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2民初395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代理人:方红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建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591417229X。
法定代表人:李修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道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来光,男,汉族,1987年9月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敦权,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592109578。
法定代表人:孙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建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建中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何来光、芜湖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同意追加何来光和中辰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潘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18日和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红星,被告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道松、陈火扬,被告何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敦权,被告中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建中公司系建筑企业,2018年承建繁昌县明发·春谷熙项目工程,2018年,原告进入该项目工地具体从事布涵管工作,2018年5月18日下午15时40分许,原告在工地安放涵管时,被被告回填作业的挖掘机埋在土里了,原告经他人寻找并获救,被工地负责人送往芜湖市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手术,原告仍需进行第二次手术。2018年9月25日原告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1000元。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339368.25元。(具体赔偿费用明细为:1、医疗费:40900.25元;2、后续治疗费:11000元;3、营养费:105天×30元/天=3150元;4、护理费:105天×122元/天=128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6、误工费:210天×200元/天=42000元;7、残疾赔偿金:31640元/年×30%×20年=18984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9、鉴定费:2090元;10、交通费1000元;合计:322850.2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增加残疾赔偿金16518元,故增加后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06358元。原告当庭申请增加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为2169.5元,增加后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为43069.75元。增加后的赔偿数额总计为341537.7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
4、医药费发票、医药费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
5、派出所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雇员所为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评残费用。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等级及后续治疗、误工、护理、营养费等损失。
8、居住证明原件。证明原告户籍地被拆迁,现居住在芜湖市。
9、证明原件。证明原告户籍地被拆迁,现居住在芜湖市。
10、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迁。
被告建中公司辩称:1、***系在为中辰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也是在中辰公司涵管安装的施工现场受到的伤害。依法应由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的中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建中公司不是涵管安装工程的承包方,也不是涵管安装现场的施工方。建中公司既不是挖机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挖机驾驶员何来光的雇主。所以原告的损害与建中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建中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建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中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辰公司公示系统公示信息。证明中辰公司基本情况。
2、会议纪要。证明中辰公司作为涵管安装的承包方与施工方,应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
3、管线结构施工图、设计总说明及附图。证明安装涵管应当先用120钢筋混凝土基础,不能用沟槽回填土替代。
4、安装涵管现场施工照片一组。证明中辰公司违规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其不顾安全的违章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
5、何来光自书的事实经过。证明原告受伤是在实施涵管安装作业施工现场发生的,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
6、明发集团春谷熙岸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建中公司负责明发公司春谷熙岸的项目为明发公司提供的地下室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土方内容。
7、芜湖明发春谷熙岸泄洪通道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施工前作为承包人的中辰公司按合同约定必须认真进行现场工序报验,经监理及发包人现场负责人验收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否则责任由承包人承担等。
8、《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证明3.1.15-2相关各分项工程之间,必须进行交接检验,所有隐蔽分项工程必须进行隐蔽验收,未经检验或验收不合格不得进行下道分项工程。
被告何来光辩称:原告诉状没有把当时现场的事实情况全部陈述清楚,隐瞒了一些事实。当时现场只有六个人,一个是吊机驾驶员、一个是挖机驾驶员(何来光)、还有负责安装涵管的两个人(***和老刘)、负责涵管链接的工人(吕大寨和小徐)。在事故发生前,因为即将要下大雨,工地安全员老姚要求停止作业,吊机驾驶员离开了现场,吕大寨和小徐在涵洞里躲雨。***要求何来光继续作业,用土将没有固定的三节涵管予以固定,涵管的高度有3米多高,***指挥何来光进行作业。我方认为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的全部过错:1、是原告指挥挖掘机进行作业的;2、原告知道挖掘机在作业,应当避免在挖掘机作业范围内进行活动;3、涵洞的出口有多处可以进出,不知道为何原告要选择其受伤的地点进出涵洞;4、如果挖掘机正在倒土,原告完全可以避免受伤;5、何来光驾驶的挖掘机离地面有3米多高,原告受伤的地点对于何来光来说是盲区,何来光没有过错也没有过失。我方认为原告受伤是因为自身存在疏忽大意或是过于自信,完全可以避免受伤。原告知道何来光的挖机在进行作业,原告应当注意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被告何来光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共三张。证明何来光具有操作挖掘机的资格。
被告中辰公司辩称:1、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规则原则是过错原则,在原告受伤过程中,中辰公司没有任何过错。2、建中公司追加中辰公司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侵权人是建中公司,并非建中公司和中辰公司的共同侵权;(2)本案案由是健康权纠纷,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建中公司认为原告与中辰公司有劳务关系,原告在向中辰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应由中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3)建中公司在施工中未注意到安全义务,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建中公司与中辰公司是两个独立公司,在涉案的工程中,承担的是独立的施工义务,建中公司在回填土的过程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应当推诿给中辰公司。
