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91民初2382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利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承建芜湖真空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项目工程,后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芜湖真空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被告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53329.4元。无论案外人水心国是否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论其是否对被告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6053329.4元的债权,在二审生效判决确定工程款数额后,被告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真空科技有限公司因该工程引起的工程款纠纷已经处理完毕,案外人水心国即使将6053329.4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转让的债权也转化为普通债权,因该债权转让行为引发的纠纷不享有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专属管辖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芜湖市弋江区,应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被告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当移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