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03民初3169号
原告:上海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草高支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35609172。
法定代表人:杨增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瑞,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校,天长市石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天长市石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港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以简易程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校、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港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滁劳人仲裁字第86-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改判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金按照***的月工资标准3000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4194.5元每月计算;上海港城公司垫付给***的5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上海港城公司承建滁州市浩然国际花园二期工地,***于2017年4月份进入滁州市浩然国际花园二期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6月27日,***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并受伤。2017年8月1日,经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收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7年12月31日,经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玖级。工作期间,***的平均月工资为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金应当按照其实际月工资标准计算,即应当按照3000元的标准计算。***受伤时间是在2017年6月27日,对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应当按照上年度4194.5元的标准计算。另外,在劳动仲裁中,***也认可上海港城公司垫付5000元的事实,并同意在裁决中予以扣除,该5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辩称:1、对于上海港城公司提出的诉请,***不予认可。上海港城公司提出***的工资为3000元/月,不符合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应该提供工资花名册。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滁州市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算***的工资。2017年滁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是5439元,应该按照该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2、上海港城公司提出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不符合标准,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应当按照2016年滁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19.6元计算。仲裁委计算标准不符合规定,***认为仲裁错误,请求法院重新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上海港城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上海港城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用。2017年6月27日,***在上海港城公司承建的滁州市浩然国际花园二期工地工作期间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事件发生后,***即被送至滁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出、入院诊断:闭合性胸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后续另在天长市伟业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8月1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滁认定20170645),***的受伤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31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编号:滁鉴定20171381),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玖级。事故发生后,***仅从上海港城公司处获赔5000元,其再未到岗工作,双方未办理任何手续。因索赔未果,***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上海港城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赔偿费用。2018年6月22日,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了(2018)滁劳人仲裁字第8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海港城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7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75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4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74元。2018年7月2日,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了滁劳人仲补字(2018)第1号补正通知书,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变更为30644.4元。现上海港城公司不服该份裁决,诉至我院。
另查明:2014年度滁州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94.5元。2016年度滁州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07.4元。
本院认为:***在工作期间受伤,经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玖级,其有权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然解除,上海港城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其相关费用。关于双方争议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仲裁机构按照2014年度滁州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194.5元计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可,本院予以支持。***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系于2017年作出,仲裁机构按照2016年度滁州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107.4元计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的赔偿项目中停工留薪期工资16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74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海港城公司现已举证证明其已依法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的经办机构申领,上海港城公司应予协助。扣除上海港城公司已赔付的5000元,上海港城公司还应赔偿***各项费用合计62852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62852元;
二、上海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75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44.4元;
三、驳回上海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丽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