被告中辰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繁昌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8)繁劳人仲裁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中辰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2、芜湖明发春谷熙岸泄洪通道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的回填土、土方开挖不属于中辰公司施工范围。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该案在劳动仲裁审理时的卷宗材料共31张。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5月18日下午15时40分许,原告***在繁昌县明发春谷熙岸项目工程工地内进行涵管安装作业,在放置涵管的沟槽内被何来光驾驶的挖掘机用土掩埋,获救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4天,医院诊断为L3压缩性骨折、T5椎体压缩性骨折、脑挫伤、脑外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支具外固定3个月,复查,随诊。2018年9月25日,原告的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三期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1、被鉴定人***L3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T5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均达1/3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1000元;或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3、评定自其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误工期180+30日,护理期90+15日,营养期90+15日。
另查明,2018年11月,***向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本案被告中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繁劳人仲裁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查明,2018年5月13日,***与芜湖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发集团繁昌春谷熙岸项目泄洪渠工程项目部签订了芜湖明发春谷熙岸泄洪通道工程劳务承包包揽合同。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合同约定工程主要内容为:芜湖明发春谷熙岸泄洪通道工程,总长约610米,其中钢筋混凝土DN3000管道安装335米,钢筋混凝土DN1650管道安装275米,劳务配合土方开挖工作沟槽排水。该仲裁裁决还确认***与本案被告中辰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
2018年1月30日,明发集团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本案被告建中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明发集团春谷熙岸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施工内容为:以明发集团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地下室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土方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场地清表平整、土方的开挖、转运(场内外)、外运......沟土回填......
2018年4月8日,明发集团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本案被告中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芜湖明发春谷熙岸泄洪通道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施工内容为:明发春谷熙岸招标图纸范围内泄洪通道工程施工。泄洪通道工程总长610米......。包括基础处理,钢筋砼箱涵/管涵施工,深泥井及与管涵对接施工,不包括土方开挖及回填。
泄洪通道施工的顺序为:先由负责土方施工的建中公司开挖需要放置涵管的沟槽,再由负责涵管安置施工的中辰公司进行涵管的安装,安装好涵管的泄洪渠须达到28天混凝土养护周期后方可进行土方回填。
同时查明,2018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93元/年。原告***的户籍地为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因房屋拆迁,现居住地为芜湖市,其受伤前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二、鉴于***与本案被告中辰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受伤后,产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与侵权责任之诉竞合,前者基于劳务关系,后者基于侵权,两者都是为了救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但由于诉因不同,法律关系各自独立,在诉讼程序上,受害人只能选择一个诉因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后,***选择按照一般侵权诉讼且诉请的案由是健康权纠纷,***的此种选择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何来光是受谁指派进行作业的认定。中辰公司辩称何来光是在为建中公司提供土方回填工作过程中,将***掩埋;而建中公司辩称何来光是协助中辰公司从事涵管安装过程中将***掩埋。根据相关施工操作规范来看,泄洪通道施工的顺序为:先由负责土方施工的建中公司开挖需要放置涵管的沟槽,再由负责涵管安置施工的中辰公司进行涵管的安装,安装好涵管的泄洪渠须达到28天混凝土养护周期后方可进行土方回填。案发当天***从事的是涵管安装工作,依据《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规定:相关各分项工程之间,必须进行交接检验,所有隐蔽分项工程必须进行隐蔽验收,未经检验或验收不合格不得进行下道分项工程。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由施工单位通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文件。
中辰公司虽然主张何来光是在为建中公司进行土方回填工作,但并未提供其涵管隐蔽工程由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的证据,且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好涵管的泄洪渠须达到28天混凝土养护周期后方可进行土方回填,案发时何来光正在从事涵管安装工作,而涵管的安装与土方的回填不可能同时进行,故案发当日何来光从事的并非是为建中公司提供土方回填工作。
案发时中辰公司正在进行涵管安装作业,而根据合同约定建中公司从事的是土方回填作业,土方回填的前提是涵管已经安装完毕且通过验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涵管安装作业,中辰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建中公司系在中辰公司涵管安装完毕后从事土方回填工作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证明建中公司正在进行土方回填作业。
另外在繁昌县公安局峨山派出所于2018年5月21日对原告弟弟吕大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警察询问吕大寨,“你知道填土的挖机是谁驾驶的?”吕大寨回答“我不认识,他不是我们施工队的。他是协助我们施工的。”吕大寨的前述陈述也与何来光的案发后的自书材料中关于吕老大(即本案原告***)指挥其操作挖掘机的的陈述相互印证。
