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21290号
原告:**,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草高支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与被告上海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曾因疫情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款由原告自行维修,并赔偿造成的损失暂定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标了浦发绿城外墙维修,在实际维修中被告没有按照中标要求进行防渗漏维修而只是简单涂刷一遍,二者价格差巨大,造成维修后原告房屋还是渗漏。被告工商登记显示核准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只有核准后才能进行经营活动,而浦发绿城是2017年11月10日开工,2018年2月10日结束,违法承接工程。被告自身风险涉及诉讼案件有53件,被法院强制执行案件6件,预警提醒18项,周边风险被告投资的2个项目出现问题。根据工商登记显示被告投资股东为法人***和上海A有限公司,法人***实缴额为4,110.40万元,上海A有限公司法人是***,实缴资金为0,注册资金认缴时间为2029年,用一个空壳公司充假门面,核准时间为2020年7月3日,浦发绿城是2017年11月10开工。被告施工期间工作人员违法收受红包好处,把本应该涂在502室的涂料私自给楼上违法搭建的进行涂刷,首先没有让专业防水公司中标却让被告安装公司中标,外墙防渗漏维修根本不需要实施单位上海B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上海市C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上海D有限公司,这些单位只是被告借机会给好处费,关键实在的被告却没有请专业的鉴定机构对维修结束房屋是否做到了完全修复进行鉴定。被告根本不符合一级资质,在XX房XX乡XX中心网站上显示没有资质,没有执业注册人员,没有职称人员,合同和业绩信息为0,企业信用评级为0,没有承接过外省项目。被告伪造材料申请一级资质就是刑事且还写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是违规违法的,资质有效期是5年,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超过5年甚至长期的,这样变成弄虚作假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但营业执照无效还涉及刑事。
被告上海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于2017年9月14日通过公开招标中标承接了“浦发绿城住宅楼屋面墙面渗漏修缮项目”并于2017年10月23日与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中标价11,600,066元整,合同工期90天。本项目的渗漏维修点位是依据本合同范围内各小区业主自报各自渗漏点位和渗漏情况上报给小区业委会、居委会、小区物业公司汇总编制成“浦发绿城小区维修点位统计单”后提交答辩人进行维修,原告的维修点位也在本统计单内。答辩人项目部在收到“浦发绿城小区维修点位统计单”后,按照本单内所述渗漏点位和实际情况进行认真修缮,在修缮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修缮维修设计要求、规范标准进行认真操作维修。修缮完成后于2018年4月22日通过各方验收,验收质量合格。于2018年4月23日分别办理签订了住宅修工程移交接管协议书和住宅修缮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保修书)。在住宅修缮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保修书)内约定了保修事项和保修时间,明确屋面、外立面、以及卫生间和厨房间实施过防水、防渗修缮的,保修期为3年,同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就保修时间的计算为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保修责任期内答辩人从未收到任何关于本项目保修电话和书面保修通知。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本项目保修责任和义务,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要求与答辩人无涉,也无承担赔偿责任和义务。二、答辩人受永泰路2079弄小区业主委员会邀请于2019年3月1日同永泰路2079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永泰路2079弄房屋修缮防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337,434元整,工期60天。本项目的渗漏修缮点位市依据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的永泰路“2079弄房屋修缮一览表”内所述的渗漏点位进行修缮维修,原告的维修点位也在本一览表内。答辩人项目部在收到“2079弄房屋修缮一览表”后,按照本表内所述渗漏点位和实际情况进行认真修缮,在修缮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修缮设计要求、规范标准进行认真操作维修。修缮完成后于2019年5月20日通过各方验收,验收质量合格,本项目关于质量保修期限双方约定“从本项目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为保修期限”。在保修责任期内答辩人未收到任何关于本项目保修电话和书面保修通知。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本项目保修责任和义务,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要求与答辩人无涉,也无承担赔偿责任和义务。三、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补充证据材料是有意造谣、捏造事实、中伤污蔑答辩人及相关单位和项目工作人员。答辩人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工程业绩、技术力量都是符合国家相关要求和规定,从2000年至今都是上海市“重信用、守合同”和“合同信用等级AAA级”单位,长期诚信经营。今原告捏造编制虚假证据材料,造谣中伤答辩人及项目相关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答辩人要追究原告捏造编制虚假证据材料,造谣中伤答辩人及项目相关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鉴此,答辩人恳请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对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业主。被告上海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其成立于1993年9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2016年4月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其资质级别和登记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
2017年10月23日,被告与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浦发绿城住宅楼屋面墙面渗漏修缮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中标价11,600,066元,合同工期90天。被告根据“浦发绿城小区维修点位统计单”进行维修,原告房屋维修点位在该统计单内。被告修缮完成后于2018年4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质量合格,并于2018年4月23日分别办理签订住宅修工程移交接管协议书和住宅修缮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保修书)。住宅修缮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保修书)明确屋面、外立面、以及卫生间和厨房间实施过防水、防渗修缮的,保修期为3年。同时,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保修时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2019年3月1日,被告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2079弄小区业委会签订“永泰路2079弄房屋修缮防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337,434元,工期60天。被告根据“2079弄房屋修缮一览表”所述渗漏点位进行修缮维修,原告房屋的维修点位也在该一览表内。被告修缮完成后于2019年5月20日通过验收,验收质量合格,该项目关于质量保修期限约定“从本项目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为保修期限”。原告认为其房屋外墙还在渗漏,故起诉来院,要求解决纠纷。
还查明,原告因房屋漏水问题自2017年起与同号602室业主、小区开发商、小区物业公司发生数次诉讼,其中(2017)沪0115民初7497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五项判令“被告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西北卧室顶板、卫生间顶板的渗漏损坏予以修复”“被告上海E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西北卧室西墙面、北墙西侧墙面以及客厅北墙渗漏损坏予以修复”。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后,原告申请执行。(2021)沪01执复252号执行裁定书明确“浦东法院执行机构邀请专业鉴定人员对需要维修的部位进行查验,并全程拍摄记录,确认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已修复,民事判决第一、五项,外墙部分已修复”“2021年1月13日,被执行人上海E有限公司将民事判决第一、五项维修完毕,施工期间**在场,并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2021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同号602室业主,要求赔偿房屋墙面和天花板损害维修费等,本院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2017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的房屋渗漏部位为北面卧室、厅、厨房、卫生间的整个外墙。经本院向原告**,原告拒绝就其所主张漏水的原因以及修复方案、修复价款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浦发绿城小区维修点位统计、施工铭牌、施工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住宅修缮工程竣工备案表、浦发绿城小区维修点位统计、住宅修工程移交接管协议书、住宅修缮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保修书)、2079弄房屋修缮一览表、住宅修缮工程竣工综合验收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款1万元,依法应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损失金额等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在双方分歧较大、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经本院**,原告拒绝提出相关司法鉴定申请,致使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房屋外墙渗漏与被告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相应的修复方案、修复价款,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