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武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

***与江苏武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14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科进,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武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武澄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英,江苏正气浩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武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不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武进不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8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请求判决武进不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6401.74元,请求判决武进不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808.96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武进不锈没有按照上诉人***的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社保费用,导致上诉人实际所享受的工伤待遇偏低。本人的工资标准是6683.52元。上诉人自1996年2月入职武进不锈,于2019年6月1日发生工伤事故。之后一直处于诊治恢复,无法恢复正常工作,并且一直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行请假审批手续。上诉人病假于2019年11月到期后,未完全康复。2019年12月27日,上诉人在未来得及到医院开建休单,也未得到被上诉人任何告知上诉人应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被武进不锈以旷工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武进不锈答辩称,《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是缴费工资。上诉人所说的工资标准包含很多不确定因素,如公司补贴、奖励、加班工资等等。在此情况下,社保机构允许用人单位按照核定的工资标准进行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工伤保险已经赔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情况。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请求,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武进不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8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合计91784.64元。2.判决武进不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6401.74元。3、请求判决武进不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0808.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6年2月1日入职武进不锈从事操作工工作,武进不锈为***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7月9日***与武进不锈签订了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遵守武进不锈制定并经公示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员工手册》。
2019年6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经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确诊为:左食指指骨骨折,多次门诊治疗医院先后共出具了70天的建休意见即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
2019年8月26日,***所受之伤经常州市天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24日,***所受之伤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019年8月10日后***未再提供工伤的建休证明。2019年8月11日至8月25日期间***向武进不锈处申请年休假,武进不锈同意其休假。2019年8月26日至9月30日***请事假,武进不锈同意。2019年10月1日至3日法定休假日,2019年10月4日、23日***到医院看疾病(腰椎间盘突出),医院共出具了2019年10月4日至11月1日期间的建休意见。
仲裁庭审中***陈述:“病假2019年11月1日到期,手还麻木还不能上班,医生说建休证明开不出来了。”***病假期满后未再到武进不锈工作。
2019年11月2日至12月27日期间,***的考勤记录显示为旷工。2019年12月25日,武进不锈向本企业工会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咨询意见书,2019年12月26日,工会发出了同意解除的回复意见。2019年12月27日武进不锈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向***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仲裁庭审中***陈述:“因为***受工伤后处于恢复治疗状态内,医院开具建休证明后***健康还未痊愈,***也履行请假手续,因为***向公司多次请假将手续原件都交给公司,导致***已经记不清请假期满的日期了,但是在请假期间届满后武进不锈也没有对***发函或者其他方式通知***上班,直到2019年12月27日武进不锈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鉴于***处于停工留薪期内并且延长的停工留薪期没有超过12个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武进不锈解除行为属于违法。
另查明,2018年4月4日武进不锈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武进不锈对《集体协商合同》、实施2018年第二版《员工手册》、员工《薪酬制度及各部门薪酬调整明细表》进行投票,三项提议都获得了通过,***也参与该次会议。2018年4月28日***签收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规定12个月内连续旷工2天或累计旷工达3天的,视为严重违纪,处以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认可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60.67元。***受伤后武进不锈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8602.9元、病假工资1885元、15天年休假工资1395元共11882.9元。仲裁庭审中***陈述:“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给足,按照3000元每月给的,年休假工资给了,病假工资按照1700元左右给的。”
2019年11月8日,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结算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909元,武进不锈于2019年11月14日收到该笔费用。
后***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武进不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8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合计91784.64元。2.请求裁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6683.52=46784.64-10382.9=36401.74元。3、请求裁决武进不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0808.96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20]第54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武进不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05.31元。二、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武进不锈陈述其代***支付的2019年7月到2020年1月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为3551.26元,结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扣除该部分。后经询问,武进不锈明确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劳动者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工伤待遇费用。***于2019年6月1日发生工伤,***工伤治疗的医院最后出具的建休证明至2019年8月10日,庭审中***陈述:“后面医院开不出证明”,无论是工伤的建休证明或是疾病休息证明,医院都无法出具其书面证明,因此对于***的停工留薪期依据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即为70天。停工留薪期满后***分别休息了年休假、事假、病假,***在2019年11月1日病假期满后一直未到武进不锈处工作,2019年12月27日武进不锈以旷工为由书面告知***在2020年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10日解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基金和武进不锈给予的工伤待遇。
关于***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双方向工伤保险部门申报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武进不锈已向社会保险机构结算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武进不锈应当按此金额即27909元支付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只有在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要求武进不锈支付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84.64元,即要求武进不锈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应不予处理。
关于***要求武进不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扣除武进不锈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武进不锈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具体支付金额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05.31元。
对于***要求武进不锈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认为:“***受工伤后处于恢复治疗状态内,医院开具建休证明后***健康还未痊愈,***也履行请假手续,因为***多次请假将手续原件都交给武进不锈,导致***已经记不清请假期满的日期了,但是在请假期间届满后武进不锈也没有对***发函或者其他方式通知***上班,直到2019年12月27日武进不锈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鉴于***处于停工留薪期内并且延长的停工留薪期没有超过12个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武进不锈解除行为属于违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明确在2019年8月10日届满,不存在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形,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分别向武进不锈提出了年休假、事假及病假,且***治疗的疾病为腰椎间盘与***因工受伤的手指两者之间未提供其关联性,***的休假行为与其庭审的观点相矛盾。***对其2019年11月1日后未履行相关手续情况下未至武进不锈上班应明知,且知晓相关法律后果。***作为武进不锈处的劳动者,其提供劳动或者请假都需向武进不锈处主动提出,***把劳动者需履行的义务转嫁给了用人单位。***称武进不锈应通知其上班,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综上,对于***陈述的观点,应不予采信。武进不锈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且履行了通知工会等程序,该情形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对于***要求武进不锈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武进不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05.31元。二、武进不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并由武进不锈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款项后的七日内如数支付给***。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武进不锈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的涉案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武进不锈在***的在职期间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武进不锈作为用人单位只需就其应当承担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向***进行支付,参考***的起诉,武进不锈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中,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的治疗情况及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的停工留薪期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0日,***在此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60.67元。武进不锈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602.9元,尚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05.31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十级工伤伤残的为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武进不锈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无须承担该两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社会保险机构已经与武进不锈结算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09元,武进不锈应当将该款支付给***。十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认为武进不锈没有为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少。对此,本院认为,社会保险金的征收和缴纳问题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因此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关于***向武进不锈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武进不锈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经向***公示,可以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二节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病假必须持建休证明等由部门主管领导签字确认,不能提前履行请假手续的,可委托他人或电话等方式先行请假,事后补办手续。工伤假持医院证明,由安保部批准方能续假。《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二节第八条规定,12个月内连续旷工2天或累计旷工达3天的,为严重违纪行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本案中,***发生工伤后最后的建休截止日期是2019年8月10日,之后***通过年假、事假、法定节假日、病假连续休息到2019年11月1日。此时早已超过***涉案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之后***既不履行请假手续,也不到武进不锈上班。***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武进不锈的规章制度,注意自己的休假期满日,并在期满前主动履行续假手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履行了请续假手续。所以,***的考勤记录显示其自2019年11月2日至12月27日为旷工。武进不锈在征询工会意见后,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于2019年12月27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认为武进不锈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其主张赔偿金应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兵
审判员  施婷婷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