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民终13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址镇西次六路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许有龙,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胜,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金家庄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工程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503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芜经开区管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并由华邦工程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新芜经开区管委会作为芜湖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以招商引资的名义引进芜湖鑫日升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日升公司)项目,在该项目的厂房建设中产生工程进度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给付问题时,华邦工程建设公司对业主单位鑫日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能力产生了怀疑,新芜经开区管委会从经济效益和社会稳定两方面考虑,应华邦工程建设公司和鑫日升公司的要求,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字,但新芜经开区管委会绝不是代替鑫日升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支付工程款,这与签订《协议书》的意愿相违背,不能确定新芜经开区管委会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协议书》不能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发生继受的法律后果,不能因为鑫日升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的能力,就将巨额的工程款给付责任转嫁给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债务的承担必须是明示,因新芜经开区管委会仅仅是受委托的代理人,是否委托或确认都由委托方鑫日升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协议书》有涉及新芜经开区管委会的条款,盖骑缝章是为了确保条款不被单方涂改,《协议书》责任条款的涂改未加盖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印章,一审以骑缝章推定新芜经开区管委会负有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脱离本案客观事实。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如新芜经开区管委会系建设工程出资方,审计机构必然是法定的审计机关,但案涉《结算审核验证报告》表明,华邦工程建设公司、鑫日升公司并没有共同委托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将案涉工程交由国家审计机关审计。二、一审判决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认定新芜经开区管委会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法律条文的主要含义着重于后半句,即债务的移转效力问题。结合案涉《协议书》,一审只是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排除双方对于“乙方委托甲方付款至丙方”的争议,但依据上述条款,反而不能确定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必须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的程序不当。一审法院曾在华邦工程建设公司第一次起诉时,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因华邦工程建设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补缴诉讼费,被一审法院按撤诉处理,华邦工程建设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也应当以普通程序审理。鑫日升公司与华邦工程建设公司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诉争存在利害关系,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但一审没有追加鑫日升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向宋东升、袁志林、郑业泉调查询问存在程序不公,对宋东升、袁志林的调查笔录,没有记载关于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只是代为支付、非债务加入的陈述,对郑业泉的调查限制了人身自由,妨碍了其客观陈述。
华邦工程建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1、新芜经开区管委会接受了鑫日升公司的委托,寻求第三方合作,对案涉的工程项目进行重组,在重组当中具有相应的决定权,对资金需要有相应的影响力,在此情况下,三方签订案涉的《协议书》来解决工程款项问题,以便利于重组的进行。华邦工程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2月5日的清单,涉及280万元款项,虽然是借条,但注明了新芜经开区管委会的处理方式是建议鑫日升公司在资产处理或者在重组资产中归还。2、案涉《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二条,明确约定新芜经开区管委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即在审计后,以审计机构审计确定的金额作为新芜经开区管委会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在审计后扣除1100万元,剩余的工程款在审计结果出具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华邦工程建设公司,这是华邦工程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并没有约定必须先由鑫日升公司将该款项支付至新芜经开区管委,再由新芜经开区管委支付给华邦工程建设公司。3、一审法院以债的加入为由确定新芜经开区管委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案涉《协议书》的约定。4、关于新芜经开区管委会所说《协议书》中责任条款的涂改问题,《协议书》一式八份,新芜经开区管委会持有两份,如果其对华邦工程建设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有异议,应当提交其持有的《协议书》。《协议书》中关于审计费用由鑫日升公司承担的约定虽然有涂改,但是加盖了公章,各方主体也加盖了骑缝章,实际上是对涂改部分内容进行的确认。5、案涉的结算审核验证报告是经过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华邦工程建设公司以及鑫日升公司三方盖章确认的,其也是依据这个结算审核验证报告确定的数额来向华邦工程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协议书》中第一条和第二条明确约定由新芜经开区管委会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以债的加入为由判决新芜经开区管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鑫日升公司与新芜经开区管委会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或者是否有资金往来,并不是其向华邦工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三、一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来审理本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鑫日升公司虽然是责任主体,但并非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在承担本案责任后,与鑫日升公司如何解决有关的款项问题是,应另案处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向宋东升、袁志林、郑业泉所作的调查,程序上没有问题。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华邦工程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芜经开区管委会立即支付华邦工程建设公司款项17935348.28元、逾期利息8122140.38元(截止2018年1月16日),并以17935348.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由新芜经开区管委会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8日,华邦工程建设公司与鑫日升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邦工程建设公司承建鑫日升公司基地项目一期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等。合同签订后,华邦工程建设公司即进场施工。因鑫日升公司违反该合同约定,不能按期支付案涉工程款项,从而影响了案涉工程项目建设进程等。