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民终2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解放西路**温州国际酒店综合苑**楼**。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双,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武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武澄西路**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朱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彧,江苏正气浩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庆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大道**乌鲁木齐晚报报业大厦******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柳来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经经,该公司法务主管。
原审第三人:伊犁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喀拉亚尕奇乡伊犁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内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骆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良,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伊犁**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武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新疆庆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投资公司)、伊犁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2020)新4021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双,被上诉人武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彧,庆华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经经,庆华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武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公司与武进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虽四方达成了四方协议,但庆华能源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凭证未转移给武进公司,武进公司持有的四方协议,只是债权转让的约定,并不是债权本身,还需持有债权凭证。二、其公司与庆华能源公司一直存在经济往来,签订四方协议时其公司是庆华能源公司的债务人,但2017年其公司已经超付购煤款反转变为庆华能源公司的债权人,庆华能源公司对其公司的债权已经不存在,其不应再支付涉案债务。
武进公司辩称:其无需提交庆华能源公司的债权凭证,四方协议中**公司对欠款是认可的,庆华投资公司欠其的款项金额与**公司欠庆华能源公司款项金额相同,各方对相互的抵款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在四方协议中未约定**公司付款的附加条件,签订四方协议后**公司与庆华能源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庆华投资公司述称,四方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欺骗行为,协议签订时候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应当由**公司向武进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庆华能源公司述称,同意庆华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武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支付欠款1,274,2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进公司与庆华投资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庆华投资公司多次购买武进公司的不锈钢管产品。2016年6月24日,武进公司与庆华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庆华投资公司拖欠武进公司货款1,592,833.52元,武进公司自愿放弃318,566.72元,同意庆华投资公司按照1,274,266.8元履行付款义务。同日,武进公司、**公司、庆华投资公司及庆华能源公司四方达成协议,确认**公司尚有1,274,266.8元的煤炭销售款未支付给庆华能源公司,约定**公司须向庆华能源公司支付的煤炭销售款1,274,266.8元抵顶庆华投资公司需向武进公司支付的货款1,274,266.8元。后**公司未按四方协议履行向武进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并通知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武进公司、**公司、庆华投资公司及庆华能源公司四方达成的协议,系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司未按四方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武进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武进公司欠款1,274,266.8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武进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下欠款1,274,266.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向武进公司承担涉案债务。四方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系四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书中已明确表明**公司尚未支付庆华能源公司煤炭销售款1,274,266.8元。对**公司欠付庆华能源公司煤炭销售款1,274,266.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从协议书第三项四方协商一致的内容已充分证实,庆华能源公司作为涉案煤炭款的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公司用该煤炭款抵顶庆华投资公司欠付武进公司的货款,且庆华投资公司将其欠付武进公司的债务转移给**公司已征得债权人武进公司的同意,充分说明**公司已成为武进公司的新债务人承担了涉案债务的履行义务,双方之间发生了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债务人新疆庆华公司不再承担涉案债务,应由**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8元,由伊犁**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拜格力居马日提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来 瑜 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武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