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104民初9698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利民路3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705877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22〕375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裁决,依法改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7103元/月×80%÷21.75天×38天=9927.87元、停工留薪工资7103元/月×8月=56824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03元/月×16月=113648元,依法维持医疗费185413.59-50000元=13541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8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1502元,鉴定费56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687989.4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高**农村饮用水工程三号线支线标段6项目安装自来水管道时,不慎被**驾驶的挖机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院区经过简单处理又转院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多处损伤、开放性颅内损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发性面骨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脑脊液漏、胸部损伤、血气胸、肋骨骨折(多发)、肩胛骨骨折、头皮挫伤、面部擦伤、外耳挫伤、皮肤挫伤(***)失血性休克、创伤性凝血病、急性失血性贫血、展神经损伤、复视、尿崩症,住院13天。因面部以及肩胛骨伤情较重转入安徽省立医院继续住院16天,出院后也一直在进行治疗,并留下面瘫等后遗症。202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30日住院治疗9日。2021年9月9日,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21年12月11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6级。因被告不服合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6级工伤,向安徽省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申请再次鉴定,经安徽省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维持6级工伤。原被告因工伤待遇无法谈妥,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663706.12元。但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的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错误,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22〕375号仲裁裁决书,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不服前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因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在先,故本案应移送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