施工建设中,鑫日升公司给付了华邦工程建设公司7000000元,经由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分两次代鑫日升公司向华邦工程建设公司各支付了2000000元款项(共计付款4000000元,包括华邦工程建设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向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具条收到的2000000元款项)。2014年3月6日,新芜经开区管委会(作为甲方)、鑫日升公司(作为乙方)、华邦工程建设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共同《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一、新芜经开区管委会、鑫日升公司、华邦工程建设公司一致确认本协议签订前鑫日升公司已经支付华邦工程建设公司工程款11000000元,就上述项目后续的工程款部分,鑫日升公司委托新芜经开区管委会付款至华邦工程建设公司;二、新芜经开区管委会、鑫日升公司、华邦工程建设公司三方一致确认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委托审计机构对全部工程款项进行审计,审计的依据为鑫日升公司和华邦工程建设公司所签订的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证等,审计机构审计确定的金额为新芜经开区管委会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将审计后的全部工程款扣减11000000元后,剩余的工程款在审计结果出具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华邦工程建设公司。审计时间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否则华邦工程建设公司可以要求新芜经开区管委会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5月26日,安徽弘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皖弘泰建审字[2014]90号《结算审核验证报告》,确定案涉工程最终造价总额为33268963.37元。鑫日升公司、华邦建设工程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在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2014年8月15日,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在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至此,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延迟送交工程造价审核确认的时间为134天。2014年9月17日,华邦工程建设公司向新芜经开区管委会下属社会事务局出具借条,借到款项100000元;2014年9月24日,华邦工程建设公司向新芜经开区管委会下属社会事务局出具借条,借到款项180000元;2014年9月29日,华邦工程建设公司向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出具借条,借到款项30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华邦工程建设公司向新芜经开区管委会下属社会事务局出具借条,借到款项5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华邦工程建设公司向新芜经开区管委会下属社会事务局出具借条,借到款项5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华邦工程建设公司向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出具借条,借到款项2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华邦工程建设公司向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出具借条,借到款项4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华邦工程建设公司向新芜经开区管委会下属社会事务局出具借条,借到款项200000元;2015年2月4日,华邦工程建设公司向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出具借条,借到款项3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华邦工程建设公司向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出具借条,借到款项2000000元;2015年2月18日,华邦工程建设公司向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出具借条,借到款项500000元;2015年6月29日,华邦工程建设公司收到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出借的现金款项30000元;2016年2月5日,华邦工程建设公司向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出具借条,借到款项2800000元;2017年1月26日,华邦工程建设公司向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出具借条,借到款项1800000元。后因新芜经开区管委会未按该案涉《协议书》的约定向华邦工程建设公司支付款项,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焦点问题是:一、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对华邦工程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项的义务;二、如果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应承担给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则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应支付多少数额的款项。
一、双方对案涉《协议书》中“就上述项目后续的工程款部分,鑫日升公司委托新芜经开区管委会付款至华邦工程建设公司”这一约定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故而产生争议。华邦工程建设公司认为,该约定应为有效之约定,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应按该约定支付工程款项,而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则认为,其仅是受委托付款单位,并不负有直接支付款项给华邦工程建设公司的义务,若鑫日升公司未将工程款给付其,则其不应付款给华邦工程建设公司。对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合同使用的词句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直接表现,合同目的是当事人通过合同所要追求的经济利益。就该案而言,首先,现有在卷证据能证明华邦工程建设公司与新芜经开区管委会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华邦工程建设公司对鑫日升公司享有建设工程合同之债22268963.37元,而在鑫日升公司与华邦工程建设公司、新芜经开区管委会三方协商一致后,鑫日升公司将其对华邦工程建设公司所负的给付该22268963.37元工程款项的义务,转移由新芜经开区管委会承继,从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无论是以出借款项的方式,还是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实际向华邦工程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此种民事法律行为,实属新芜经开区管委会作为一方当事人债的加入。《协议书》中未预设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即各方并未约定在鑫日升公司向新芜经开区管委会给付了相关款项后,新芜经开区管委会才向华邦工程建设公司支付款项。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在支付了超过涉案工程二分之一款项义后,却借故不履行协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款项和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等民事责任。新芜经开区管委会称,案涉12510000元为借款,系用于华邦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民工工资,并非实际履行案涉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3268963.37元,而华邦工程建设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为23510000元,这些款项如果均是支付工程之农民工工资,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建筑工程的实际情况,除此之外,新芜经开区管委会作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出借上千万元款项给他人,应当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严格的程序审批和办理手续等,而其于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此类材料手续等,故对新芜经开区管委会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华邦工程建设公司要求新芜经开区管委会支付的工程款项17935348.28元、逾期利息8122140.38元(截止2018年1月16日),并以17935348.