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沈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91民初3395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娇,女,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原告女儿。
被告:沈阳沈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桂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东炬,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昊天,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林忠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东炬,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昊天,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沈阳沈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电设备公司)、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电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双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工资20,500元;3.请求判令确认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并支付工伤待遇;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天×90元=540元,交通费120元×6天=720元,营养费150元×6天=900元,护理费300元×6天=1800元,因工伤造成的误工费4000元×6月=24,000元,住院医疗费6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9日原告聘到用工单位沈电设备公司,职位是工人,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并一直住在公司宿舍。用人单位沈电工程公司给原告缴纳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且工资一直以现金形式发放。2020年1月7日下午2点左右在沈阳市长白中海和平之门旁工地现场,被工友王国印,用穿线器将本人右眼戳伤,当时去陆军总院检查完被诊断右眼上下泪小管断裂。由于当时无手术医生,转院至医大一检查,于1月8日进行手术。由于疫情,术后3个月,于4月7日到医大一复查,结果上下泪小管全部堵死,无法通开,医生说可到伤残机构进行伤残鉴定。事后,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原告向经济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及维护要眹利益,但被告否认原告是其单位员工,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沈电设备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其是与沈电工程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沈电工程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事发时已53岁,由于是农业户口,在此之前未缴纳城镇医保,故公司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其爱人由于和我方员工李勇相识,在2019年8月共同到李勇负责的工程地点上班,后因为其爱人不适应工作,二人均回家不再上班。原告自己返回李勇处,被告已告知李勇不同意原告继续上班,但李勇以能干活需要留用至事发,被告为防止意外发生,在保险公司为原告缴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从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11日谈话记录中上述内容可以得到证实。2.原告所主张的因受伤后的各项费用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在工地主要是从事扯电缆、辅助瓦工、扛管子等工作,工资是按日计算,每天130元,中午10元饭补,工作的时候给工资,阴天下雨不工作就没有工资,没有基本应上班天数。早上6点到晚上6点算一天工,晚上6点如不下班到12点算加班半天,过12点算一天工,按上班天数计算工资。
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体现的是与被告沈电工程公司法人程桂艳进行过沟通和协商,被告沈电工程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团体意外险。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5月9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确认劳动关系、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申请人进行伤残鉴定,该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20〕164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聊天记录截屏、照片、录音、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首要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陈述的工作内容及工资的按日计算方式、被告的营业范围来看,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点,从原、被告的陈述及纠纷的解决过程来看,原告与被告沈电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确认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以劳动关系为基础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亦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确认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并支付工伤待遇的问题,因确认工伤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且工伤待遇的诉求超过仲裁请求事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上述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原告虽主张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款项,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如法院不认定劳动关系,以劳务关系主张款项。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认可数额如下:伙食费为450元、交通费为100元、营养费为250元、护理费为64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医疗费为5626.23元。原告除对误工费有异议外,对其他未持异议,本院对被告认可的其他款项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存在6个月的误工,但本案中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或是被告认可6个月的误工费,故对其主张的6个月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认可3个月,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3个月,计12,000元(4000元/月×3月)。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伙食费45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医疗费5626.23元;
二、被告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误工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晓颖
人民陪审员  任昕旸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韩坤宏
书记员邹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