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和、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3民初2783号 原告:**和,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河,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君,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利民路3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705877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诉被告***、***、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河,被告华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给两原告建设工程劳务费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44元(截止到2021年1月6日),并要求三被告自2021年1月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华夏公司名义(实际为挂靠)承建芜湖市弋江区弋江生活服务中心建设工程。2014年7月7日,***作为发包人将钢筋工劳务工程发包给两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即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任务。2017年1月18日,双方进行了劳务工程结算,施工劳务费为895800元,扣除已支取的785000元,尚欠110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决算书上签字,并承诺2018年春节前支付55000元,余款55000元在2019年端午节前支付。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至今尚欠55000元未付。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华夏公司也应向两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两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各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案涉班组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为被告***及两原告,***不是合同的适格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本案结算书中,***系以担保人的身份,对***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未作约定,担保时效为六个月。现两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并未对***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作为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案涉工程款均已结清,原告已经多次签字确认,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相悖。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两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华夏公司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两原告向华夏公司主张劳务费和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两原告主张的是债权,债权合同的基础是合同的相对性。两原告与华夏公司没有合同关系,那么其主张显然没有事实基础。华夏公司已经向工程实际分包人***以及案外人安徽泛亚公司付清了案涉工程的全部价款,故华夏公司不应承担两原告诉称的欠付劳务费的责任。案涉工程是2014年3月20号由华夏公司总承包,后华夏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承包施工。2015年3月21日***将其分包上述工程中的玻璃幕墙、铝板干挂幕墙项目再分包给案外人安徽泛亚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因为技术专业比较强,分包给专业公司分包施工。2016年11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工程建设方委托审计机构进行了造价审计,并作出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此后建设方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于工程五年质保期满后,于2021年的11月21日返还了质保金。华夏公司收到建设方来款后,也依约向工程分包人***及案外人安徽泛亚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第二十五号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华夏公司就案涉工程而言已没有任何付款义务。因此本案两原告向华夏公司主张劳务费仍然没有事实基础。原告方已经向华夏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确认所有工程款以及其若仍有未付清款项费用是原告本人在其它公司所承接的项目工程款,与华夏公司无关。现在两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华夏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2018年2月13日华夏公司受***委托,代向原告**和支付钢筋工工资55000元。当日,**和向华夏公司出具了领款条、***各一份,确认了本人承诺贵公司应付款项已全部结清。若仍有未付清款项费用是本人在其他公司承接的项目工程欠款与贵公司无关如,因此给贵公司造成名誉损失和经济纠纷本人自愿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本***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一经作出不得撤回、变更。原告出具的上述领款条***,白纸黑字予以证明其已确认与华夏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此外***、***提供的证据,也就是两份***所待证的事实,与华夏公司提供的领款条、***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完全相符。两原告现在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再次向华夏公司主张所谓的劳务费,显然于法无据。综上,华夏公司认为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向华夏公司主张所谓的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望依法驳回两原告对华夏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案外人芜湖市澛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芜湖市弋江生活服务中心及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华夏公司施工,后华夏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施工。此后,被告***又将案涉工程进行分包转包他人施工。2014年7月7日,**和、***与***就弋江生活服务中心工程签订了《班组承包合同》,由两人负责其中的钢筋工业务。