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民初2881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县杨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蒋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与被告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董  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陈凡凡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