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91民初3402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娇,女,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儿,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林忠有,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东炬,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昊天,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河区。
负责人:王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娇、被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东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5476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复诊医疗费100元、复印费200元,以上合计902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9日**聘到用工单位沈阳沈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位工人,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并一直住在公司宿舍。用人单位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本人缴纳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且工资一直以现金形式发放。2020年1月7日下午2点左右在沈阳市长白中海和平之门旁工地现场,被工友王国印,用穿线器将本人右眼戳伤,当时去陆军总院检查完被诊断右眼上下泪小管断裂。由于当时无手术医生,转院至医大一检查,于1月8日进行手术。由于疫情,术后3个月,于4月7日到医大一复查,结果上下泪小管全部堵死,无法通开,医生说可到伤残机构进行伤残鉴定。事后,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无法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原告**向经济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及维护原告相关利益,但被告否认原告是单位员工。万般无奈,2020年5月20日,原告依法向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20年12月22日开庭。于2021年1月29日接到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再次依法向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负责对原告予以伤残鉴定。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残疾补偿金等,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答辩人在贵院审理的(2020)辽0191民初3395号判决书,已经承担了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9066.23元。答辩人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额为20万元。由于**伤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公司为原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属于保险责任项目,其他赔偿项目均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同时,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了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为准,各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以保险合同所附《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给付比例为准;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约定了医疗费赔付比例为90%。正常情况下,因原告提交的伤残意见书并非按照合同约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进行鉴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的伤残情况。故原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伤残赔偿金赔偿条件,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按照票据金额的90%核算,但按照原告自述,其受伤系案外人王国印造成,则原告受伤并非意外事故,不符合意外伤害情况,则我公司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另外,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我公司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7日,原告在工地进行井下施工穿线时,右眼受伤。2021年1月25日,我院作出(2020)辽0191民初33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电力公司给付原告伙食费45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医疗费5626.23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原告在2021年3月1日进行了复诊,但未提供复查医疗费票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照法定鉴定摇号程序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3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右泪小管断裂并遗留溢泪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根据被告电力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人身保险业务批单及团体人身保险通用投保单显示,被告电力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双方约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意外伤害的每人保额2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意外医疗每人保额4万元,保险期间2019年3月7日0时至2020年3月6日24时止。在特别约定中载明,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0元,赔付比例90%,在符合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比例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险条款中载明,保险责任包括身故保险责任、残疾保险责任,保险人按照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十级残疾保险金给付比例为2.5%。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因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电力工程应当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每人20万元,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2.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发布的公告》,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故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进行伤残鉴定,认定原告**右泪小管断裂并遗留溢泪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至定残之日,原告**55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000元(20万元×2.5%),被告电力工程应当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8640元(31820元×20年×10%-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复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无复查费用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因鉴定实际花费1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诉讼请求,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精神损失费为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第一次判决后进行了复查,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元。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主张了该费用,本次主张系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000元;
二、被告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8640元;
三、被告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
四、被告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五、被告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9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海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明月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