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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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81执异3号
案外人宁***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洪镇望洪三队粮食银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亘元公司)申请执行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武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冻结了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号为×××(以下简称涉案账户)中的832705.81元,现案外人宁***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其公司认为该资金归属于其公司,请求本院中止对该账户中的832705.81元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宁***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称,一、永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向灵武六建公司涉案账户支付的832705.81元系拨付给宁***公司的项目专用补贴款,该款项系特定化资金,归属于申请人,灵武六建公司不是该笔资金的权利人,不应予以执行;二、宁***公司已经向灵武六建公司及其挂靠人唐良玉付清全部工程款,未欠付涉案工程款,宁***公司与灵武六建公司就涉案工程不存在债务债权纠纷,宁***公司不具有向灵武六建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因此该832705.81元不属于灵武六建公司的应收款项,应由灵武六建公司全部返还给宁***公司,不应予以执行。2017年至2018年期间,因永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项目资金暂未拨付,案外人宁***公司作为发包人以自有资金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4896165.9万元。2018年3月30日,灵武六建公司向宁***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支付确认书》,灵武六建公司承诺截止2018年3月,宁***公司就“永宁县粮食银行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县土地托管试点项目”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永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后续拨付的项目建设资金补贴款应当由灵武六建公司全部返还给宁***公司。综上,宁***公司对灵武六建公司的账号为×××中的832705.81元享有权利,可以排除执行。

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请求本院驳回案外人宁***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回归到本案,案涉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银川星光华支行登记的账户名称为灵武六建公司,该账户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同时,案涉账户系灵武六建公司名义开立的一般账户,而非保证金专用账户或其他专用账户,故该账户中的款项应作为灵武六建公司的责任财产清偿民事债务。案外人宁***公司依据其与灵武六建公司之间的协议主张涉案账户内的部分款项归其所有,但该协议仅对案外人宁***公司与灵武六建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所依据的事由不能对抗案涉账户的对外公示效力。因此,案外人宁***公司对被执行人灵武六建公司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所有权等实体权利,不能排除宁夏亘元公司的执行请求权,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案外人宁***公司主张其对涉案账户内的存款享有所有权,于法无据;其次,宁***公司与灵武六建公司形成的是不当得利返还之债,不当得利返还之债系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能,案外人不能基于不当得利之债对抗宁夏亘元公司的申请执行;最后,对于货币为种类物、“占有即所有”的法律属性,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交付后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灵武六建公司对其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享有财产权利,属于被执行财产范围,申请执行人宁夏亘元公司有权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有鉴于此,案外人对永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转入涉案账户内的832705.81元不享有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其主张对涉案账户内的存款中止执行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本院支持宁***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2015年永宁县土地托管试点项目是唐良玉挂靠其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该项目已于2017年竣工结算完毕。除去其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唐良玉支付的由永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付来的2329558元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均由其公司委托建设单位宁***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唐良玉。因此于2021年8月31日由永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支付的而被贵院冻结在其公司涉案账户的832705.81元是宁***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专项补贴资金,并非其公司自有款项,故请贵院解除对该笔资金的冻结,将该笔资金支付给宁***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宁0181民初14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先行对灵武市水木灵州一期水清苑小区13-2-101室、14-2-101室、14-1-102室、16-1-101室、16-1-102室、16-2-101室、16-2-102室进行维修,计价方式按签署的维修合同条款执行,无法计价部分采取市场价和实际购买票据为准,维修后的费用由住户验收合格后,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个月内予以支付;二、对灵武市水木灵州一期水清苑小区16-3-102室维修费用98360.37元,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万元,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8360.37元。宁夏亘元公司以宁夏六建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支付其公司维修费847688.31元、案件受理费1129.5元及迟延履行金为由,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本院(2020)宁0181执275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灵武六建公司位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星光华支行的×××中的832705.81元。现案外人宁***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其公司认为该资金归属于其公司,请求本院中止对该账户中的832705.81元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本院已冻结的灵武六建公司账户中的资金应系灵武六建公司所有,系其公司财产,应当用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宁***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冻结灵武六建公司的×××账户中的832705.81元为项目专用补贴款归属其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灵武六建公司承诺永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后续拨付的项目建设资金补贴款由灵武六建公司全部返还给宁***公司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排除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对本案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宁***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柏晓斌
人民陪审员王学礼
人民陪审员马保华
二○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唐晓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