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4024号
原告:芜湖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弋江生活服务中心5层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592109578。
法定代表人:孙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群,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老街项目DK09-1#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836687852。
法定代表人:李茂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芜湖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诉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杨利群,被告新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人民币72227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
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芜湖新华联老街07至08地块1#、2#、3#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期是60日历天,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原、被告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总价为430107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78800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至今已届满,被告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被告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将扣留的质保金(总价款的5%)一并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722278元。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其他理由拒绝支付,故被告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华联公司辩称:1、原告自认被告应在2016年3月8日前支付案涉工程款,但从该日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五年,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2、原告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芜湖新华联老街07至08地块1#、2#、3#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芜湖新华联老街07至08地块1#、2#、3#桥梁工程交给乙方施工;本合同计划总工期为60日历天;合同暂估总价为4473500.00元;工程款支付进度:……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结清;工程款付款方式:甲方将以转账支票或电汇方式支付;关于发票的特别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工程所在地的建安工程合法有效的等值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构成违约。乙方必须提供乙方直接从税务机关购买、载明本合同经济业务事项和金额的真实、合法、有效发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发票领购登记本、完税证明、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或《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税务登记证》等资料,如乙方不提供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质量保修:保修期自工程通过本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并与甲方办理完正式的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免费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外,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之第四十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质保金为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待整个工程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余款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期内乙方应及时进行维修,否则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不足的,甲方有权进行追偿;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在该施工合同乙方处签章,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在该施工合同甲方处签章。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对其工程造价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总价为4301078元。2019年8月1日,原告填报《工程款支付节点形象进度确认表》并报被告项目监理部和工程部审查,该确认表载明:“由我公司承包施工的芜湖新华联老街07至08地块1#2#3#桥梁工程,于2019年8月1日保修期满。完成100%(形象进度付款节点),质量满足设计、规范及合同要求,请予核查。”被告相关部门负责人审查后均予以签字确认。原告亦填报了《工程(材料)质保金付款申请审批表》,申请被告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215054元,经被告相关部门层层审批,被告项目公司董事长于2019年9月25日在该审批表上签署“同意”并签名。
另查明:原告就案涉工程已开具四张发票,开票金额合计4025943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3578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公司信息、芜湖新华联老街07至08地块1#、2#、3#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四张、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工程(材料)质保金付款申请审批表、工程款支付节点形象进度确认表、芜湖新华联老街07至08地块1#、2#、3#桥梁工程量产值确认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芜湖新华联老街07至08地块1#、2#、3#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也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总价为4301078元,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款3578800元,且案涉工程保修期均已届满,被告未就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722278元(结算总价430107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78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质保金付款申请审批表》、《工程款支付节点形象进度确认表》、《芜湖新华联老街07至08地块1#、2#、3#桥梁工程量产值确认表》等证据材料,可以反映出原告曾于2019年向被告提出过支付质保金215054元的请求,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质保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21年7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质保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上未载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日期,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届满三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比例已经达到结算总价的95%,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已超过3578800元,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因原告未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虽然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工程所在地的建安工程合法有效的等值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构成违约。”但鉴于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任务,被告应当支付完整的工程对价,开具发票不是支付工程款的对价,且被告并未将原告开票金额4025943元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故被告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被告给付工程款722278元的同日开具2751357元(结算总价4301078元-原告已开具的发票金额4025943元)的增值税发票。(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未提供发票不需被告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未提供发票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对于已开具发票的4025943元,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分段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考虑到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原告何时向被告交付发票的相关证据,对被告应付款时间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722278元。原告于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当日开具金额为2751357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被告;
二、驳回原告芜湖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6元,由原告芜湖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9元,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新
人民陪审员  刘 瑶
人民陪审员  管志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承燕华
书 记 员  洪婷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