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仪乐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

米诺国际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和北京华仪乐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榆中县供热管理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民终3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米诺国际能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168号腾达大厦1706-1708室。
法定代表人:马库斯·雷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涛,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仪乐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三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杨乐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榆中县供热管理站,住所地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罗志荣,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米诺国际能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仪乐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榆中县供热管理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8)甘012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8)甘012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直接改判驳回华仪公司的全部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已经签署了《工程验收表》,该表是依据合同施工完毕内容及设备进行的价格审定,足以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存在未履行的情形也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米诺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形。米诺公司提交的《榆中县供热站关于2017年计量收费办法》也足以证明九州开发项目已经改造完成且已投入使用,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的认定也存在严重错误。米诺公司提交的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法院拒绝出示拒绝米诺公司在一审作为证据出示,严重剥夺了米诺公司的程序权利及实体权利,且该不许米诺公司举证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一审判决确定履行合同义务及给付款项顺序不当,应当是先给付货款,后履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华仪公司辩称,米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不当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米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本案涉案九州项目并未实际投入使用,原因也是米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当造成的。米诺公司所陈述的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米诺公司说道当庭演示的说法我们认为是在偷换概念,一审时明确说了不能打印是独立打印,对本案的事实查清没有任何意义,当庭举证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米诺公司应当提前做公证。一审法院不准许当庭演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附件之一的改造方案,米诺公司提供的设备和安装要能够达到供热站独立打印,约定清楚验收合格五日内支付剩余款项,一审判决先由米诺公司履行义务再支付费用没有任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米诺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榆中县供热站述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结合涉案合同履行中双方往来函件内容能反映出米诺公司的履行义务不能达到既改方案的目标,涉案合同的履行也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不准许调查取证的理由是米诺公司申请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而申请演示的主动权在米诺公司,其履行合同行为达不到合同目的即是履行不当,榆中县供热管理站没有任何技术达到合同要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华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米诺公司继续向华仪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既有居住建筑分户计量改造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即米诺公司应当立即重新安装向榆中县供热管理站供应并安装的供热计量设备并使该供热计量设备达到供热管理部门能对每位供热用户的用热情况进行分户计量、集中处理数据、计算和打印每户热费账单的要求);2.判令米诺公司向华仪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米诺公司承担。
米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华仪公司立即向米诺公司支付合同对价513644元;2.判令华仪公司向米诺公司支付违约金10173元;3.判令华仪公司赔偿米诺公司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合同对价止)4.判令华仪公司赔偿米诺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华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8月15日,榆中县供热管理站将“榆中县节能暖房改造工程”发包给华仪公司,2014年经榆中县供热管理站同意,华仪公司就该工程(甲方)的“九州开发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设备采购与安装”事宜在榆中县供热管理站办公室内与榆中县供热管理站(丙方)、米诺公司(乙方)签订《兰州九州开发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九州开发区既有建筑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竣工、售后工作内容;工程质量保证期内的保修责任工作;合同期内的安全控制、质量控制、进度控制、费用控制以及达到合同规定的目标实施工作;竣工验收工作、竣工验收资料的编制、峻工资料的交付工作。”;“工程合同价款总价10074000元;工程结束后按照每项内容实际发生工程量来结算,最终发生的实际数量必须经过三方认可,乙方为甲方提供与合同价款相同数额的正规发票。”;“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503700.00元作为乙方前期材料采购费,工程改造完工后,验收合格五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剩余40%工程款,两个采暖期结束付清。”;“工程质量乙方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部及甘肃省现行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必须达到国家或甘肃省现行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并向甲方提供产品资料。”;“开工、竣工日期及工程进度要求: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工程进度要求:按三方共同确认的工程进度表要求完成工程。”;“甲方责任:传达和提供建设单位有关工程施工组织计划、工期安排等建设项目管理的各项办法、规定;依据合同工期与施工组织设计,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按有关规定组织和参加竣工验收交接工作。乙方责任: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规定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和交付使用;编制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报送甲方审定后组织实施;严格按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照规定提出竣工文件,参加竣工验收工作;及时提报验工计价资料、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结算。丙方责任:监督甲方依据合同工期与施工组织设计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三方规定工期竣工,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责任,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1%的违约金;因甲方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项,造成乙方无法施工时,由甲方承担相应损失;工程竣工验收后,若因甲方的因素拖延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1%的违约金。”“竣工验收:乙方承担改造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后,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按相关技术标准验收。”其中合同附件一关于设备清单对热分配表的质量:“质保期限及范围:质保十年,包括:热分配表、远传系统以全部产品安装完毕之日计算;热分配表的抄表及账单服务期限:依据米诺公司提交与榆中县供热管理站的技术方案执行,有米诺公司履行”,2017年4月1日榆中县供热管理站向华仪公司发出关于“榆中县节能暖房工程”中九州开发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告知函,告知华仪公司就其采购并安装的九州开发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设备根本无法正常使用,无法对每位供热用户的用热情况进行分户统计处理,也无法打印每位用户的用热账单,直接导致榆中县供热管理站无法向供热用户退还节能费用,供热用户拒绝向榆中县供热管理站缴纳取暖费。2、2014年9月10日榆中县供热管理站就《兰州九州开发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中第3项所称的“技术方案”向华仪公司作出说明“米诺公司向我站提供的技术方案仅有2012年7月9日的《兰州榆中县2012年度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实施方案》,该方案系米诺公司就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目标的承诺向我站提供的唯一方案,你公司负责采购和安装的九州开发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设备的改造目标按照该方案执行”,该方案包括:项目筒介、改造方案、改造以及施工工作计划、施工进度计划、供货实施体系、质量保证措施、服务承诺等内容。