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24民初2383号
原告:赤峰市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林右旗。
法定代表人:宋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起,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职员,住内蒙古巴林右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民,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林西县。
原告赤峰市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起、王雨民,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6750元,并从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本金16750元的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建造合同》,依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移民搬迁房屋建筑工程,工程为大包干,被告以每平米980元的标准按实际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被告所建造房屋37.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36750元。2017年6月涉案房屋已经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对于被告应付原告的施工费,除新城子镇政府将国家补助给建房户***家15000元(***家一口人,每人15000元)及自筹款5000元直接拨付给原告用以支付被告应付的部分工程款外,被告尚尾欠原告工程款1675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给付。
***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本人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房屋建造合同,在村民委员会交纳自筹款时本人只要求建造一间房屋,现原告建造的是两间房屋,与本人无关,另外原告所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无法居住。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被告所在村实施了移民搬迁房屋建造工程,依据房屋建造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移民搬迁房屋建筑的工程系大包干,被告以每平米980元的标准按实际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被告所建造房屋37.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36750元。2017年涉案房屋竣工,对于被告应付原告的施工费,除新城子镇政府将国家补助给建房户***家15000元(***家一口人,每人15000元)及自筹款5000元直接拨付给原告用以支付被告应付的部分工程款外,被告尚尾欠原告工程款1675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给付。
赤峰市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房屋建造合同一份, 2、元宝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林西县新城子镇下海苏沟搬迁统计一览表一份,证据1、2、3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建筑房屋37.5平方米,每平米980元,工程总造价是36750元,该款扣除国家补助给建房户***家15000元及自筹款5000元直接拨付给原告用以支付被告应付的部分工程款外,被告尾欠原告工程款16750元未给付的事实。对上述证据1,被告虽以其未与原告签订房屋建造合同相抗辩,因其不否认原告为其建房的事实,且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2、3,的真实性又无异议,该证据2、3又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为被告施工建造房屋,总价款36750元,政府补助给建房户***家的15000元及自筹款5000元,政府均已直接拨付给原告用以支付被告应付部分工程款以及尚欠原告工程款167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十一张,证明原告所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针对被告举证,原告虽质证有异议,认为其所建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且原告当庭表示对被告举证证明的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进行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照片所证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款16750元,有房屋建造合同、元宝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林西县新城子镇下海苏沟搬迁统计一览表在案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提出原告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原告虽以房屋质量无问题,建造的房屋已经过验收合格交付相抗辩,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原告又放弃对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应认定房屋建造瑕疵存在,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尾欠原告劳务报酬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振 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志 勇
书 记 员 湛 剑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