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惠斯特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民辖终2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弋江生活服务中心5层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592109578。
法定代表人:孙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惠斯特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循环经济园区渡口社区临沂商城二期D区12幢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T1B53L。
法定代表人:张蕾,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芜湖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惠斯特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2民初78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芜湖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安徽惠斯特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之间实际为买卖合同关系,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本案应按照双方约定,由承包人即其公司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系因阜阳市京九路等海绵型道路工程PPP项目—京九路、一道河路给水工程施工而产生的纠纷,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故本案应由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乐群
审 判 员 袁理想
审 判 员 黄发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淑丹
书 记 员 周晓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