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81民初3370号
原告: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男,该公司郝家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丛,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晶亮,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晶亮,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41年4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武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宁***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武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马丛、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晶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武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六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并给付利息216362.5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21日),本息合计2016362.5元。同时要求被告六建公司按照《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承担自2021年6月2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原告灵武农村商业银行就被告六建公司名下位于灵武市人民街南侧、步行街东侧商业楼(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号)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担保物权,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六建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抵押贷款。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六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至2016年6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在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与被告六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六建公司自愿以六建公司名下位于灵武市人民街南侧、步行街东侧商业楼(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号)所有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过户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16日,被告六建公司用信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2‰,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8日。上述用信到期后,被告六建公司因经营困难无法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被告六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3万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六建公司就207万元用信贷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8日,展期月利率8.2‰,**作为担保人承担展期借款期间的担保责任。被告六建公司继续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展期到期后,被告六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申请展期。2017年12月16日,双方再次办理展期,担保人**继续担保,并增加**、***、赵永胜、***、**为该笔贷款担保人,原告与借款人和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8.55%。被告六建公司继续以其名下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018年12月14日,被告六建公司偿还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90万元申请办理展期。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六建公司及**、***、赵永胜、***、**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190万元,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7日。        
2019年12月19日,被告六建公司申请借款展期。2019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六建公司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190万元,展期借款利率9.5%,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2月17日。协议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六建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20年6月21日。展期到期后,被告六建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下剩的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拒不还款,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责任。        
六建公司辩称,被告欠款180万元属实,是六建公司使用了借款,与股东无关。借款展期时,原告逼迫六建公司股东担保,不担保不展期,股东签字不是自愿的。六建公司愿意还款;原告计算利息216362.5元错误。借款合同发生在2014年6月6日,借款期间为两年,月利率为8.2%,到期后偿还93万元,借款展期一年。按照原合同双方约定利率为8.2%,到期只是续贷,原告已将利率提高到9.5%,已获得较大的经济利益,按展期月利率9.5%计算,利息为170999.99元,原告多计算了45362.21元;六建公司不同意承担自2021年6月2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只承担至判决书判决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辩称,六建公司借款180万元是事实,但全部款项都是六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个人没有用过此款项。原告起诉六建公司,六建公司要想办法支付借款。六建公司偿还不了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判决。        
***辩称,其与**答辩意见一致。        
**辩称,其与**答辩意见一致。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灵武农村商业银行与六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350万元;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灵武农村商业银行与六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六建公司以其公司名下位于灵武市人民街南侧、步行街东侧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灵武农村商业银行与六建公司依法对上述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        
同日,灵武农村商业银行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履行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六建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用信30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月息8.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8日。借款后,六建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六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3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20日。        
2016年12月20日,灵武农村商业银行与六建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申请展期的借款为09110140609113790号《借款合同》项下未能清偿的贷款本金207万元整;展期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8日;展期期间利率8.2‰;担保人(**)愿意就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贷款本金提供担保。其他担保责任同09110140609113790号《(保证/抵押/质押)合同》。保证人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的,抵押人以对应的《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展期后,六建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2017年12月4日,六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申请展期。2017年12月16日,灵武农村商业银行与六建公司、**、**、***、赵永胜、***、**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申请展期的借款为09110140609113790号《借款合同》项下未能清偿的贷款本金200万元整;展期期限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利率8.55%;担保人愿意就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贷款本金提供担保。其他担保责任同09110140609113790号《(保证/抵押/质押)合同》。保证人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的,抵押人以对应的《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展期后,六建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2018年12月14日,六建公司偿还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90万元申请办理展期。2018年12月17日,灵武农村商业银行与六建公司、**、***、赵永胜、***、**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申请展期的借款为09110140609113790号《借款合同》项下未能清偿的贷款本金190万元整;展期期限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7日;利率9.5%;担保人愿意就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贷款本金提供担保。其他担保责任同09110140609113790号《(保证/抵押/质押)合同》。保证人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的,抵押人以对应的《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展期后,六建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2019年12月27日,灵武农村商业银行与六建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申请展期的借款为09110140609113790号《借款合同》项下未能清偿的贷款本金190万元整;展期期限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7日;利率9.5%;担保人愿意就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贷款本金提供担保。其他担保责任同09110140609113790号《(保证/抵押/质押)合同》。保证人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的,抵押人以对应的《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六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展期后,六建公司利息支付至2020年6月21日。展期到期后,六建公司未偿还下剩借款本金180万元,也未支付2020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截止2021年6月21日,六建公司尚欠灵武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216362.5元。**、**、***、**、***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灵武农村商业银行与六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灵武农村商业银行向六建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的事实,由灵武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放款通知书予以证实。后六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下剩借款本金180万元未偿还,故对灵武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六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灵武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六建公司支付利息21636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按双方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及《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六建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灵武市人民街南侧、步行街东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号)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灵武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对六建抵押的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灵武农村商业银行对六建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3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为六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该保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六建公司作为借款人已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对灵武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在六建公司提供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清偿借款本息不足的范围内在最高限额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为六建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六建公司作为借款人已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对灵武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在六建公司提供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清偿借款本息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二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利息216362.5元,以上合计2016362.5元;并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2019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及《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原告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灵武市人民街南侧、步行街东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3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在被告宁***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清偿借款本息不足的范围内在最高限额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在被告宁***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清偿借款本息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5元,由被告宁***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瑞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月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