丽娟与沈电公司的程青山通话中,程青山承认尤丽娟与沈电公司的程桂玲就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12月31日间的供货情况进行过多次核对,经核对仅差10000元,因此,本院二审认定:双方争议的2009年度欠(收)条8张,金额643977.81元及2010年度欠(收)条3张,金额115965.60元,仅差10000元,即2009至2010年,塑力公司向沈电公司提供了诉争的749943.41元[643977.81元+115965.60元-10000元]的货物。
3.关于沈电公司未确认的2011年欠(收)条、销售开单及结算出库单38张,金额2315499.16元的问题;其中:销售开单13张,金额875750.60元;名头为沈阳兴达特种电缆厂的出库结算出库单25张,金额1439748.56元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这是双方争议最大的部分,虽然沈电公司以“沈阳兴达特种电缆厂的出库结算出库单25张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1年度的销售开单(从26-36)中的11张,上面没有签收人,与我公司无关,第37张的签字人杨发超不是我公司人员,第38张没有人员签字。”为由,否认收到这些货物,但是,审计意见中《2011年购销明细表》的第1-4项的货物,已有双方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20110311号和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201104110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对应的发票号为03432648、03432649增值税发票为证,足以证明沈电公司已经收到了审计意见中《2011年购销明细表》的第1-4项的货物共计148794元。至于其他争议部分,塑力公司主张其已就这些货物给沈电公司开具了发票,但是沈电公司主张“双方是持续供货、滚动付款,货物与发票并不是一一对应关系”,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本院二审不能仅以塑力公司已给沈电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就认定塑力公司向沈电公司交付了这些货物。在本院二审最后一次审理中,塑力公司又主张沈电公司曾向其下达了多份生产计划,并提供了一些有签字、一些没有签字的生产计划,而沈电公司以“本案一、二审多次审理,直到今天塑力公司才提供该证据,从形式上看,是2011年的传真件,按照生活常识,传真纸经过6个月左右页面字迹就会消失,塑力公司单方制作的生产计划不能体现出是由我方发出的”为由,对其真实不予确认,故对于这些生产计划的真实性还需进一步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因诉争的除审计意见中《2011年购销明细表》的第1-4项之外的这些货物,沈电公司是否收到的事实尚不清楚,而且本案审理时已较长,故本院二审对塑力公司索要这些货款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塑力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起诉。
4.关于沈电公司未确认的2012年度销售开单3张,金额316680元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虽然沈电公司以“销售开单上的签字人纪连忠不是我方人员、邢宝军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销售开单上无人签字,出库单上杜彦吉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为由拒绝承认收到这些货物,但是,因在一审2018年8月9日的庭审中,沈电公司承认其恒隆广场项目中使用了诉争的、由杜彦吉签收的4780米电缆,故本院二审确认塑力公司在2012年11月1日向沈电公司提供了该253340元的货物,而对其余的63340元,本院二审不予确认。
5.关于沈电公司未确认的2013年度销售开单1张,金额29505元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虽然沈电公司否认收到这笔货物,但是塑力公司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509001买卖合同,上面载明沈电公司向塑力公司购买3x50的电缆700米,而且塑力公司还提供了2013年8月26日的发票,上面也载明该规格、该长度的电缆,金额是29505元,现沈电公司没有其他证据否定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二审确认塑力公司在2013年8月24日向沈电公司提供了该29,505元的货物。
综上,本院二审认定就双方诉争的2009至2010年、2012年、2013年的欠(收)条、销售开单及结算出库单,其中有1032788.41元的货物塑力公司已向沈电公司提供,审计意见中《2011年购销明细表》的第1-4项的148794元的货物塑力公司也已向沈电公司提供,加上审计中双方无争议的供货额23499966.99元,塑力公司2008年至2013年合计向沈电公司供货24681549.4元[23499966.99元(双方无争议)+749943.41元(2009、2010年有争议、但确认)+148794元(审计意见中《2011年购销明细表》的第1-4项)+253340元(2012年有争议、但确认)+29505元(2013年有争议、但确认)](不包括审计意见中《2011年购销明细表》的第1-4项之外的、金额2166705.16元的部分),减去沈电公司已付的货款24937427.07元,沈电公司共多付货款255877.67元。
至于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塑力公司书面申请本院为其开具《律师调查令》,由其律师到沈电公司施工的十几个建设工程现场调取证据的问题。因塑力公司承认“沈电公司在某一建设工程中不仅使用了其不予确认的某一张单据上的电线电缆,还使用了这张争议单据上以外的、双方无争议的其他电线电缆”,而沈电公司主张“双方长达几年的交易,多达几千万货款的合同,对于某一根几百米的电缆,根本查不清使用在何处,而且现场存在截断、损耗及重新订货、将不适宜的电缆移到别的工程上使用的情况,因此不可能通过现场调查得出结论”,故本院二审认为,即使本院二审为其开具《律师调查令》,也不能准确确定双方争议的单据上的电缆是否用于某个工程上,故本院二审对塑力公司提出的此项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塑力公司提出的沈电公司应在一审判决给付轴具款419000元的基础上,还应给付189260元轴具款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因塑力公司在一、二审就此问题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此项事实,故本院二审对塑力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塑力公司要求沈电公司以2410383.64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开始计算,以35334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给付利息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因本院二审前已认定沈电公司已向塑力公司多付货款255877.67元,故本院二审对塑力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塑力公司要求沈电公司返还押金10万元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因2012年9月17日,塑力公司的尤丽娟在收取沈电公司给付的支票时,给沈电公司出具一张收条,上面写明收取支票的票号,并写明:留押金10万元未付,现沈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塑力公司返还该笔押金,故本院二审判决沈电公司向塑力公司返还该笔押金100000元。
