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华、田文麟,均系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史倬才,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经济技术园区2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孟惊,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1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其中包括其通过电子商业汇票形式支付的工程款,因本案涉及到票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将涉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民事商事案件统一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签订的《沈阳孔雀城剑桥郡3.2.2期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为依据,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延期支付工程款占用费、退还质保金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施工合同中载明工程地址为沈阳市苏家屯区,故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涉及到票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未要求支付票据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范围,故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致鹤
审判员  赵梦辉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