方案中改造目标为“按照甲方要求,本次热计量改造后应达到以下目标分户计量:供热公司或管理部门能对每户的用热情况进行分户计量,并能集中处理数据,计算和打印每户热费账单;分户控温:新系统要为住户提供分室调控手段,住户可按自己实际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调节室内温度”。3、2015年1月20日米诺公司向华仪公司开具了榆中县“节能暖房”热计量改造工程工程款1007400元的发票,2015年2月10日华仪公司向米诺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8年1月12日,华仪公司向米诺公司支付工程款3700元,剩余工程款5037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华仪公司、米诺公司、榆中县供热管理站三方签订《兰州九州开发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名为采购与安装施工合同,实际为买卖合同,是一种附带安装调试要求的买卖合同,安装调试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即榆中县供热站购买的设备要达到能够处理数据和打印账单的要求。华仪公司购买米诺公司货物,米诺公司作为出卖人没有履行或不当履行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榆中县供热管理站与米诺公司2012年7月9日签订的《兰州榆中县2012年度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实施方案》应视为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即本案关于用户名和密码问题,虽然双方未具体约定使用期限及权属,但应视为系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且榆中县供热管理站就《兰州九州开发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中第3项所称的“技术方案”向华仪公司作出说明“米诺公司向我站提供的技术方案,仅有2012年7月9日的《兰州榆中县2012年度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实施方案》,该方案系米诺公司就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目标的承诺向我站提供的唯一方案,你公司负责采购和安装的九州开发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设备的改造目标按照该方案执行”,因此,米诺公司应按照方案中的改造目标:“按照甲方要求,本次热计量改造后应达到以下目标分户计量:供热公司或管理部门能对每户的用热情况进行分户计量,并能集中处理数据,计算和打印每户热费账单;分户控温:新系统要为住户提供分室调控手段,住户可按自己实际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调节室内温度”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合同目的,因米诺公司安装的设备未达到这一目标,酿成纠纷,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华仪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华仪公司要求米诺公司立即重新安装供热计量设备的诉讼请求,因华仪公司未说明需重新安装计量设备的位置、数量、规格等,属于诉讼请求不明,不予支持。华仪公司主张违约金10万元,与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不符,故对华仪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米诺公司无证据证实能够实现约定的合同目标,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米诺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现场勘验申请书,要求对《甘肃省榆中县分户热分配计量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热计量改造工程进行现场勘验,确定工程是否完工并是否投入使用及使用开始日期,因该申请不符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米诺公司反诉要求华仪公司支付合同对价513644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经查明华仪公司尚欠米诺公司货款503700元,故对其反诉请求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米诺公司反诉要求华仪公司支付违约金10173元及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且与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不符,故不予支持,米诺公司主张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对华仪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米诺国际能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继续向北京华仪乐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兰州九州开发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义务(即使供热计量设备达到供热管理部门能对每位供热用户的用热情况进行分户计量、集中处理数据、计算和打印每户热费账单的要求);二、北京华仪乐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于米诺国际能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后十日内支付米诺国际能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货款503700元;三、驳回北京华仪乐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米诺国际能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19元,合计6919元,由北京华仪乐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19元;由米诺国际能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约束自身行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因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依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系因华仪公司、榆中县供热管理站与米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涉案合同的附随义务未能完成酿成的纠纷。米诺公司上诉认为,2016年6月28日米诺公司与榆中县供热管理站签订的《工程验收表》足以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针对这一观点本院认为,《工程验收表》仅能表明工程安装部分施工完毕且进行了价格审定,并不能代表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多次往来函件也能证实米诺公司并未完全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系华仪公司与米诺公司、榆中县供热管理站在自主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约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包含了买卖设备部分及工程安装部分,其中安装调试以及涉及的用户名和密码问题,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榆中县供热管理站就《兰州九州开发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中第3项所称的“技术方案”向原告华仪公司作出说明“米诺公司向我站提供的技术方案,仅有2012年7月9日的《兰州榆中县2012年度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实施方案》,该方案系米诺公司就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目标的承诺向我站提供的唯一方案,你公司负责采购和安装的九州开发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设备的改造目标按照该方案执行”,也即,米诺公司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方案中的改造目标:“按照甲方要求,本次热计量改造后应达到以下目标分户计量:供热公司或管理部门能对每户的用热情况进行分户计量,并能集中处理数据,计算和打印每户热费账单;分户控温:新系统要为住户提供分室调控手段,住户可按自己实际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调节室内温度”。然米诺公司安装的设备并未达到这一目标,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米诺公司上诉补充意见:一审法院庭审前米诺公司提出了调查取证的申请,法院未予准许,同时在开庭审理时向法院申请现场演示,也未予准许,一审法院的行为于法无据,导致一审案件事实无法查清。针对这一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米诺公司一审请求法院调取的证据,并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米诺公司的申请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该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米诺公司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就米诺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先继续履行后给付款项的顺序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米诺公司未能积极有效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引起的纠纷,且双方在《兰州九州开发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工程改造完工后,验收合格五日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剩余40%工程款,两个采暖期结束付清”,一审法院判决先继续履行后给付款项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确认,故米诺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米诺国际能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米诺国际能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宝成
审 判 员 张海军
审 判 员 杨 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吕品月
书 记 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