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芜湖金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皖民终499号
上诉人芜湖金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甫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甫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一文、华夏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甫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金甫科技公司支付华夏建工公司工程款1182921.59元;2、华夏建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不采信金甫科技公司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是错误的。1、原“投标报价”依据有误,该工程合同价715万元,金甫科技公司存档的投标报价的预算造价为7944370.23元,施工单位提供的投标报价的预算造价为7381546.60元。经对照,施工单位提供的投标报价存在明显的修改痕迹,直接费计算表中合计为385万元,而造价计算程序中定额直接费为350万元,而我单位存档的投标预算无类似瑕疵。按我单位存档的投标预算,该项鉴定造价多算造价152648.77元。2、商品砼的拌制费中人工费不应调差,应扣除造价13743.42元。3、鉴定造价中所计入的散水坡基层,经济上没有利用价值,不应计算造价,该部分多计算造价6241.71元。4、脚手架应按实际搭设的外墙脚手架的面积计算,经计算该部分多计造价16421.19元。除多计造价外,己搭设的脚手架应按实际使用时间与应使用时间的比折扣造价。5、2011.06.02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竹笆围墙的不应计算。施工围墙属临时设施,鉴定报告己将整个工程的临时设施费用全部计入,此处不应再次计算。此项多计造价23178.79元。6、2012.02.25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临时道路属临时设施,鉴定报告己将整个工程的临时设施费用全部计入,而整个厂区的道路下水尚未进行图纸设计,无法进行厂区道路施工,此部分工程量为临时设施中的临时道路,不应计算。该部分多计造价79742.17元。7、关于延期的材料价差,己完工程的实际施工期为2011年8月—10月,如按合同该部分工程应在2011年6月—8月完成。经测算,实际施工期的材料价款要降低造价7902.14元,不是调增造价而是调减造价。8、垂直运输费,因工程实际只完成了砼结构部分,尚有砖墙、内墙天棚楼地面粉刷涂料、门窗、外墙粉刷涂料、屋面等需使用垂直运输的工程量未完成,结合工期实际情况按扣40%计算,垂直运输费应扣造价25894.34元。9、经复核,鉴定造价中钢筋多计算28.374吨,经计算该部分多计钢筋应扣造价155431.89元。以上合计481204.42元,应当在总造价中予以扣除。 一审判决金甫科技公司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双方就工程造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的工程造价未予确认,未支付工程余款具有合法依据,不应支付利息。原合同确认的付款时间是针对工程顺利完成的情况下的付款时点,现在的情况是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不能适用原合同条款。
华夏建工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一,一审法院已经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鉴定结论的意见,鉴定人员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综合鉴定的意见才做出了裁判,鉴定结论中所阐述的相关报价以及鉴定结果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金甫科技公司没有申请重新评估或者有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结果。第二,金甫科技公司称报价与备案价格有出入,这是因为在金甫科技公司的要求下我们酌情考虑到成本问题给予金甫科技公司的优惠价格,并非存在修改,金甫科技公司所提出的折减系数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其他各项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相关的证据可以证实。第三,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已经给金甫科技公司减免了。
华夏建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金甫科技公司立即支付华夏建工公司工程款281024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24099.8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月2%计算,自2013年1月-2014年8月共计20个月)及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合计3934349.3元;3、判令华夏建工公司对该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金甫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3日,华夏建工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金甫科技公司综合楼工程,并于同年5月27日与金甫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华夏建工公司承建金甫科技公司的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不含桩基、自挖土,垫层开始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工程价款为7150000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黄顺武,发包方委派的工程师伍克建。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延期开工引起物价上涨的按施工期价格按实调整。该工程在竣工验收前,金甫科技公司共支付四次工程款,每次各支付50万元整。