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仪乐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

石家庄普惠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仪乐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普惠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仪乐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4702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普惠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168号欧韵花园1-3-1001

法定代表人韩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莉娟,女,19635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仪乐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三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杨乐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朝华,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普惠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仪乐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368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华仪节能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 8月,普惠技术公司分3次从华仪节能公司处订购超声波远传热能表。华仪节能公司已如约供货,普惠技术公司尚欠部分货款。故华仪节能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普惠技术公司支付货款238 245元及利息等。

一审法院向普惠技术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普惠技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华仪节能公司与普惠技术公司双方约定管辖无效,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普惠技术公司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华仪节能公司与普惠技术公司签订《销售合作协议》中约定:发生违约后,不能自行解决的纠纷可在双方各自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其后,华仪节能公司与普惠技术公司又签订《产品订单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华仪节能公司与普惠技术公司在后签订的《产品订单合同》中,选择由北京市人民法院管辖,应视为对之前双方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项下管辖协议的变更。但北京市人民法院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华仪节能公司与普惠技术公司在《产品订单合同》中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故华仪节能公司与普惠技术公司在《产品订单合同》中对管辖的变更未发生效力,仍应以《销售合作协议》中的管辖协议为准。华仪节能公司与普惠技术公司在《销售合作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可在双方各自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华仪节能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三街8号,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普惠技术公司主张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石家庄普惠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普惠技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华仪节能公司与普惠技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列明的附件中第一个文件即为《产品订单合同》,附件是主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附件中的约定只能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和增加,附件和主合同应为同一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订单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是对主合同《销售合作协议》中选择管辖条款的变更,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华仪节能公司与普惠技术公司在《销售合作协议》和《产品订单合同》中均做了不同内容的选择管辖的约定,应认定是在同一合同中有二个不同的选择管辖条款,因此,选择管辖条款无效。我国法律对于选择管辖做了限制规定,只有在双方有明确的选择管辖的意思表示且不超过两个人民法院的情况下,才能予以认可。本案中,无论《产品订单合同》中的选择管辖条款是对《销售合作协议》中选择管辖条款的补充还是变更,因其内容不一致,都应当认为是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协议不明确。一审法院在认定《产品订单合同》中选择管辖条款无效的情况下,按《销售合作协议》中的选择管辖条款确定管辖,与法相悖。据此,普惠技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华仪节能公司对于普惠技术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仪节能公司系依据其与普惠技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产品订单合同》等相关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普惠技术公司支付货款238 245元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中,华仪节能公司与普惠技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第8.2条约定:“发生违约后,双方本着协商的原则解决,不能自行解决的纠纷可在双方各自所在地的法院起诉。”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销售合作协议》的约定,订购产品时,华仪节能公司与普惠技术公司须另行签订《产品订单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款以及付款期限进行具体约定。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涉案《产品订单合同》第5条中均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条款系对《销售合作协议》中选择管辖条款的重新约定。鉴于双方在《产品订单合同》中对选择管辖的法院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关于\n“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产品订单合同》中的选择管辖条款对《销售合作协议》项下的选择管辖条款不产生合同变更的效力,本案仍应以《销售合作协议》项下的选择管辖条款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本案中,华仪节能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鉴于合同内容的修改和补充均属于合同内容的变更,普惠技术公司主张《产品订单合同》仅是对《销售合作合同》内容的补充和增加,二者为同一合同的不同选择管辖条款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普惠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石家庄普惠热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李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