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8民初9494号之一
原告:***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李白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楠,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被告:上海通洪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原告***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通洪石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人民币20万元;2.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5日,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金额20万元,到期日2021年12月15日。后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背书依次转让给被告上海通洪石业有限公司及原告,原告收到汇票时间为2021年2月4日,原告收到汇票后又转让他人。该汇票到期后,因拒付,被原告后手追索,原告于2022年1月11日清偿并取得该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出票人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管辖的相关通知要求,故本案应当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沈月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汤 稹
书 记 员 汤 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