第一次付款时间为二层结构砼浇筑后三天内付款,第二次为主体封顶后三天内付款,第三次为预验收后三天内付款,第四次为2012年春节前付款,余款支付自竣工验收后一年之内按每季度支付尾款的25%,逾期支付的款项按月息2%计取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夏建工公司于2011年6月5日出具《中标后延期开工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于2011年5月28日开工,因金甫科技公司未完成工程开工前准备工作,(如“三通一平”、工程定位、原施工单位的桩基未验收等),所以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具体开工时间待桩基验收合格后以监理公司下发开工令为准。黄顺武于2011年6月7日在以上情况说明注明“所说情况基本属实”。2011年8月18日,华夏建工公司接到开工通知后即如期组织施工。2011年9月26日,华夏建工公司致函金甫科技公司要求按材料实际购买价进入工程结算表,并附芜湖市建筑业协会商品混凝土分会通知以及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混凝土价格表。2011年11月7日,监理工程师黄顺武及总监理工程师叶惠详对华夏建工公司8-10月份工程计量计价进行审核并制作工程量审核表。自2011年7月起,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对涉案项目的隐蔽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对原场地机械排水工程量、桩基顶部锚固钢筋、原厂房内设备基础施工、竹笆围墙、连廊基础碎石换填、厂区道路基础施工等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华夏建工公司完成了8-10月份进度工程,芜湖先行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并有监理工程师黄顺武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金甫科技公司应当在2011年11月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在华夏建工公司及监理公司发出支付工程款通知后,金甫科技公司一直未予支付。2011年11月1日,安徽芜湖鸠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通知金甫科技公司,要求其集中资金抓生产,停止涉案工程建设。2011年11月4日,金甫科技公司向华夏建工公司下发通知称,因其和政府相关手续未能办理完善,要求华夏建工公司暂停施工直至通知复工。华夏建工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向金甫科技公司发函件催收工程款无果后,于2011年11月23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金甫科技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2012年12月6日,华夏建工公司将自行编制的工程决算单交付给金甫科技公司工程师伍克建签收。金甫科技公司已支付50万元工程款。 2017年4月,华夏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有争议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1月,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芜中价基审字(2018)第006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方案一、投标价综合楼工程造价(含争议项)为2649082.97元,其中钢筋备料争议项造价为491983.98元;方案二、2011年8-10月信息价综合楼工程造价(含争议项)为2653523.59元,其中钢筋备料争议项造价为489397.58元。对该鉴定结论,华夏建工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应按方案二计价。金甫科技公司质证认为:1、案涉工程是综合固定价,且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具体的开工令为准,华夏建工公司在投标时应预见材料价上涨,工程结束也应按照固定价进行结算,按鉴定报告方案二计价不符合合同约定;2、商品混凝土的拌制费中人工费不应调差,已经在造价计算时扣除,不存在的人工不应再调差;3、原“投标报价”依据有误,金甫科技公司存档的投标预算的定额直接费是385万元,后面造价计算程序中定额直接费也是385万元,最终造价是794万元。施工单位提价的投标预算定额直接费也是385万元,而造价计算程序中定额直接费是350万元,这是明显的错误,由此可见金甫科技公司提供投标报价是真实的,按此计算投标报价是正确的,造价优惠系数也应相应降低;4、散水坡的基层实为脚手架硬化基层,与工程中最终要施工的散水坡在标高、宽度、做法均有不同,不能计算工程造价;5、脚手架费用在时间和功能上未完全发挥作用,未发生全部费用,应做相应的扣减;6、2011年9月1日的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的内容正确;7、竹笆围墙的造价不应计算,鉴定报告中已经将本工程的全部临时设施费用计入造价中,不应再次计算;8、临时道路是临时设施,不应再次计算,厂区带路是基础施工,不是临时道路,故不应计入造价;9、延期材料价差,工程延期材料的价差实际为负数(减少价),实际施工时间是2011年8-10月;10、造价过程中钢筋备料增项没有事实依据,如有钢筋备料事实存在,华夏建工公司也应在退场后交接资料,没有办理交接就没有依据;11、垂直运输费,不能全额计算,尚有部分工程内容未完成;12、钢筋数量相差近30吨,比金甫科技公司计算的多了30吨,计算依据是施工图纸和现场的已经完成的实物工程量。
一审法院认为,金甫科技公司与华夏建工公司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金甫科技公司认可华夏建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即视为解除合同,故案涉合同于2011年11月23日已经解除。华夏建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金甫科技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金甫科技公司应支付华夏建工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具体数额;二、华夏建工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金甫科技公司应支付华夏建工公司工程款数额应依据案涉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对于该案涉鉴定意见中存有争议的项目,分析如下:1、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延期开工引起物价上涨的按施工期价格按实调整。