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新芜经开区管委会辩称,就案涉款项的给付,双方并无约定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协议书》上有修改的内容主要是将“乙方”改成了“甲方”,在此修改处,仅有华邦工程建设公司盖章,而无新芜经开区管委会盖章,所以应该是乙方鑫日升公司,而不是甲方新芜经开区管委会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协议书》约定,新芜经开区管委会、鑫日升公司、华邦工程建设公司三方一致确认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委托审计机构对全部工程的款项进行审计,其实质系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工程的总造价进行审核确定,审核所确定的金额作为新芜经开区管委会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而新芜经开区管委送交有关机构审计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否则,华邦工程建设公司可以要求新芜经开区管委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而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延迟送交工程造价审核和确认的天数为134天,由于新芜经开区管委在工程造价审核时间上存在延迟行为,而这一延迟行为实际上影响了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从而影响了华邦工程建设公司权利的实现,故新芜经开区管委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扣除已支付的11000000元,新芜经开区管委应依约向华邦工程建设公司支付款项22268963.37元。因《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以工程造价审核所确认的应付总额的2.5%月利率计算,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应支付违约金22268963.37×0.24×134天÷360﹦1989360.73元。至于新芜经开区管委会抗辩称,《协议书》第二条中将“乙方”改成了“甲方”,在修改处仅有华邦工程建设公司盖章而无其盖章,不应由其承担该违约责任。因《协议书》的第一页、第二页、第三页骑缝处加盖了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华邦工程建设公司、鑫日升公司的印章,故应认定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华邦工程建设公司、鑫日升公司对协议中所有的内容均认可,当然包括该协议书第二条中“乙方”改成“甲方”的约定,另外,《协议书》原件共有一式八份,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处存有两份,如存在协议文本内容不一致的情形,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应当提交其留存的协议书。其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应在审核后的全部工程款扣减11000000元后,将剩余的工程款在审核结果出具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华邦工程建设公司,而新芜经开区管委会于2014年8月15日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后,并未于审核结果出具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而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分期支付工程款给华邦工程建设公司,故其应按实际给付款项的时间节点,分批次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华邦工程建设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华邦工程建设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合考虑2014年至2017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各时段所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确定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华邦工程建设公司的利息损失为宜。又因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在支付款项时,并未约定所付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华邦工程建设公司主张的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应按照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来计算所支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华邦工程建设公司工程款项14240541.40元,并以14240541.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向华邦工程建设公司赔偿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华邦工程建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06元,由华邦工程建设公司负担12941.2元,新芜经开区管委会负担51764.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围绕新芜经开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综合华邦工程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新芜经开区管委会是否应对华邦工程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不当之处。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因华邦工程建设公司承建鑫日升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争议,新芜经开区管委会、鑫日升公司、华邦工程建设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了案涉的《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新芜经开区管委会、鑫日升公司、华邦工程建设公司确认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审计机构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审计,审计确定的金额为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向华邦工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在审计结果出具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据此,华邦工程建设公司向新芜经开区管委会主张支付工程款,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案涉工程经安徽弘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验证,确定了工程价款,新芜经开区管委会、鑫日升公司、华邦工程建设公司均盖章予以认可,该审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一审认定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向华邦工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一审认定本案新芜经开区管委会向华邦工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属债务转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本案新芜经开区管委会自愿向华邦工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属债的加入。
二、关于一审的审理程序问题。一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采取简易程序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华邦工程建设公司向新芜经开区管委会主张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日升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无须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另,一审对相关证人所作的调查,程序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新芜经开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12元,由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悝元
审 判 员  赵庆飞
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 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