综上,对于中辰公司辩称何来光在案发当日是在为建中公司提供土方回填作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确认案发当日何来光是受中辰公司的指示进行涵管安装作业。建中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对***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何来光与中辰公司之间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即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以及何来光与中辰公司承担责任的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时间内,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佣人从事雇佣活动,由雇佣人支付劳务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对于“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关系的形成,是依赖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雇佣合同的主要特征是,雇佣合同标的是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本身,雇主按照受雇人的劳动质量、数量、时间支付报酬,只要受雇人付出劳动,雇主就须支付劳务报酬。雇佣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雇主处于管理地位,雇员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控制和监督,按雇主的分配从事劳务活动,雇主支付劳务报酬,雇员不对劳务的结果负责。在具体劳动中,劳动工具、设备、原料、场地等均由雇主提供。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该合同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合同主体是相互独立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如何完成工作,由承揽人自己决定,不受定作人的监督控制,承揽人主要是依靠自己的技术力量和能力来完成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第二、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并提供工作成果为目的,定作人所关注的并非是承揽人的工作过程,而是最终实现的工作成果。承揽人只有提供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才能取得定作人给付的报酬。也就是说,定作人给付的报酬并非是对承揽人提供劳务的对价,而是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的对价。第三,承揽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工作成果。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一方面,它既不是一般的财产,也不是单纯的劳务,而是特定的工作成果;另一方面,它又是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而这一工作成果能否实现在订立合同时还尚不确定。第四,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并承担风险。承揽合同具有人身信任性质。一般地,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条件亲自、独立地完成工作,并承担完成工作的风险,对工作成果负全部责任。定作人不得干预、妨碍承揽人的工作。因此,在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情况下,承揽人是有资质限制的,定作人不能随便选择承揽人,否则对自己的选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观本案,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中辰公司与何来光约定劳动报酬为操作挖掘机按分钟计费,从施工前的准备来看,由中辰公司指示何来光在工地上使用挖掘机进行作业;在该工程中何来光使用自有的挖掘机进行作业。故何来光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并非以中辰公司的设备、技术、作业为依托而工作,也未受中辰公司的管理,中辰公司对何来光并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何来光在完成案涉作业的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在人身方面又对中辰公司没有依赖性,完成案涉工程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为工作成果,故本院认定何来光与中辰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
五、关于原、被告对于损害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发时正值大雨,恶劣天气下作业施工视线不清晰,且冒雨作业本身就有安全隐患,但中辰公司仍指示何来光冒雨进行施工作业,故被告中辰公司在指示何来光作业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而被告何来光作为挖掘机的操作员,在操作挖掘机时应当遵守相关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但何来光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在大雨视线不清晰的情况下,冒雨工作,其在庭审中还自认“原告受伤的地点对于何来光来说是盲区”,对于挖掘机在作业地点情况不明了的情况下仍盲目操作,是造成***被埋受伤的直接原因,对此何来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的能力人,在工作中应知晓日常工作操作规程,对安全常识应具有一定的认知及判断能力,明知在涵管里躲雨系违规且有极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而为之,并且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本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何来光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中辰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六、关于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及证据,逐一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依据原告的诉请和其提供的票据原件,共计认定医疗费43069.75元。
2、二次手术费。经鉴定约需1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3、误工费。误工天数,原告伤情经诊断为L3压缩性骨折、T5椎体压缩性骨折、脑挫伤、脑外伤,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按照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期为13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时误工期30日,合计为160日。误工费标准,原告起诉时要求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安装行业,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166.53元/天予以计算,因此误工费认定为166.53元/天×160天=26644.8元。
4、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二次手术的营养期经鉴定为15天。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15天)=315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二次手术的护理期经鉴定为15天。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误工的情形,根据相关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按每日120元计算,出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按每日80元计算。关于二次手术的护理期15日,本院酌定住院为8日,出院为7日。故护理费为(14天+8天)×120元/天+(76天+7天)×80元/天=9280元。
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经审核原告受伤后,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4天,故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4天=420元。
7、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长期从事建筑施工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4393元/年×20年×30%=206358元。
8、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构成八级伤残,本院酌定为15000元。
9、交通费。本院结合***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复诊情况、鉴定情况等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其鉴定费为2090元。
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317412.55元。结合双方的过错比例,被告何来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17412.55元×50%=158706元(取整数);被告中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17412.55元×20%=63483元(取整数)。
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8706元;
二、被告芜湖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348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2元,由被告何来光负担1477元,被告芜湖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0元,由原告***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