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1民初2782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图,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金家庄区金家庄街道**,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830141472。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被告:***(曾用名王承豹),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信,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承虎,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承虎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图、被告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信、被告王承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380000元整,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66120元(自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6月8日止;其后的利息损失继续要求被告给付至工资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被告王承虎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是被告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王承虎是被告***的弟弟。2012年7月8日,被告***借用被告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案外人芜湖鑫日升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被告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该公司土建及水电安装项目。此工程开工后,被告***又将其中的一号、二号厂房及办公楼的土建劳务分包给被告王承虎施工,被告王承虎又将其中的混凝土浇筑、砌墙及内外墙粉刷等劳务分包给以原告为班组长的班组施工。整个工程项目约于2014年5月份完工。后经结算,原告尚有工资款380000元未能领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及被告王承虎追讨,被告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指示被告王承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随后至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催讨及上访,均未能讨回工资。
综上所述,被告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应承担支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等项费用的义务和责任;而被告***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需承担前述义务和贵任;被告***作为分包劳务的承包人,同样也需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原告为早日讨回工资,现依法具状起诉,请求贵院尽快判决。
被告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并不适用劳务合同纠纷,应该是原告与被告王成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对与涉案的借款38万元与被告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根据被告的多方调查,涉案的借款已经实际清偿完毕;2、即便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被告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也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要求被告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涉案工程被告被告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款项全部付清;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看出本案涉案的38万元是本案被告王承虎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该款虽然写欠工资款,但不能仅依据一张欠条就认定为是涉案工程的个人工资,如果原告坚持认为38万元属于工资,那么请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计算明细、工资结算凭证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4、对于涉案的38万元的欠款,原告已经另案起诉,并经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原告对于本次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6、本案被告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成虎之间所有的工程款均已结清,被告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额外的付款责任
被告王成虎:2013年通过我介绍,我哥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2015年原告向法院诉讼,该45万元借款通过法院我哥哥***已经全部还清。因为当时自己不知道已经还清,在原告的逼迫下,又重新出具了38万元欠条给原告,故该38万元的欠条是45万元借贷演变形成的,原告系重复诉讼。其他同意被告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王成虎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湾沚鑫日升工地工资38万元,欠款人,王成虎”;对此有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2015年6月11日被告王成虎在芜湖县新芜开发区派出所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被告王成虎陈述:“我答应在今年年底前将19万元欠款还给***,但是我现在给不了,因为我工程没有结束,拿不到工程款。38万元的欠款这个只能由我大哥做主,而且我现在对于违约金3万元算到我头上有异议”。本案在诉讼中被告王成虎在本院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原告受雇于鑫日升工地、苏宁环球工地(挂靠江苏华昊建筑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包工。认为被告王成虎现欠原告19万元,该款包括当时向原告借款现金58000元、鑫日升工地当时欠原告工资50000元、欠违约金30000元、另欠52000元已经记不清欠什么钱。这一询问笔录经过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年年向被告催要涉案款项,对此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新芜开发区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被告王成虎抗辩涉案欠款系其哥哥被告***当时向原告借款45万元民间借贷演变形成的,该45万元借款通过法院已经还清,因为自己不知道已经还清,在原告的逼迫下,又重新出具了38万元欠条给原告。这一抗辩理由与其询问笔录相矛盾。结合被告王成虎的询问笔录,该38万元欠条与被告***和原告之间45万元借贷无关联。本案应认定被告王成虎欠原告款项。欠条是证明欠款的主要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王成虎之间发生的多处劳务雇佣关系及借贷关系,应认定被告王成虎结欠原告款项为38万元。对于被告王成虎抗辩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2、被告王成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38万元欠条,根据其相对性,应由被告王成虎个人承担。对此被告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抗辩其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王成虎出具给原告的38万元欠条,因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欠款3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被告王成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正龙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 慧
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