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82民初3917号
原告:河北***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赵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子玲,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丞相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花正国。
第三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经济技术园区2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孟惊。
原告河北***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公司)与被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龙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标龙公司申请追加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御房地产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查,同意追加京御房地产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智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标龙公司向智博公司支付汇票金额600000元;2、依法判令标龙公司向智博公司支付利息,以汇票金额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标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智博公司与标龙公司有贸易往来,2020年12月1日,智博公司经标龙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号分别为:230114603011520201102761262700、230114603011520201102761262695。载明信息:出票人和承兑人为京御房地产公司,收票人为标龙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日,智博公司为上述汇票的最后持票人,汇票背书连续,依法享有汇票权利。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为维护智博公司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标龙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京御房地产公司,案涉汇票于2021年11月2日到期被拒绝承兑,其原因是京御房地产公司拒绝承兑,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京御房地产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另根据最高院要求,对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出票人和承兑人京御房地产公司均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故本案应移送至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汇票出票人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京御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规定,应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根据上述规定,依职权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池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许燕
书 记 员 陈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