综上,塑力公司、沈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二审予以部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二审予以部分改判。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3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3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三、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押金100000元;四、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多付的货款255877.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6185元,由一审法院退回塑力公司24133.64元,由塑力公司负担11920.36元,由沈电公司负担10131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沈电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4024元,由塑力公司负担5138元;由沈电公司负担28886元。二审塑力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373元,由沈电公司负担2300元,剩余8073元,由本院退回。二审由沈电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80209元,由塑力公司负担5138元,由沈电公司负担75071元。二审鉴定费213100元,由沈电公司、塑力公司各负担106550元。
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沈电公司是否还欠塑力公司货款及利息,如尚欠货款,数额如何认定;2.沈电公司向塑力公司支付轴具款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3.塑力公司是否应该向沈电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塑力公司和沈电公司自2008年至2013年间持续发生交易。塑力公司向沈电公司主张欠付的货款,其计算的方式是2008年至2010年期间供货金额减去付款总额,再加上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一笔供货金额。沈电公司则主张其共计向塑力公司支付货款24846024.15元,而塑力公司共计供货21391548.17元,沈电公司多付货款345475.98元,要求返还。二审期间,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对账没有结果,为查明案件事实,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往来账进行审计,以查明双方交易期间的供货总额和付款总额进而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予以裁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提供的账务材料进行审计,程序合法,审计结果有合理依据。鉴定机构并针对双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复查。因此鉴定机构结合各项因素所做出的审计结论应予采纳。二审法院对审计结论中双方未达成确认的53张单据,组织双方当事人再次对账,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逐一进行核实认定,且对《2011年购销明细表》中34张单据所涉争议,因塑力公司仅能主张已开具发票,不足以认定供货的事实,在本案不予审理,为其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未予认定的争议部分,均是塑力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再审中塑力公司并未就此争议部分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原审提交的生产计划系复印件,沈电公司不予认可。虽塑力公司主张传真使用的是A4纸而非使用期有限的热敏传真纸,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该传真原件。另塑力公司亦主张双方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采用的是沈电公司下达生产计划,塑力公司供货的交易模式,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改用沈电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及下发临时订购单的交易方式,并非其主张的下达生产计划。且即使该生产计划是真实的,亦不能代表塑力公司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因此,原审以塑力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争议部分已实际供货,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塑力公司再审未提交新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要求沈电公司给付货款和利息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共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息的后果”。塑力公司向沈电公司主张支付轴具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双方在2008年至2010年交易期间,就轴具的返还问题没有约定,在2011年之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轴具收取押金,完好返厂,押金返还。但塑力公司承认未曾收取过押金。因此就案涉货物使用的轴具,应由塑力公司自行收回,还是由沈电公司承担返还义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在双方就此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塑力公司作为持续供应货物一方,应对轴具的回收负有一定的责任。双方交易期间长达六年,塑力公司对作为销售货物必须使用的轴具一直不予回收,也不要求沈电公司返还,不合常理。塑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诉请所涉及的轴具仍未返还,故对其该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塑力公司未举证证明该8700米YJLV8.7/15KV1*500电线电缆非通用产品、系为沈电公司特制产品,也未证明是由于沈电公司原因未提货,且其依据的编号2011030200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提货的违约责任,塑力公司主张沈电公司支付逾期提货的违约金13833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塑力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辽01民终511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鹏
审判员 孙晓娟
审判员 戈利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邹运
书记员郭丹丹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