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2839号
原告: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左店镇创新社区马户组12-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捷,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县杭埠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航,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榜,男,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经济技术园区2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孟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新兴产业示范区卫星导航产业园44号楼北侧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文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捷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月12日起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718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47180.7元为基数,自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如果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对合同编号为:SC-22-17-002-04-HTHY000041的*****院落印象三期供水工程施工合同所载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对判决确定的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2020年1月12日2020年8月1日2020年1月12日事实与理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院落印象三期供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双方于2019年8月签订《*****院落印象三期供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金额为768426.0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质按期按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768426.08元,并同意质保期从开始。被告支付部分进度款后,长期拖欠剩余工程款,拒不支付。另,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被告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系被告廊坊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院落印象三期供水工程施工合同》;2.工期证明、竣工验收证明;3.结算申请单、结算通知书、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核表、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协议书。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2019年8月15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将其开发的*****院落印象三期供水工程发包给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施工建设,双方于签订《*****院落印象三期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含税)为768426.08元;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移交至供水部门或物业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二年;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020年1月12日2020年1月12日2022年1月12日“竣工验收证明”载明案涉工程于竣工验收,保修期自至止。
2020年8月1日2020年1月12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768426.08元。双方确认的“结算汇总表”载明已实付金额521245.38元,应付尾款247180.7元,应留5%的质保金,并同意质保期从开始。
2020年8月1日2022年1月12日本院认为,双方于完成了最终结算,被告依约应当支付至95%工程款计730004.78元。双方确认被告已实付金额521245.38元,因此,被告至此欠付金额为208759.39元。5%工程款计38421.304元的质保金返还期限于届满。因此,被告现应付金额为247180.7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足额开具了未付金额247180.7元的发票,对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就其施工的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系供水工程,该工程无法与主建筑分割而独立存在,不宜单独折价、拍卖或变卖。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应否对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通过关联案件的审理得知,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二者财务独立,财产独立,原告要求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既非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也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7180.7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4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汪仪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肖肖
书 记 员 徐 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