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2民初4251号
原告:**,女,汉族,1960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菁,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636028。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邓义亭,该公司员工。
被告: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0077738
45173。
法定代表人:王松林,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民、孙梦文,该单位员工。
第三人:芜湖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戈江区鲁港综合大市场A区E3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592109578。
法定代表人:孙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州,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公司)、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追加芜湖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中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怀利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龙、陈菁菁,被告中建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义亭,被告市政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民、孙梦文,第三人芜湖中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9709.88元,后变更请求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医疗费12197.48元、住院饮食补助费50×21天=1050元、误工费5500÷30×300=55000元、营养费50×105天=5250元、护理费135.54×105天=14231.7元、伤残赔偿金37540×20×0.2=1501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260789.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0日原告**骑电瓶车行驶到晚霞老年公寓前200米处陈州路时,因一处窖井没有盖导致其连人带车摔到窖井,致原告多处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面部整容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多次要求赔偿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六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窑井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我司提交的与芜湖中辰签订的《京九路、一道河路路面工程、弱电工程、给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可知我司对芜湖中辰的分包属于合法分包,并不存在过错,且原告受到侵权损害发生地京九路我司不是具体的施工人,理应由芜湖中辰承担侵权责任,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我司提交的安全技术交底表等相关证据,我司已进行了对下游分包芜湖中辰及施工员工的安全教育,安全交底内容中也提到了施工管理人员有对作业环境、设施、设备认真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立即解决的义务。发现重大隐患,可报告领导解决。可见芜湖中辰应是责任的主体,理应承担因施工造成的他人损害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所提到的窑井未加盖井盖问题,经与施工人员了解当时已加盖井盖,原告非摔倒在井内,而且根据我司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芜湖中辰已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但由于道路人流量大,夜晚来往的汽车将安全警示设施撞到路的一边,导致原告凌晨通过此处未看到警示标志摔伤。我司作为对下的发包方,已尽到了管理义务,对此我司主张免责。3、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损害行为必须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建筑工程的施工段都进行范围的围挡,针对外来人员都有相应的安全警示,对内施工人员都进行了安全教育及交底,不存在作为的违法行为,并且精神损害的行为指向的内容必须是特定的,在此案件中我司并未有特定的指向侵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未体现有精神上的受损害事实,故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法律依据。4、误工时间因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日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述的误工天数与计算差距过大,我司认为应核查其合理性。综上,原告请求驳回对中建六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1、答辩人对京九路与陈州路道路及排水设施不具备管理权限。答辩人管理城市主次干道道路,管理权行使是从建设并经建设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移交给我处时开始,在未交市政之前,我处不介入管理。事故发生地所处道路属于开发区道路且尚处于PP项目的合作期,并非归属于我处管理。该道路由阜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该PPP项目的社会资方共同出资设立的项目公司运营维护,运维内容包括该条道路上的排水工程及其他附属设施。2、答辩人不是城市道路上污水窨井盖的管理者。我处管养的是城市主次干道上的雨水及雨污合流制排水设施,污水设施运行维护属城乡建设局二级机构排水公司。故我处只对管理区域内的雨水及雨污合流制排水设施有管理权限。3、根据国务院令第39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我处对事发时处于在建阶段的该项目没有安全生产监管权限。综上所述,答辩人既不是该处污水井窨井盖的管理者,对事发道路也没有管理权,对在建工程没有安全生产监管权限,事发路段与答辩人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
第三人芜湖中辰述称,我们公司是中建六公司的分包单位,我们主要是承担施工任务,针对原告摔伤一事,我们现场也作了安全防护,如果没有井盖,原告就不会是唯一一个摔伤的,我们也做了安全标示,原告称我们没有井盖是不属实的。我们做了反光锥桶和安全标示标牌放在井盖上面,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施工没有结束,现场是属于我们管理。我们最多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市政管理处没有责任,与他们无关,我们施工的过程中属于中建六公司管理,他们也有一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以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甲方,以阜阳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乙方1,以中建六公司为乙方2,三方签订《阜阳市京九路等海绵型道路工程PPP项目合同》,项目包括京九路、向阳北路、新韩路、骆家沟路、济河北路、颍柳路、一道河路东延段。2017年10月12日中建六公司与芜湖中辰签订《阜阳市京九路等海绵型道路工程PPP项目京九路、一道河路路面工程、弱电工程、给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和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合同中的部分工程,专业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芜湖中辰施工。
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2时左右,原告**骑电瓶车行驶到晚霞老年公寓前200米处陈州路芜湖中辰尚在施工未交付开通路段时,因一处窖井没有盖也没有设置明显提醒标志,导致**连人带车摔倒,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往阜阳市创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1日出院,住院21天,花去住院费用12197.48元,经原告单方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面部整容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就损失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住院病例、住院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阜阳市京九路等海绵型道路工程PPP项目合同》、《阜阳市京九路等海绵型道路工程PPP项目京九路、一道河路路面工程、弱电工程、给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芜湖中辰是事发地的实际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原告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没有开通的道路上骑车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芜湖中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中建六公司属于合法分包,已对芜湖中辰尽到相关提示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市政管理处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计算,原告合理损失应界定为:医疗费1219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1天=105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天46917÷365×105=13496.7元、营养费30×105=3150元、护理费135.54×105天=14231.7元、伤残赔偿金37540×20×20%=1501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214585.88元,原告主张鉴定费因无票据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供阜阳市颍州区居然天上客茶餐馆证明一份,证明**系该店员工,月薪5500元,但没有提供该餐馆营业执照、工资表、个人工资银行交易明细、税务机关纳税证明及因误工未发工资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损失214585.88元,由被告芜湖中辰赔偿150210.12元,其余64375.7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面部整容费用以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芜湖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0210.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1元,减半收取2605元,由原告**负担953元,由第三人芜湖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怀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