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武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武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与伊犁博杰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21民初1256号
原告:***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武澄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彧,江苏正气浩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解放西路**温州国际酒店综合苑**楼**。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宏强,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庆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大道**乌鲁木齐晚报报业大厦******v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05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8pt; widows:0; orphans:0">法定代表人:陈秀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经经,该公司法务主管。
第三人:伊犁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县喀拉亚尕齐乡,住所地新疆伊宁县喀拉亚尕齐乡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05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8pt; widows:0; orphans:0">法定代表人:骆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良,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与被告伊犁**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新疆庆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投资公司)、第三人伊犁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彧、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宏强、第三人庆华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经经、第三人庆华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欠款1,274,2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武进公司与庆华投资公司为业务合作关系,庆华投资公司多次购买武进公司的不锈钢管产品。武进公司与庆华投资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协议书,确认庆华投资公司拖欠武进公司货款1,592,833.52元,武进公司同意庆华投资公司按照1,274,266.8元履行付款义务,如庆华投资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付款,则不再按照1,592,833.52元向庆华投资公司主张债权。同日,武进公司、**公司、庆华投资公司及庆华能源公司四方达成协议,约定由**公司向武进公司履行1,274,266.8元的付款义务。后**公司未向武进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故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武进公司的诉讼请求权不符合债权债务转让及抵消的法律规定,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四方协议第三条的原文意思是同意用**公司需向庆华能源公司支付的煤炭款来顶账,顶账的终了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而此期间**公司和庆华能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一直处于变动过程,在武进公司起诉时,**公司已经不欠庆华能源公司的货款,故武进公司起诉**公司的实体权利已经灭失。请驳回武进公司的诉讼请求。
庆华投资公司陈述,四方已经签署了债权转让和抵顶协议,应当由**公司根据协议向武进公司履行债务。
庆华能源公司陈述,同意庆华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该四方协议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发生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进公司与庆华投资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庆华投资公司多次购买武进公司的不锈钢管产品。2016年6月24日,武进公司与庆华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庆华投资公司拖欠武进公司货款1,592,833.52元,武进公司自愿放弃318,566.72元,同意庆华投资公司按照1,274,266.8元履行付款义务。同日,武进公司、**公司、庆华投资公司及庆华能源公司四方达成协议,确认**公司尚有1,274,266.8元的煤炭销售款未支付给庆华能源公司,约定**公司须向庆华能源公司支付的煤炭销售款1,274,266.8元抵顶庆华投资公司需向武进公司支付的货款1,274,266.8元。后**公司未按四方协议履行向武进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并通知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武进公司、**公司、庆华投资公司及庆华能源公司四方达成的协议,系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司未按四方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武进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274,266.8元;
二、被告伊犁**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下欠款1,274,266.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4元,由被告伊犁**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荆琪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左丽尼各尔·塔西布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