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24民初2395号
原告:赤峰市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林右旗。
法定代表人:宋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起,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职员,住内蒙古巴林右旗。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民,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林西县。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杰,男,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林西县。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赤峰市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起、王雨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7607元,并从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本金17607元的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建造合同》,依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移民搬迁房屋建筑工程,工程为大包干,被告以每平米980元的标准按实际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被告所建造房屋104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01920元。2017年6月涉案房屋已经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对于被告应付原告的施工费,除新城子镇政府将国家补助给建房户***家75000元(***家五口人,每人15000元)及自筹款10000元直接拨付给原告用以支付被告应付的部分工程款外,被告尚尾欠原告工程款17607元(含门款),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给付。
***辩称,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西侧主墙体整体下沉开裂,东侧房顶没有泥扒板,导致房屋漏雨,前窗户约有七公分裂缝。另外,原告所述被告方与原告方签订的房屋建造合同不存在,房屋确实建造,该房屋并没有验收实际交付,现房屋一直没有入住。综上,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被告所在村民组长徐琢经征得被告同意后,对其房屋进行了改造,并签订了《房屋建造合同》,被告亦交纳了自筹款10000元。依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移民搬迁房屋建筑工程,工程为大包干,被告以每平米980元的标准按实际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被告所建造房屋104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01920元。2017年涉案房屋竣工,对于被告应付原告的施工费,除新城子镇政府将国家补助给建房户***家75000元(***家五口人,每人15000元)及自筹款10000元直接拨付给原告用以支付被告应付的部分工程款外,被告尚尾欠原告工程款17607元(含门款),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给付。
赤峰市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房屋建造合同一份, 2、元宝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林西县新城子镇下海苏沟搬迁统计一览表一份,证据1、2、3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104平方米,每平米980元,工程总造价是101920元,该款扣除国家补助给建房户***家75000元及自筹款10000元直接拨付给原告用以支付被告应付的部分工程款外,被告尾欠原告工程款17607元(含门款)未给付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虽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不否认房屋建造的事实且对该合同中的建造项均予认可,并已交纳自筹款10000元,被告亦认可村民组长联系过本人且同意建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质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1.光盘一张,2.照片四张,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价款。针对被告举证,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交的光盘、照片质证有异议,认为其所建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且原告当庭表示鉴定,但其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和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权利,故对该光盘、照片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款17607元,有房屋建造合同、元宝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林西县新城子镇下海苏沟搬迁统计一览表在案为凭,且被告质证对房屋建造的事实以及合同施工项又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提出原告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原告虽以房屋质量无问题,建造的房屋已经过验收合格交付相抗辩,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且原告主张进行鉴定,又未能提交申请和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其已放弃权利,故应认定房屋建造瑕疵存在,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尾欠原告劳务报酬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振 波
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志 勇
书 记 员 湛 剑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