案涉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28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的原因系工程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延期开工的责任应归于金甫科技公司。此后,华夏建工公司向金甫科技公司报告,因材料费等上涨,要求以实际购买价计入工程结算表,并提供芜湖市建筑业协会商品混凝土分会通知,证实原材料价格上涨幅度。本案中,华夏建工公司请求按鉴定报告方案二2011年8-10月信息价计算工程造价,符合施工期价格按实调整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2、鉴定机构根据投标报价表中计价公式计算商品混凝土拌制费中人工费,应计算在造价中;3、鉴定中所依据的投标报价书系华夏建工公司提交,对该投标报价书金甫科技公司予以认可。鉴定意见作出后,金甫科技公司认为该投标报价书有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4、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图纸及工程现场状况计算散水坡基层造价,并未认定该散水坡基层为工程中最终需要施工的散水坡,并无不当;5、脚手架搭设费用及垂直运输费用系为满足案涉工程施工要求产生,未完成工程施工并非华夏建工公司原因,金甫科技公司认为须作相应扣减依据不足;6、鉴定机构未将竹笆围墙与道路作为临时设施,金甫科技公司认为该二项为临时设施重复计价依据不足;7、材料价差与钢筋数量经鉴定机构复核后并无错误;8、关于钢筋备料费用,华夏建工公司未提交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存在钢筋备料损失的证据,故对于该项费用不应计算。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164126.01元(2653523.59元-489397.58元),扣除金甫科技公司已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金甫科技公司应当向华夏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664126.01元。金甫科技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以及单方面要求停工导致华夏建工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金甫科技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华夏建工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即将工程决算材料交付给金甫科技公司,金甫科技公司一直未与华夏建工公司结算亦未支付工程款,华夏建工公司请求金甫科技公司自2013年1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按月息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如果建设工程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计算。本案由于金甫科技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以及单方面停工导致合同已于2011年11月23日解除。故华夏建工公司起诉时,已超过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无需法院作出相应判决;金甫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华夏建工公司相应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金甫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华夏建工公司工程款1664126.01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华夏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75元,由华夏建工公司负担13275.3元,金甫科技公司负担2500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所举证据的举证及相互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造价是否应扣除481204.42元。2、欠付工程款利息从何时起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金甫科技公司二审中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在一审中已经提出。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进行了答复和释疑:案涉工程的计价依据是投标报价,商品砼的拌制费和人工费应计算在造价中;散水坡硬化层只考虑了可以利用的部分,并非全额计价;脚手架费用和垂直运输费用,已经作出调整,至于脚手架没有充分利用的原因和责任不属于鉴定范围;对于道路和篱笆,不属临时设施,应计入造价;延期材料价差是按照开工令作出的;钢筋数量差,依据施工图纸以及现场勘验记录,没有多计算。关于金甫科技公司存档的投标报价与华夏建工公司提供的投标报价不一致的问题,华夏建工公司认为是应金甫科技公司要求给予的优惠,本院认为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综上,金甫科技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华夏建工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即将工程决算材料交付金甫科技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金甫科技公司最迟应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否则视为金甫科技公司认可华夏建工公司提交的决算,因此付款时间应确定为2012年1月6日,利息应从2012年1月7日起算。华夏建工公司主张自2013年1月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亦判决金甫科技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芜湖金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8元,由芜湖金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汪绍平 审判员  陶宝定 审判员  余乃荣
法官助理赵晓利 书记员孙慕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