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民终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草高支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35609172。
法定代表人:杨增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瑞,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然富,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港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3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港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停工留薪起工资按照***月工资标准30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每月4194.5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停工留薪起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实际月工资标准计算;***于2017年6月27日受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4194.5元的标准计算。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港城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对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滁劳人仲裁字第86-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改判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的月工资标准3000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4194.5元每月计算;上海港城公司垫付给***的5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至上海港城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上海港城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用。2017年6月27日,***在上海港城公司承建的滁州市浩然国际花园二期工地工作期间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事件发生后,***即被送至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出、入院诊断:闭合性胸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后续另在天长市伟业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8月1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滁认定20170645),***的受伤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31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编号:滁鉴定20171381),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玖级。事故发生后,***仅从上海港城公司处获赔5000元,其再未到岗工作,双方未办理任何手续。因索赔未果,***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上海港城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赔偿费用。2018年6月22日,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了(2018)滁劳人仲裁字第8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海港城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7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75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4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74元。2018年7月2日,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了滁劳人仲补字(2018)第1号补正通知书,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变更为30644.4元。现上海港城公司不服该份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度滁州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94.5元。2016年度滁州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07.4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工作期间受伤,经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玖级,其有权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然解除,上海港城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其相关费用。关于双方争议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仲裁机构按照2014年度滁州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194.5元计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系于2017年作出,仲裁机构按照2016年度滁州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107.4元计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亦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核算,仲裁裁决的赔偿项目中停工留薪期工资16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74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上海港城公司现已举证证明其已依法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的经办机构申领,上海港城公司应予协助。扣除上海港城公司已赔付的5000元,上海港城公司还应赔偿***各项费用合计62852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62852元;二、上海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75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44.4元;三、驳回上海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海港城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上海港城公司虽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但二审中其对于***的月工资数额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机构按照2014年度滁州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194.5元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并无不当。***于2017年6月份在工地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鉴定为玖级,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上海港城公司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每月4194.5元的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港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海燕
审 判 员 张明勇
审 判 员 刘先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莉莉
书 记 员 余 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