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华,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经济技术园区2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孟惊,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京开路西侧三号路北侧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学,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832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因本案涉及到票据纠纷,属于集中管辖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示应移送廊坊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31449700元,其中包括上诉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针对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面临的流动性资金危机,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将涉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民商事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统一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三、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三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鉴于上述,上诉人作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孙公司,统一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仅有利于推进债务重组计划的实施,而且有利于维护被上诉人在内的众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
为了做到同案同判增强司法公信力,恳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2)辽0111民初832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因本案涉案工程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利军
审判员  黄 鹤
审判员  汤 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银平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