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2民初825号
原告:南京***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印大道**。
法定代表人:支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勇,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武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武澄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国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伟、周光明,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诉被告江苏武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南京公司的申请,就涉案设备焊缝处产生裂纹的原因移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同年8月13日,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后,本案恢复计算审限。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明到时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09622.67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4353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U型管一批,用于履行原告与陶氏化学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后,在将该产品焊至换热器上时,发现U型管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及时与被告联系,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6月25日、6月27日回函;函件载明钢管出现问题,给原告造成麻烦,被告深表遗憾。根据陶氏化学公司对被告产品进行第二次PT检测时,发现又有三根换热管管端部出现了裂纹,陶氏材料专家见证了裂纹的换热管材料进行取样分析的过程,最后得出结论,上述换热管出现的两次裂纹都是由于换热管材料质量问题导致。2017年3月12日,陶氏化学公司基于以上原因取消了原告与其签订的采购合同;该设备一直摆放在原告公司,此次合同损失1543530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货款并承担损失,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而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武进公司答辩称,其提供的U型管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U型管一批,用于履行原告与陶氏化学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换热器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款、技术标准等内容。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309622.67元,并将被告提供的钢管焊至换热器上,在进行焊缝氦泄露试验时,先后发现多根TP304材质的换热管管端部出现了裂纹,陶氏公司认定换热管质量有问题而拒收换热器并取消了采购合同。在发现裂纹后,原告及时与被告联系,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6月25日、6月27日回函,对产生裂纹的原因作了初步分析并提出了改进措施,并承诺若是钢材本身原因,将负相应的责任。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将涉案钢管出现裂纹的原因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沪华碧司鉴〔2019〕物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未发现涉案U型管的化学成分、显微组织和硬度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物证特征,故可排除因化学成分、显微组织和硬度异常所形成的裂纹。发现涉案U型管存在裂纹分布于U型管内壁,裂纹沿U型管轴向分布对应外壁为焊接部位的物证特征,说明涉案U型管在拉应力的作用下,产生沿晶开裂。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工作联系函、陶氏化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陶氏化学公司出具的换热管裂纹声明、物证照片、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经焊接后钢管出现裂纹的原因是钢管材料原因还是焊接施工原因?本案中,原告将被告提供的钢管焊接至换热器上后,在焊接部位附近少数钢管内壁产生了裂纹,钢管材料质量或焊接施工都可能是造成该处裂纹产生的原因。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涉案钢管产生裂纹的原因排除了钢管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性,这与只有少数钢管经焊接后才出现裂纹的实际情况相吻合。
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现被告交付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要求,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79元,鉴定费78800元,合计100279元,由原告南京***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志军
人民陪审员 沈 晶
人民陪审员 金春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俞鑫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