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02民初7326号 原告:**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61510014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0197836X8。 法定代表人:**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变压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剩余货款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而造成的损失(以150000为基数,自2023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3年3月6日为319.38元)。以上费用合计150319.3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签订合同编号为11C5205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一直未全部结清其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履行,至2023年2月,仍未支付的货款为人民币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9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双方可以请求支付”。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本金150000元,并以前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利率的方式计算起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电公司)辩称,原告**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账目已经核清,双方无任何债务关系,**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公司于2019年7月对案涉货款提起诉讼,双方经对账后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二项确定“甲乙双方确认11C5205合同中有2台2000K**(单价150000元)……乙方未给甲方供货”。后**公司申请撤诉,2019年10月28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辽0102民初1562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公司撤诉。基于双方已经确认11C5205合同2台未供货、账目已经核清、申请撤诉后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事实,**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合同编号为11C5205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2台2000K**(单价150000元)等变压器。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1台2000K**变压器货款为由起诉来院。 **公司于2019年7月因向沈电公司索要货款起诉至我院,双方经对账后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二项确定“甲乙双方确认11C5205合同中有2台2000K**(单价150000元)……乙方未给甲方供货”。后**公司申请撤诉,2019年10月28日,我院做出(2019)辽0102民初1562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11C5205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就涉案货款,原告曾于2019年7月起诉至我院,我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撤诉民事裁定书,现原告于2023年4月再行起诉,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起算即从2019年7月起算,已过3年,被告抗辩成立,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是否向被告供应诉争11C5205合同中的1台价值150000元的2000KVA变压器,因双方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已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二项确定“甲乙双方确认11C5205合同中有2台2000K**(单价150000元)……乙方未给甲方供货”。故就涉案货物原告未向被告供货,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萍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蓓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