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仪乐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华仪乐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和米诺国际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榆中县供热管理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23民初4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仪乐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343145623。
法定代表人:杨乐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米诺国际能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68400928H。
法定代表人:马库斯·雷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涛,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告申请追加)榆中县供热管理站(被告申请追加)榆中县供热管理站,住所地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罗志荣,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仪乐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米诺国际能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诺公司)、第三人榆中县供热管理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仪乐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被告米诺国际能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涛、第三人榆中县供热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仪乐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向原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既有居住建筑分户计量改造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即被告应当立即重新安装向原告供应安装的供热计量设备并使该供热计量设备达到供热管理部门能对每位供热用户的用热情况进行分户计量、集中处理数据、计算和打印每户热费账单的要求);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榆中县供热管理站承接了”榆中县节能暖房改造工程”项目,并就其中的九州开发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设备采购与安装事宜在榆中县供热管理站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兰州九州开发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的合同价款,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后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采购的供热计量设备安装到位,直接导致榆中县供热管理站无法对每位供热用户的用热情况进行分户计量、集中处理数据、计算和打印每户热费账单。原告多次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不予理睬。鉴于此,榆中县供热管理站已经向原告提出索赔主张,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遭受严重侵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如未能按期依约完成供热计量设备的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每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现被告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已经长达两年之久,原告向被告主张100000元违约金完全合情合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米诺国际能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权利义务,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为此提出反诉。
第三人榆中县供热管理站述称:同本诉原告意见一致。
反诉原告米诺国际能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对价513644元;2.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173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合同对价止);4.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兰州九州开发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供设备并负责设备安装并约定由榆中县供热管理站负责合同各方的协调工作,反诉原告全面正确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该项目于2016年6月完成验收,根据验收数量及合同约定单价确认验收结算总额为1017344元,反诉被告至今仍欠513644元未付,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承担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反诉被告不但不履行合同义务,还将我公司诉至法院,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出反诉。
反诉被告北京华仪乐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合同对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理由,双方根据合同约定顺序,反诉原告主张不符合合同第三条、第十条及附件第十条约定的标准,依据合同法规定,反诉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合同对价,反诉原告主张数额与反诉被告支付数额不符;2.反诉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需要向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也无从谈起;3.反诉原告第四项诉求,双方合同未约定,反诉原告陈述的司法解释与本案不符合,综述,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榆中县供热管理站述称: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理由,请求依法驳回。
一、本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第一份《兰州九州开发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二份《兰州榆中县2012年度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实施方案》一份、第三份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九州开发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设备的采购和安装事宜签订了合同,该合同附件明确约定了被告安装的供热计量设备应当达到供热管理部门能对每户的用热情况进行分户计量、集中处理数据、计算和打印每户热费账单的要求。
质证时被告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份证据榆中县供热管理站与该案有利害关系,是合同的丙方,文件往来不能证明《实施方案》是华仪公司与米诺公司的合同,该方案是米诺公司提出,但所提出的对象并非华仪公司,既不构成合同要约也不构成要约邀请,因此不能构成合同的附件;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第一份付款凭证和缴费发票、第二份榆中县供热管理站的告知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
质证时被告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中的发票涉及金额1007400元的发票系米诺公司为原告开具的票据,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份证据是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互相出具,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兰州九州开发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通过第三人出具的说明,证明《实施方案》系合同的一部分。
3、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兰州九州开发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确有相应的合同,该合同应当于2015年结束,合同所涉价款为100万元左右的事实。
质证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恰恰证明原告陈述的合同附件第三项也是包含在合同之内的;第三人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4、被告提交第二组证据:工程验收表(十三页)一份,用以证明米诺公司与第三人在2016年6月28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质证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全部是复印件,验收是基于合同来履行的,是原被告双方进行的,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
5、被告提交第三组证据:《榆中县供热站关于2017年计量收费办法》一份,证明九州开发项目已经改造完成且已投入使用。
质证时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加盖的公章是第三方的,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关于供热的收费标准,不能证明九州开发项目已经完成且投入使用,该份证据最后一页恰恰证明九州的项目没有投入使用,如果投入使用,数据不可能是估算的;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与原告一致。
合议庭认为,依据三方签订的《兰州九州开发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签字就行验收,而被告提供工程验收表缺乏原告方签字,计量收费办法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已投入使用,不能证明原告已验收的事实。
二、反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反诉原告提交一组证据:《兰州九州开发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验收表十三页、榆中县供热站计量收费办法一份、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双方签有合同,合同约定相应价格,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榆中县供热站对项目进行验收,验收价款1007400元,且向反诉被告提供发票,但是被告支付了503700元的事实。
质证时反诉被告认为合同价款的数额不正确,没有事实依据;验收表与本案无关,验收应当由反诉被告进行;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恰好证明九州地区的供热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因为其中的数据都是估算的;对律师费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反诉被告意见一致。
合议庭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确认验收结算总额为1017344元,反诉被告至今仍欠513644元未付的事实,反而证明合同价款为1007400元,反诉被告支付了503700元的事实。
2、反诉被告北京华仪乐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一组证据:《施工合同》一份、《实施方案》一份、说明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主张的支付剩余合同价款、违约金、利息没有依据。
质证时反诉原告对证据《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实施方案》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份说明因第三人与反诉被告有利害关系,对生成时间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反诉被告意见一致。