案涉工程竣工交付后,原告**和与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对两原告的工程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董兵作为证明人出具结算单,确定钢筋工款项合计895800元,扣除借支(已支付)785000元,剩余工资款为110000元。**和在该结算单上也签名确认。2018年春节(2018年2月16日春节)前,被告***向两原告作出承诺,同意差欠的110000元劳务工资由其支付并在原告所持有的上述结算单下方空白处书写:“2018年春节前支付伍万伍仟元,¥55000元,剩余明年端午节支付。担保人:***”,但未签署日期。2018年2月4日,**和作为钢筋班组承诺人与木工班组、瓦工班组及芜湖市明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一份,***载明:“弋江生活服务中心工程由***劳务公司承包,该项目部已与劳务公司工程款结清。劳务公司所涉及的班组工资已与华夏公司和该项目部无关。”同年2月13日,**和又向华夏公司出具***一份,该***载明:“本人为贵公司弋江服务中心工程劳务钢筋工项目,提供钢筋工材料(劳务),总共已收到人民币捌拾玖万伍仟捌佰整元(¥895800)。本人承诺贵公司应付款项已经全部付清,若仍有未付清款项费用,是本人在其他公司所承接的项目工程欠款,与贵公司无关,如因此给贵公司造成名誉损失和经济纠纷,本人自愿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是本人真实意思表达,一经作出,不得撤回、变更。”出具***同时,原告**和向华夏公司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事由弋江生活服务中心工程钢筋工工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全部两字系后添加并捺手印),与华夏无关。”同日,华夏公司根据***的要求向**和转账支付55000元。2019年5月13日,***和**和共同向被告***出具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32081119********)、**和(身份证号:34020319********)承包的芜湖市弋江区弋江生活服务中心工程,所有的工程款已结清,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农民工工资本人已付清,如有在该项目上的欠款由我本人承担,与甲方无关。”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微信催要欠付的劳务工资,被告***均不予答复,也未再支付原告款项。此后**和、***多次向***、***讨要剩余劳务工资款4500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成讼。 另查明:被告***在2019年以前是原告**和的姐夫,2019年离婚。2018年春节日期为2018年2月16日,2019年端午节日期为2019年6月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复印件、班组承包合同、(有***签字)结算书复印件和(无***签字)结算书照片打印件、微信转账凭证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被告***提交的班组承包合同复印件、***2份,被告华夏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19)皖0203民初67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领款条复印件、***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班组承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对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出具结算单确认差欠劳务工资款110000元,且被告***于2018年春节前亦在该结算单上签署支付计划,故该结算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应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本案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其在答辩期内既不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两原告以此结算单为依据诉请有关被告支付差欠的劳务工资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华夏公司以**和、***已多次出具劳务款已全部结清的***辩称案涉劳务工资款已结清(不差欠劳务款)。本院认为,在建设施工领域,因存在工程层层转包和结算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需要,工程承建方和上级发包方在最后结算工程款时常常要求结算对方先出具不再差欠工程款项或劳务工资款项的***或证明书等,此后再进行付款。本案原告**和、***在庭审中一再表明为结算劳务工资款而根据付款方的要求出具了案涉的多份***,这符合建设工程领域的实际情况。2018年2月4日**和及其他班组一并出具案涉劳务款全部结清***后,被告***及华夏公司才于2018年2月13日向**和支付劳务款55000元,显然***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劳务款项已全部结清,反而印证了建设工程领域有上述结算习惯。同理,原告在2019年5月13日向被告***出具案涉劳务款已全部结清的***后,被告***又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劳务工资款,进一步印证了出具***并不能证明双方劳务工资款已实际结清。同时,被告***及华夏公司均未能提供收条或转账凭证证实结算单出具后已支付两原告上述款项加以印证案涉劳务工资款确实已经结清。如被告***所称2018年2月4日***能够证实案涉劳务工资款已实际结清,那么2019年5月13日又何必再让两原告出具案涉劳务工资款已全部结清的***,显然被告***的该项辩解与其事后又支付款项的行为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相反,被告***在结算单上签署的还款计划所约定的付款时间与原告两次向被告***出具***的时间相吻合,支付款项时间顺序相符,特别是2018年2月13日支付款项金额与还款计划约定的金额一致,亦印证了原告对出具***及差欠劳务工款款所作的**更符合实际。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已能证实结算单出具后被告***仅两次支付了65000元,未付劳务工资款为45000元。被告***在2018年春节前在结算单上虽以担保人的名义签署意见,但根据其书写内容表明其对案涉劳务款向两原告作出了具体的还款计划,是***自愿加入案涉债务。被告***随后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亦表明该还款计划已经部分履行,故对被告***以两原告诉讼已超过担保期限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均应对案涉劳务工资款承担支付义务。原告**和、***作为劳务班组诉请总承包方华夏公司支付案涉劳务工资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夏公司仍欠付实际承包人***工程款,故两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约定于2019年6月8日(端午节)前履行支付义务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结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劳务工资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其中2019年6月8日至2020年1月23日以55000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1月24日起以4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5元,由原告**和、***负担125.5元,被告***、***负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