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民申2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凌环路51弄7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草高支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杨增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莉,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中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5684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凌公司申请再审称,因港城建筑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申请人的实际经营地址及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导致申请人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剥夺了申请人的应诉权利;现申请人有新证据即支付港城建筑公司工程款凭证,可以证明申请人早已付清、甚至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应再继续支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故原审法院判令申请人承担支付港城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依法再审。
港城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对中凌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9月19日对工程款已结算,工程总价为138,630,186元,扣除中凌公司已支付工程合同价123,558,886元、代付电费、审计费及结算后支付的3,500,000元,剩余就是中凌公司未付的款项,不存在中凌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不同意中凌公司的再审理由,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在按法律规定的方法无法直接向中凌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并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并不违反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中凌公司经原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在原审审理中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中凌公司认为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中凌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属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已支付、甚至超过工程款的事实,故中凌公司认为其再审符合民诉法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理由亦不成立。中凌公司对港城建筑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2010年9月19日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上中凌公司的公章不真实,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中凌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该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扣除中凌公司已付的合同价款、代付的电费、审计费及结算后支付的款项,据此判令中凌公司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依法应予确认。故中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十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中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谷玉琴
审判员 毛慧芬
审判员 顾恩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