合议庭认为,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综合全案,证明《实施方案》系合同的一部分,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8月15日,第三人榆中县供热管理站将”榆中县节能暖房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华仪公司,2014年经第三人同意,原告华仪公司就该工程(甲方)的”九州开发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设备采购与安装”事宜在第三人办公室内与第三人榆中县供热管理站(丙方)、被告米诺公司(乙方)签订《兰州九州开发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九州开发区既有建筑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竣工、售后工作内容;工程质量保证期内的保修责任工作;合同期内的安全控制质量控制、进度控制、费用控制以及达到合同规定的目标实施工作;竣工验收工作、竣工验收资料的编制、竣工资料的交付工作。”;”工程合同价款总价1007400.00元;工程结束后按照每项内容实际发生工程量来结算,最终发生的实际数量必须经过三方认可,乙方为甲方提供与合同价款相同数额的正规发票。”;”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503700.00元作为乙方前期材料采购费,工程改造完工后,验收合格五日内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剩余40%工程款,两个采暖期结束付清。”;”工程质量:乙方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部及甘肃省现行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必须达到国家或甘肃省现行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并向甲方提供产品资料。”;”开工、竣工日期及工程进度要求: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工程进度要求:按三方共同确认的工程进度表要求完成工程。”;”甲方责任:传达和提供建设单位有关工程施工组织计划、工期安排等建设项目管理的各项办法、规定;依据合同工期与施工组织设计,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按有关规定组织和参加竣工验收交接工作。乙方责任: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规定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和交付使用;编制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报送甲方审定后组织实施;严格按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照规定提出竣工文件,参加竣工验收工作;及时提报验工计价资料、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结算。丙方责任:监督甲方依据合同工期与施工组织设计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三方规定工期竣工,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责任,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1%的违约金;因甲方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项,造成乙方无法施工时,由甲方承担相应损失;工程竣工验收后,若因甲方的因素拖延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1%的违约金。””竣工验收:乙方承担改造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后,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按相关技术标准验收。”其中合同附件一关于设备清单对热分配表的质量:”质保期限及范围:质保十年,包括:热分配表、远传系统。以全部产品安装完毕之日计算;热分配表的抄表及账单服务期限:依据米诺公司提交与榆中县供热管理站的技术方案执行,有米诺公司履行”。2017年4月1日第三人向原告华仪公司发出关于”榆中县节能暖房工程”中九州开发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告知函,告知华仪公司就其采购并安装的九州开发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设备根本无法正常使用,无法对每位供热用户的用热情况进行分户统计处理,也无法打印每位用户的用热账单,直接导致第三人无法向供热用户退还节能费用,供热用户拒绝向第三人缴纳取暖费。
2、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榆中县供热管理站就《兰州九州开发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中第3项所称的”技术方案”向原告华仪公司作出说明”米诺公司向我站提供的技术方案仅有2012年7月9日的《兰州榆中县2012年度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实施方案》,该方案系米诺公司就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目标的承诺向我站提供的唯一方案,你公司负责采购和安装的九州开发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设备的改造目标按照该方案执行”,该方案包括:项目简介、改造方案、改造以及施工工作计划、施工进度计划、供货实施体系、质量保证措施、服务承诺等内容。方案中改造目标为”按照甲方要求,本次热计量改造后应达到以下目标分户计量:供热公司或管理部门能对每户的用热情况进行分户计量,并能集中处理数据,计算和打印每户热费账单;分户控温:新系统要为住户提供分室调控手段,住户可按自己实际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调节室内温度”。
3、2015年1月20日被告米诺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榆中县”节能暖房”热计量改造工程工程款1007400元的发票,2015年2月10日原告华仪公司向被告米诺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8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米诺公司支付工程款3700元,剩余工程款5037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北京华仪乐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米诺国际能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第三人榆中县供热管理站三方签订《兰州九州开发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名为采购与安装施工合同,实际为买卖合同,是一种附带安装调试要求的买卖合同,安装调试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原告供热站购买的设备要达到能够处理数据和打印账单的要求。原告购买被告货物,被告作为出卖人没有履行或不当履行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米诺公司2012年7月9日签订的《兰州榆中县2012年度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实施方案》应视为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即本案关于用户名和密码问题,虽然双方未具体约定使用期限及权属,但应视为系买卖合同的随附义务,且第三人榆中县供热管理站就《兰州九州开发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中第3项所称的”技术方案”向原告华仪公司作出说明”米诺公司向我站提供的技术方案,仅有2012年7月9日的《兰州榆中县2012年度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实施方案》,该方案系米诺公司就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目标的承诺向我站提供的唯一方案,你公司负责采购和安装的九州开发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设备的改造目标按照该方案执行”,因此,被告米诺公司应按照方案中的改造目标:”按照甲方要求,本次热计量改造后应达到以下目标分户计量:供热公司或管理部门能对每户的用热情况进行分户计量,并能集中处理数据,计算和打印每户热费账单;分户控温:新系统要为住户提供分室调控手段,住户可按自己实际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调节室内温度”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合同目的,因被告米诺公司安装的设备未达到这一目标,酿成纠纷,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华仪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重新安装供热计量设备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说明需重新安装计量设备的位置、数量、规格等,属于诉讼请求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与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不符,故对原告华仪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米诺公司无证据证实能够实现约定的合同目标,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现场勘验申请书,要求本院对《甘肃省榆中县分户热分配计量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热计量改造工程进行现场勘验,确定工程是否完工并是否投入使用及使用开始日期,因该申请不符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米诺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华仪公司支付合同对价513644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经查明原告华仪公司尚欠被告米诺公司货款503700元,故对其反诉请求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米诺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173元及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且与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不符,故不予支持,被告米诺公司主张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华仪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米诺国际能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继续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仪乐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兰州九州开发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义务(即使供热计量设备达到供热管理部门能对每位供热用户的用热情况进行分户计量、集中处理数据、计算和打印每户热费账单的要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仪乐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于被告(反诉原告)米诺国际能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米诺国际能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货款5037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仪乐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米诺国际能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19元,合计6919元,由原告北京华仪乐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19元;由被告米诺国际能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建民
审 判 员  张继科
人民陪审员  金永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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