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5执异2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金家庄街道**,组织机构代码58301414-7。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芜湖鑫日升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5015800-9。
法定代表人:曹光保,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合肥日升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胜利路中环国际广场**组织机构代码68362750-6。
法定代表人:宋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郑业泉,男,汉族,1966年6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申请人:***,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本院在执行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鑫日升新材料有限公司、合肥日升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业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抽逃资金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芜湖鑫日升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请求将***追加为(2015)马执字第373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在300万元抽逃资金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芜湖鑫日升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辩称,其对公司成立、经营、资金往来均不知情,且在工商档案中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鑫日升新材料有限公司、合肥日升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业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马民三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1、被告芜湖鑫日升新材料有限公司、合肥日升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违约金(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郑业泉对上述经济损失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1月5日,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马执字第373号。2016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5)马执字第373号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芜湖鑫日升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均已被抵押,且本院进行了轮候查封,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院(2014)马民三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及本院调取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芜湖鑫日升新材料有限公司(筹)验资报告、中国农业银行芜湖利民路分理处资金往来明细等证据材料显示:芜湖鑫日升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股东宋东升认缴人民币1500万元、股东曹光保认缴人民币1200万元、股东***认缴人民币3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2012年7月9日,宋东升、曹光保、***分别将货币出资1500万元、1200万元、300万元缴存至芜湖鑫日升新材料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芜湖利民路分理处开设的账户中,并经芜湖市凯帆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又于次日将出资款3000万分两次汇入张国建、***的个人账户中。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芜湖鑫日升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次日将出资转入个人账户,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转出款项属于正当的交易行为。因此,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2015)马执字第373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并在300万元抽逃资金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芜湖鑫日升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为(2015)马执字第373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并在300万元抽逃资金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芜湖鑫日升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铁
审判员 朱静平
审判员 张茂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骆祺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