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24民初2388号
原告:赤峰市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林右旗大板镇。
法定代表人:宋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起,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职员,住内蒙古巴林右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民,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桂香,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市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起、王雨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耿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5447元,并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本金55447元的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建造合同》,依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移民搬迁房屋建筑工程,工程为大包干,被告以每平米980元的标准按实际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被告所建造房屋112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09760元。2017年6月涉案房屋已经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对于被告应付原告的施工费,除新城子镇政府将国家补助给建房户***家45000元(***家三口人,每人15000元,)及自筹款10000元直接拨付给原告用以支付被告应付的部分工程款外,被告尚尾欠原告工程款55447元(含门款687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给付。
***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答辩人与原告从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房屋改造是杨某,而非原告,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欠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所建房屋质量有瑕疵,且原告未能全部完工就已撤出,后答辩人另行找人完成的。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建造合同》,依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移民搬迁房屋建筑工程,工程为大包干,被告以每平米980元的标准按实际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被告所建造房屋112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09760元。原告在为被告建造过程中,只是完成大部分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就撤离了工地。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建造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原告的施工费,除新城子镇政府将国家补助给建房户***家45000元及自筹款10000元直接拨付给原告用以支付被告应付的部分工程款外,被告尚尾欠原告工程款55447元(含门款687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赤峰市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房屋建造合同一份, 2、元宝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林西县新城子镇下海苏沟搬迁统计一览表一份,证据1、2、3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建筑房屋112平方米,每平米980元,工程总造价是109760元,该款扣除国家补助给建房户***家45000元(***家三口人,每人15000元)及自筹款10000元直接拨付给原告用以支付被告应付的部分工程款外,被告尾欠原告工程款55447元未给付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虽以复印件相抗辩,并对房屋建造合同中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其不否认建造房屋的事实,且除对房屋建造合同第四项原告未完成屋内抹灰、吊棚、打垫层铺地板砖、篦子墙2道、刮大白外,未对该合同的其他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为被告施工建造房屋,总价款109760元,政府补助给建房户***家45000元及自筹款10000元已直接拨付给原告用以支付被告应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1.照片12页46张,证明涉案房屋内部及外部、2017年及现今的实际情况,同时证明,施工人在2017年房屋改造未完工的情况下就撤场了,而且改造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2.视频光盘四张,证明2017年施工队撤场后,被改造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以及没有装修的事实。3.收据三枚,证明被告在装修时支付的装修费用,吊顶工钱1500元,刮白1950元,隔断、抹灰合计5300元。4.材料清单一枚,金额6880元,证明原告在改造房屋后未对改造的房屋进行装修,后被告另行找人进行了装修。5.出庭证人贺某证实:被告家房屋的砌隔断、铺砖、抹灰、抹口系由其于2018年完成的,2018年6月份砌的隔断,2018年9月份铺的砖、抹灰、抹口。砌的隔断和四个窗户上边和室外的墙面均是由本人抹的灰。被告分别支付其劳务费2100元和3200元。第一次施工时被告家的室内吊顶、刮白、隔断都没有做。第二次施工时吊顶、刮白、隔断就都做完了。6.出庭证人李某1证实:被告家的吊顶四间是由本人和其女婿完成的,工钱是1500元。7.出庭证人李某2证实:被告家四间房屋的刮白是由本人完成的,2018年8月24日进入,2018年8月29日完工,工钱是1950元。上述证据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交的光盘、照片、收据、材料清单质证有异议,认为其所建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并认可只是完成部分工程,且其当庭表示对已完工程施工造价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和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权利,故对原告只对被告房屋进行大部分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为被告提供劳务,因原告未能按房屋建造合同完成施工,在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后,对原告已完工程的造价与已付工程款是否存在差额不定的情形下,原告主张对已完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但其未能提交申请和交纳鉴定费,视为其已放弃权利,且被告提出原告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原告虽以质量无问题相抗辩,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故在房屋建造瑕疵存在,原告又放弃对已完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形下,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劳务报酬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振 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志 勇
书 记 员 湛 剑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