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武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武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6民初245号
原告:***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武澄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德勇,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蒸阳南路2号崇业商业广场C栋。
负责人:蒋伟,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原告***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公司)诉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衡阳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德勇,被告广发银行衡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发银行衡阳分行支付***进公司票据利益款项40704.07元;2、本案诉讼费由广发银行衡阳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进公司经由前手上海利柏特建设有限公司转让获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要素为:票号为130655400001420180529200627867,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出票人为衡阳风顺车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衡阳市顺佳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付款人为广发银行衡阳分行,出票金额为40704.07元,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9日。***进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委托广发银行衡阳分行收款,广发银行衡阳分行以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已经超过二年为由拒付。但广发银行衡阳分行应当依法向***进公司支付票据利益款项40704.07元。***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发银行衡阳分行辩称,1、***进公司的票据在到期两年内未承兑,***进公司丧失了票据权利;2、***进公司享有票据利益返还的民事权利,但证据里没有是出票人还是承兑人占据票据利益;3、票据权利的丧失是***进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所以诉讼费应当由***进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出票人衡阳风顺车桥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65540***************,收票人为衡阳市顺佳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40704.07元,承兑人为广发银行衡阳分行,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9日;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该票据记载的背书情况为:背书人杭州科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被背书人阿克苏诺贝尔化学品(宁波)有限公司;背书人阿克苏诺贝尔化学品(宁波)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上海利柏特建设有限公司;背书人上海利柏特建设有限公司,被背书人***进公司。因***进公司工作疏忽,其未在汇票到期日行使票据权利。2021年1月28日,***进公司向承兑人广发银行衡阳分行委托收款,广发银行衡阳分行以***进公司丧失票据权利为由拒绝付款,***进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详单的利益的民事权利。本案中,***进公司在合法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后,未在汇票到期日二年内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而是在2021年1月28日才向承兑人广发银行衡阳分行委托付款,***进公司已丧失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权利,广发银行衡阳分行据此拒绝向***进公司支付票据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但***进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持票人仍可以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享有民事权利,现***进公司选择承兑人广发银行衡阳分行作为票据利益返还主体,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故本院对***进公司要求广发银行衡阳分行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系***进公司未在票据到期日二年内主张票据权利,广发银行衡阳分行拒绝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进公司要求广发银行衡阳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票号为13065540***************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40704.07元;
二、驳回原告***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计409元,由原告***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廖玉婷
代理书记员  赵静岚






校对人:廖 玉 婷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