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武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武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2民初3892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轶,李玉,、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武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2508152455,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武澄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英、梁永伟,江苏正气浩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武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不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轶、李玉、被告武进不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英、梁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8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合计91784.64元。2.判决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6401.74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0808.96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6年2月正式入职被告处工作至今,工作期内勤勤恳恳,2019年6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送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骨折。
2019年8月26日,经天宁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审查,作出常天人社工认字(2019)第206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受工伤事实予以确认。2019年9月24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治疗期内,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伤残补助金等。原告自1996年入职以来,已在被告处工作23年,月均工资6683.52元。
原告自受工伤后,因一直处于诊治恢复状态,无法正常恢复工作,并且一直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履行请假审批手续。但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以原告旷工为由,于2019年12月27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常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终止合同证明》,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劳动纠纷已经过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20]第54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份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武进不锈辩称,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根据原告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11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总计发放15434.16元,原告停工留薪期是两个月10天,即使按照原告所主**均工资来计算,被告也支付了足额停工留薪期工资。3、原告所称停工留薪期不在医疗期内,严重违反被告处的规章制度,被告有权依照劳动法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均予以记录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应事实,本院结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于1996年2月1日入职武进不锈处从事操作工工作,武进不锈为***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7月9日***与武进不锈签订了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遵守武进不锈制定并经公示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员工手册》。
2019年6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经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确诊为:左食指指骨骨折,多次门诊治疗医院先后共出具了70天的建休意见即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
2019年8月26日,***所受之伤经常州市天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24日,***所受之伤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019年8月10日后***未再提供工伤的建休证明。2019年8月11日至8月25日期间***向武进不锈处申请年休假,武进不锈同意其休假。2019年8月26日至9月30日***请事假,武进不锈同意。2019年10月1日至3日法定休假日,2019年10月4日、23日***到医院看疾病(腰椎间盘突出),医院共出具了2019年10月4日至11月1日期间的建休意见。
仲裁庭审中***陈述:“病假2019年11月1日到期,手还麻木还不能上班,医生说建休证明开不出来了。”***病假期满后未再到武进不锈处工作。
2019年11月2日至12月27日期间,***的考勤记录显示为旷工。2019年12月25日,武进不锈向本企业工会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咨询意见书,2019年12月26日,工会发出了同意解除的回复意见。2019年12月27日武进不锈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向***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失书。
仲裁庭审中***陈述:“因为***受工伤后处于恢复治疗状态内,医院开具建休证明后***健康还未痊愈,***也履行请假手续,因为***向公司多次请假将手续原件都交给公司,导致***已经记不清请假期满的日期了,但是在请假期间届满后武进不锈也没有对***发函或者其他方式通知***上班,直到2019年12月27日武进不锈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鉴于***处于停工留薪期内并且延长的停工留薪期没有超过12个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武进不锈解除行为属于违法。
另查明,2018年4月4日武进不锈处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武进不锈对《集体协商合同》、实施2018年第二版《员工手册》、员工《薪酬制度及各部门薪酬调整明细表》进行投票,三项提议都获得了通过,***也参与该次会议。2018年4月28日***签收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规定12个月内连续旷工2天或累计旷工达3天的,视为严重违纪,处以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认可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60.67元。***受伤后武进不锈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8602.9元、病假工资1885元、15天年休假工资1395元共11882.9元。仲裁庭审中***陈述:“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给足,按照3000元每月给的,年休假工资给了,病假工资按照1700元左右给的。”
2019年11月8日,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结算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909元,武进不锈于2019年11月14日收到该笔费用。
后***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武进不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8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合计91784.64元。2.请求裁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6683.52=46784.64-10382.9=36401.74元。3、请求裁决武进不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0808.96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20]第54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武进不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05.31元。二、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武进不锈称陈述其代***支付的2019年7月到2020年1月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为3551.26元,结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扣除该部分。后经本院询问,武进不锈明确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书、社保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解除终止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咨询意见书、工会回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告、员工手册、员工代表大会、会议签到、医疗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劳动者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工伤待遇费用。***于2019年6月1日发生工伤,***工伤治疗的医院最后出具的建休证明至2019年8月10日,庭审中***陈述:“后面医院开不出证明”,无论是工伤的建休证明或是疾病休息证明,医院都无法出具其书面证明,因此对于***的停工留薪期依据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即为70天。停工留薪期满后***分别休息了年休假、事假、病假,***在2019年11月1日病假期满后一直未到武进不锈处工作,2019年12月27日武进不锈以旷工为由书面告知***在2020年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10日解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基金和武进不锈给予的工伤待遇。
关于***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双方向工伤保险部门申报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武进不锈已向社会保险机构结算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武进不锈应当按此金额即27909元支付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只有在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要求武进不锈支付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84.64元,即要求武进不锈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要求武进不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扣除武进不锈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武进不锈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具体支付金额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05.31元。
对于***要求武进不锈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认为:“***受工伤后处于恢复治疗状态内,医院开具建休证明后***健康还未痊愈,***也履行请假手续,因为***多次请假将手续原件都交给武进不锈,导致***已经记不清请假期满的日期了,但是在请假期间届满后武进不锈也没有对***发函或者其他方式通知***上班,直到2019年12月27日武进不锈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鉴于***处于停工留薪期内并且延长的停工留薪期没有超过12个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武进不锈解除行为属于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明确在2019年8月10日届满,不存在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形,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分别向武进不锈提出了年休假、事假及病假,且***治疗的疾病为腰椎间盘与***因工受伤的手指两者之间未提供其关联性,***的休假行为与其庭审的观点相矛盾。***对其2019年11月1日后未履行相关手续情况下未至武进不锈上班应明知,且知晓相关法律后果。***作为武进不锈处的劳动者,其提供劳动或者请假都需向武进不锈处主动提出,***把劳动者需履行的义务转嫁给了用人单位。***称武进不锈应通知其上班,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综上,对于***陈述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武进不锈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且履行了通知工会等程序,该情形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对于***要求武进不锈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武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05.31元。
二、江苏武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并由江苏武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款项后的七日内如数支付给***。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武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朱加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戴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