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65684号
原告:上海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增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猛,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芳,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和李宗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中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67,880.98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8,408,075.4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23日止;以未付工程款4,908,075.4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14日止;以未付工程款7,403,958.75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4日止;以9,067,880.9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的中凌东港苑项目,合同暂定总价123,558,886元。合同对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违约、索赔和争议等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于2009年5月6日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09年5月15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上海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2010年7月6日,经原、被告及上海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署《工程造价审定单》,确认由原告完成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38,630,186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0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及已付款情况再次进行核对,确认工程总造价138,630,18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3,558,886元,被告为原告代付电费916,932.02元,暂扣工程质保金4,159,805.58元,被告为原告代付审价费1,151,165元。2011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50万元。至此,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7,058,886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9,503,202.98元。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均借口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中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4月10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其中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中凌东港苑的土建、安装、室外总体道路等附属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20天,合同价款123,558,886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工程审计结束后,工程款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保留合同金额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十天内付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到质监部门备案的日期是实际竣工日期;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质量保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质量保修项目内容及范围、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法;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师按照第32条规定批准的工程实质竣工之日算起。
2007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中凌东港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施工总工期650日历天,合同暂估价123,550,000元,工程全部完成(指工程初验日)七天内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暂定价的80%,被告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在工程审计完成后28天内支付原告结算总价的97%,余款在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在取得备案证明同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
2009年5月6日,涉案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09年5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上海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2010年7月6日,经原、被告及上海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署《工程造价审定单》,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138,630,186元。
2010年9月19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中凌东港苑工程结算确认》,确认工程总造价138,630,18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3,558,886元,余款15,071,300元;余款中应扣除部分计6,663,224.60元,分别为:被告为原告代付电费916,932.02元、工程质保金4,159,805.58元,被告为原告代付审价费1,586,487元(若原告获得人工补贴按审价费1,151,165元扣除);经计算,被告还需支付原告8,408,075.40元。
2011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50万元。后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本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为设计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3%;质量保修期以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整改复验合格之日起算,质量保修期满二年后,在质量保修无异议的情况下发包方将其保修总额的60%支付给原告,保修满后五年后,经发包方和监理检验确认,发包方将其保修金余额支付给原告(保修金为无息返还)。原告同意从2009年5月15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截至2010年9月19日,扣除被告已付款项、代付电费和审价费、工程质保金,被告尚需支付原告8,408,075.40元。后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支付工程款350万元,故尚需支付4,908,075.40元。又因涉案工程于2009年5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质量保修期从该日开始起算,质量保修期满后应支付保修金。依照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保修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将保修金4,159,805.58元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9,067,880.98元,依约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以8,408,075.4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23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支付工程款350万元,故自2011年1月24日起计算基数应调整为4,908,075.40元。关于质量保修金,原告主张的返还时间及比例,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经过被告的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期自2009年5月15日起计算5年,故自2014年6月16日起,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基数调整为9,067,880.98元。被告上海中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67,880.98元;
二、被告上海中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8,408,075.4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23日止;以4,908,075.4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止;以9,067,880.9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86元,由被告上海中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一
审 判 员 祝 芬
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 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