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清大协力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清大协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清大协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德乾。
委托代理人:何艳芬,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万福,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阳,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清大协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清大公司、***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
一、关于清大公司应否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9日期间的工资问题。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经查,清大公司未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9日期间的工资,依法应予支付。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清大公司应否支付***2013年度的年终奖问题。依据***的薪资结构及清大公司的规章制度,***享有年终奖,鉴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年终奖的标准,基于公平合理原则,一审判决酌定以***一个月工资为标准核算出清大公司应支付***2013年度应发年终奖数额人民币4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清大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清大公司主张在公司的账务审查中,发现***提供虚假发票报帐,违反了公司的《差旅费管理制度》,故解除其与***的劳动合同。但清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制定的《员工手册》和《差旅费管理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形成并公示公告。且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对“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行为的严重程度和次数并未予以明确说明。***在以往报销的住宿费用存在4份税务系统无法查实的发票的情形,应由财务部门核实后按财务规定进行处理。另,清大公司在仲裁阶段主张员工离职时才需对其在职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这才发现***存在提供虚假发票的行为,但清大公司的该项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清大公司未能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此,一审判决清大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清大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一审判决根据***诉讼请求获得胜诉的比例判决清大公司应承担其部分律师代理费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清大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律师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清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清大协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安 明
审 判 员 何 伟 云
代理审判员 尹   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巍(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